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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申惟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不詳人士無正當目的拿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多係為遂行己身之犯罪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追緝,竟仍執意介紹友人曾炫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劉夢萍、黃靖、高雲怡、被害人莊宜庭(下合稱被害人4人)施加詐術,致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終因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介紹曾炫元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竟不能克己篤行,僅因貪圖金錢利益,再為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一再以投機、不法之手法企圖獲取不法利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之民國111年9月6日詢問筆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而不問是非,貿然介紹曾炫元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4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介紹曾炫元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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