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献瑞
- 選任辯護人
-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號、第75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之居所,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景達」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賴景達」之某不詳人士陳稱乃某貸款公司業務人員,言明丙○○之經濟條件不佳,乃再行將丙○○轉介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而丙○○則邀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由此獲取金錢,並要求丙○○前往提領款項後更為交付;而丙○○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因而提供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存入金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甲○○,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判斷,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童雁會,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童雁會未陷於錯誤判斷,遂僅為了報警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嗣「林文龍」並聯絡丙○○依指示提領款項,詎丙○○應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就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因缺錢花用,遂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文龍」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其上揭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再依指示領取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其他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36萬元後,丙○○並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5萬元及其所提領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之36萬元,共計71萬元悉數交付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甲○○分別撥打電話予其姪女、姪子,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由因童雁會未陷於錯誤,且童雁會於轉匯1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後,隨即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乙○○、甲○○、童雁會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101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復由被告依「林文龍」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至59頁、第105至108頁、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125致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單純是要做資金美化,做假的資金往來,美化是為了讓帳面好看,為了要貸款,其有去領款,因為他把錢匯款到其戶頭做金流,其要把錢還給他,其沒有看過自稱「林文龍」之人,他有派一個人來,其把錢交給他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110年6月1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文龍」之事實,及「林文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另「林文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童雁會,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童雁會未陷於錯誤判斷,遂僅為了報警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等事實,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指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頁),並與證人乙○○、甲○○、童雁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核;而證人乙○○、甲○○、童雁會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甲○○、童雁會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乙○○、甲○○、童雁會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乙○○、甲○○、童雁會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稱:經營按摩店已逾十年,其係因積欠健保費、稅金而經行政執行,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有錢,之前有債務協商約50萬元、還有銀行信貸、私人借貸,故於網路上找貸款想整合債務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108至110頁);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資金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前有信用貸款之紀錄,其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後,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及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犯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稱:「(問:如此迂迴的作法,就是要以不實方法詐騙貸款銀行?)對」、「(問:你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你美化帳戶資料,你應該可以意識到可能是作假,並因此詐騙貸款的銀行?)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48頁、第125至126頁),可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匯入金額,被告卻為美化帳戶等理由,毫不在乎詐騙犯罪者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可隨意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有個人信用貸款、前有債務協商等情,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流程知悉甚詳,則被告暨對於金融帳戶攸關金融交易等情已然知悉,又據被告自承其並不熟識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觀之,被告上揭將帳戶交付予「林文龍」之行為,顯然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而供其詐騙被害人時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犯罪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予「林文龍」使用,嗣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通知時,再依其指示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收受,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倘若行為人著手洗錢行為後,尚未致生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即屬未遂,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因被害人童雁會未陷於錯誤判斷而僅匯款1元,而使本件尚未致生、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要件相符。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難認其當時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於交付帳號資料之時,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將上揭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嗣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上揭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及附表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號資料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依被告漸進式之幫助行為以迄成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行為以觀,其幫助行為業已為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已為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爰不另就幫助之部分予以論罪。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案詐欺犯罪者「林文龍」於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童雁會時,已使童雁會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允諾提款,嗣後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被告提領款項後亦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分飾多角,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述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苗栗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109頁),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90頁),且衡以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取走,縱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佯為其姪女,並佯稱:亟需借貸金錢以供使用云云,並邀約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使乙○○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嗣後丙○○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右揭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金融卡提款方式將乙○○轉匯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林文龍」指定收取款項之人。 110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7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 ⑴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第25至26頁) ⑵證人乙○○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至37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49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5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751號卷] ⑴證人甲○○警詢證述(第27至2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5頁)、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儲字第11002172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7至61頁) [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 ⑴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述(第125至127頁)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22,000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為其侄子「阿慶」,並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並以「有夢最美」之名義傳送訊息予甲○○,佯以:亟需償付貸款15萬元,但因人在部隊不方便外出處理,要求甲○○先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人頭帳戶內。嗣丙○○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右揭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金融卡提款方式將甲○○轉存之款項提領後,併同前開提領乙○○所匯入之20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指定收取款項之人。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0年6月25下午2時1分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 童雁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童雁會聯繫,佯為其侄子「童文人」,並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以:亟需借貸36萬元周轉云云,惟因童雁會目睹其侄「童文人」在家,遂加以詢問確認並無借款之事,獲悉為詐騙,因而未陷於錯誤判斷,惟為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處理,遂於右揭時間,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1元至右揭帳戶內,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無 無 無 [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 ⑴證人童雁會警詢證述(第25至26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清單、 被告手機通話訊息截圖(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10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