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亦彣
- 被告
- 劉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棒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陶棒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向喬裝員警佯稱可以領取資金,惟須提供帳戶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董芬芳」向員警指示帳戶寄出事宜。嗣喬裝員警依指示寄送偽裝含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甲○○、乙○分別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依「陶棒賽」之指示,於113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仟翔門市,由甲○○在門口把風,乙○進入該門市內領取前開包裹後,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8、205至211、228至230頁;本院卷第22至25、92至95、222至223、23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8、197至203、207至209頁;本院卷第92至95、222至223、23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37頁;偵卷第257至26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苗警刑字第1130059079號函暨報案資料、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
⒊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84、159至180頁)。
⒋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7頁)。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陶棒賽」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本案因警方係釣魚查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故被告2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其等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惟因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前於113年6月間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9、167頁】),又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2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供其前往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剛好開車過去,沒有專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認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甲○○ 2 IPHONE 13手機1支 乙○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