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亦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亦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欄補充更正為「程亦彣自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彩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程亦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㈤、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即113年8月14日)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嫌,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5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劉佳彩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8,5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現金2,600元、「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是上手要我列印出來,以取信告訴人。本案都是用扣案之手機聯繫上手。至於現金2,600元,是上手給我坐車之費用,非屬本案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故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未取得報酬,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程亦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亦彣自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因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遭詐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承
諾程亦彣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程亦彣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
,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員工撥打電話予劉佳彩,向其佯稱因
健保卡異常,要報案處理,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
冒員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向劉佳彩佯稱其銀
行帳戶金流需要檢查,要求劉佳彩自銀行帳戶內將款項領出
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劉佳彩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113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及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金門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45萬元
、36萬予詐欺集團之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程亦彣有關
,另由警方偵辦中)。程亦彣於113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
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載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在超商內之IBONE機臺列印由詐欺
集團成員製作不實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
印文)之公文書,載明劉佳彩涉及刑事案件及該單位收受劉
佳彩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該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6日再次
要求劉佳彩面交40萬元時,因劉佳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
警方指示配合查獲前來現場之程亦彣,於同日9時50分,程
亦彣在劉佳彩上開住處欲向劉佳彩取款並交付前開偽造公文
書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600元、「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程亦彣此次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劉佳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亦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程亦彣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佳彩收取遭詐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面交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
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署之印文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
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
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
被告上開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款
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扣案之
現金2600元、「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