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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名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阮名志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阮名志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自113年6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大橋北端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後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動作思考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從後方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麗淳,致王麗淳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顱內氣腫、前額大片撕裂傷約18公分、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左眼視神經損傷、臉部、雙手、左腳多處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臉部外傷殘留大於10公分疤痕及血管增生等傷害,嗣後左眼於113年7月8日手術後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2,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詎阮名志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王麗淳受有前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得王麗淳同意、未留在現場協助王麗淳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並循線查獲阮名志,並於113年6月10日0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阮名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57、213至214頁;本院卷第77至79、19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5、211至21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69、8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57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9至83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12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1頁)。

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檢傷分類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5、163至197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9至246頁)。

⒐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係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頁),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表示承認該罪(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5至19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上情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容有未合。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矯飾之詞,並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有陸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將難以繼續履行其應賠償告訴人之責任,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99至200、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調解款項,亦未設法提出其他可能的替代方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金之給付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為155萬元,且有陸續給付款項等情,已據告訴人暨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至87、147至149頁),並有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03至217、225至227頁),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誠意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款項,而是要等到檢察官起訴後才與告訴人協議另一賠償金額,且被告所犯之罪,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外,亦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危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故並非被告一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即適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加以被告本案並非初次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我知道酒後駕車會危害到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我酒後駕車是因為我想要趕快回家,我知道酒後駕車超過法定值0.25毫克以上會違法,我知道酒後不能開車等語(見偵卷第39、213頁),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之情形下,本次竟於飲酒後,並非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見其漠視法令,未曾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再度以身試法,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犯行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仍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年內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並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設法提出其他可能的替代方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金之給付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有陸續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酌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而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阮名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阮名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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