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騰宏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 被告
- 王瑞雄
- 指定辯護人
- 張麗琴律師
- 被告
- 粘蕙燕
- 指定辯護人
-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騰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瑞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粘蕙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騰宏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候選人,李騰宏、王瑞雄、粘蕙燕為期李騰宏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騰宏與王瑞雄、粘蕙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許,先由李騰宏委請王瑞雄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作買票對價欲交付予詹慢仔(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王瑞雄遂將5,000元交予粘蕙燕,並囑其轉交賄款,嗣由粘蕙燕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詹慢仔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家中,將賄款5,000元交予詹慢仔,並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詹慢仔,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李騰宏之一定行使,詹慢仔允為收受之。
㈡李騰宏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31分許,前往柯蘭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店內,先向柯蘭拜票尋求支持,並將買票對價之現金3,000元置於柯蘭前方桌上,表示要求柯蘭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李騰宏之意。柯蘭雖知悉李騰宏之意,惟其無收賄之意思而未即返還,嗣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輾轉透過里長告知警方,並將賄款3,000元提供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騰宏、王瑞雄、粘蕙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證人詹慢仔、柯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5頁至8頁、第34頁至37頁、偵118卷第71頁至77頁、第103頁至10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照片、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投開票概況查詢結果、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0001663號函檢送柯蘭及詹慢仔等2人之選舉人名冊(警卷第38頁至42頁、第50頁至54頁、第61頁至73頁、偵118卷第61頁至73頁、第163頁、第173頁至179頁、第211頁、第213頁、本院選訴卷第35頁、第37頁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騰宏、王瑞雄、粘蕙燕交與詹慢仔之行賄款項4,000 元、被告李騰宏交與柯蘭之行賄款項3,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3人為使被告李騰宏能當選,而向詹慢仔交付賄賂,被告李騰宏向柯蘭行求賄賂,及要求詹慢仔、柯蘭均投票支持被告李騰宏,嗣詹慢仔允為收受,柯蘭並未應允等情,業經證人詹慢仔、柯蘭證述在案,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李騰宏就具有投票權之柯蘭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具有投票權之詹慢仔明知被告粘蕙燕所交付自己之賄賂部分,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3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又行求賄賂屬於被告李騰宏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李騰宏就本屆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選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相近之時間,向同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騰宏、王瑞雄、粘蕙燕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騰宏、王瑞雄於偵訊時均已自白其犯罪行為,爰就被告李騰宏、王瑞雄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粘蕙燕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李騰宏為共犯,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粘蕙燕因供出共犯而對社會之危害減輕程度,爰就被告粘蕙燕上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而不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李騰宏案發時身為本屆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候選人,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被告3人所為均非可取,為使被告李騰宏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3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3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審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瑞雄、粘蕙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王瑞雄、粘蕙燕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王瑞雄、粘蕙燕緩刑4年、3年。另衡被告王瑞雄、粘蕙燕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王瑞雄、粘蕙燕深切反省,就其等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瑞雄、粘蕙燕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王瑞雄、粘蕙燕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騰宏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被告李騰宏身為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爰就被告李騰宏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李騰宏向柯蘭行求之賄款3000元部分,業經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柯蘭所繳回上開扣案之3000元,係行求賄賂之款項,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騰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詹慢仔收受之賄款5000元部分(其中4000元業經詹慢仔繳回扣案),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269號聲請書(選偵121卷第43頁)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