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芷瑜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芷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向蘇春絨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芷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許,應予更正)某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尤」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尤」。嗣「小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向蘇春絨、邱鈺茹行使詐術,致蘇春絨、邱鈺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蘇春絨、邱鈺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絨、邱鈺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1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點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11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故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後,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要無足採,特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邱鈺茹、開始賠償告訴人蘇春絨損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52號和解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而未能於原審判決中加以考量,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邱鈺茹、開始賠償告訴人蘇春絨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超商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邱鈺茹,復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蘇春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許芷瑜應給付蘇春絨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給付方式:共分十期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蘇春絨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以蝦皮聊天功能私訊蘇春絨,佯稱蘇春絨購物被多扣金流服務費,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進行退費云云,致蘇春絨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7時54分許/9萬9986元 1.告訴人蘇春絨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至16、18至19、27至28、32頁)。 4.告訴人蘇春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至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反面)。 2 邱鈺茹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4日16時54分許,以蝦皮聊天功能私訊邱鈺茹,佯稱邱鈺茹購物被多扣金流服務費,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進行退費云云,致邱鈺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8時54分許/8090元 1.告訴人邱鈺茹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及其反面、20至21、37至38、41頁)。 4.告訴人邱鈺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