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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琨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1882號、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琨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琨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豪」、「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豪」先佯裝為台商,欲向鍾淑美購買土地,惟須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向鍾淑美佯稱可透過「雙幣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8萬元、121萬6,80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與邱琨淙有關,非邱琨淙之本案起訴範圍),後因鍾淑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告知鍾淑美於對方再次要求面交時聯繫警方,嗣鍾淑美告知警方已與「林家豪」介紹之「宇菲個商」即邱琨淙相約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1萬6,500元之投資款項,以交易4萬5,000顆泰達幣(USDT)。邱琨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鍾淑美見面時,因員警出現盤查而未得逞。

㈡由「藍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遠英施用詐術,致張遠英陷於錯誤,與「藍天」介紹之邱琨淙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邱琨淙再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張遠英收取款項。嗣「藍天」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張遠英購買30萬元虛擬貨幣,惟因張遠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邱琨淙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附近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邱琨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張遠英即上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邱琨淙,惟於邱琨淙收取張遠英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1台、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鍾淑美、張遠英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琨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4、390至4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鍾淑美(下稱鍾淑美)碰面、並有向告訴人張遠英(下稱張遠英)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鍾淑美主動聯絡我,由她約定時間與地點要面交,並不是有人指使我去找他,我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接到任何第三人的指定或分工。我在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當天我確實有跟鍾淑美見面要面交,但在見面後,我先要求鍾淑美提供證件,好作實名認證,確定是本人購買,而在作實名認證的過程中,鍾淑美好像跟我說是「林家豪」介紹我給她,讓她來跟我買幣的,我跟她說你這樣子有可能被詐騙,我沒有辦法與你交易,然後這個時候警察就來了,所以鍾淑美連錢都沒有拿出來,交易也沒有完成等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沒有人指示我,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是張遠英跟我約時間、地點,請我過去面交的,也是張遠英主動加我的LINE。面交的當下我有把約定好的幣,馬上轉到張遠英指定的錢包裡面,我當下也有確認那個錢包是從她的手機開APP,是確實可以使用,並不是用截圖還是什麼的,不是由第三人購買。然後轉完之後我也有請她確認,確認有收到之後,請她把收到的幣交易成功的部分截圖下來給我。錢不是我騙她的,幣我確實有轉給她,幣也是我買的,並不是憑空出現的,我轉給她之後,她後續轉給誰,我不得而知,也不是我指使她的,是她自行轉出去的,在交易的過程中,我也有跟她說,這些幣轉出去之後,如果說你轉錯了或是怎樣,只要你轉出去了,這是拿不回來的,所以你一定要小心,不要被騙等等的這些話我都有講等語。

二、經查:

㈠鍾淑美受「林家豪」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後發現受詐騙後報警,警方告知鍾淑美於對方再次要求面交時聯繫警方,嗣鍾淑美告知警方已與「林家豪」介紹之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款項等情,業據鍾淑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下稱偵11882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272至274、276、282至284頁),並有「林家豪」之LINE帳戶截圖(偵11882卷第79頁)、「林家豪」傳送予鍾淑美之雙幣投資網站網址(偵11882卷第71頁)、雙幣投資網站內容(偵11882卷第73至75頁)、鍾淑美將泰達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截圖(偵11882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鍾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82卷第85至97頁)、被告所使用之車輛BGA-3322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偵11882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另張遠英受「藍天」詐騙後依指示開立電子錢包,並依指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張遠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31至33頁、偵10676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1至292、297至298頁),並有張遠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10676卷第89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藍天」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偵10676卷第95至109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宇菲個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76卷第91至94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藍天」之聊天文字紀錄(偵10676卷第115至1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676卷第153至156頁)、現場及查扣照片(偵10676卷第157至160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和鍾淑美碰面、並有向張遠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410、418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偵11882卷第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我的電子錢包裡面應該是沒有4萬5000顆泰達幣,因為在前一天鍾淑美跟我聯絡的時候,我有先打LINE給她,她問我認不認識「林家豪」,我跟她說我不認識,還是說明天我們見面的時候再說,我是想說那我先不要買,因為有可能沒有辦法完成交易,別人介紹鍾淑美來跟我買幣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準備好要跟鍾淑美交易的虛擬貨幣,那如果有辦法完成交易的話,我可以直接跟她拿錢存到我的帳戶裡面,然後再直接轉到交易所去買幣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406、4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詢問客戶是如何得知我的聯繫方式,然後請對方截圖我刊登的廣告確認後,再詢問客戶想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接著我會報幣值給對方,如果都合意才會約時間、地點到現場面交等語(偵11882卷第27至29頁),是依被告警詢所述交易流程,須雙方就時間、地點、金額達成合意後始約定面交,若被告確如其於審理時所稱,因對他人介紹存疑而無意與鍾淑美交易,衡情理應婉拒或於LINE對話中即時釐清鍾淑美是否可能受詐騙,而非仍耗費成本從新北市駕車南下苗栗縣與鍾淑美會面,不合常理。

2.況鍾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月1日當天我有主動跟被告說是「林家豪」介紹我跟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聽到我這樣講之後,沒有講什麼,他就是出現來苗栗,沒有跟我說過我是遭到詐騙,不跟我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75、281至282頁),並有鍾淑美與被告以LINE聯絡時,鍾淑美稱:「HELLO」、「你是林家豪先生介紹的幣商嗎?」,被告回稱:「抱歉 我這邊客戶太多 你說的這位我不太有印象了」,鍾淑美問:「錢怎麼點?」,被告稱「我會現場點」,鍾淑美稱:「帶點鈔機...太招搖吧」,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11882卷第85、37頁)。顯見被告確有遂行交易之意,並無被告所謂不準備交易之事。是被告之辯解除有上開不合理外、亦與鍾淑美證述不符。而鍾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被告先前不認識,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是鍾淑美並無自陷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洵堪採信。

3.且依被告所述,如果要交易虛擬貨幣的話,鍾淑美還要先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現場等待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再轉匯給鍾淑美,並不符常情,鍾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說要拿我的錢去換虛擬貨幣是謊言,我怎麼可能錢給他,他拿我的錢去換泰達幣再給我,開什麼玩笑,我有這麼笨嗎?(本院卷第290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警詢時供陳:還沒有遇過客戶欲向我購買泰達幣時,我所持有數量不足的情形等語(偵11882卷第31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若真要與鍾淑美交易,要取得鍾淑美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去購幣不符。

4.依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7至241頁),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進行本案高達新臺幣151萬6500元之泰達幣交易。然於被告與鍾淑美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約定交易時間前之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即有4萬6376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電子錢包,有oklink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在被告與鍾淑美交易之前3分鐘,即有足與鍾淑美交易數量之泰達幣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與被告供陳其電子錢包內並未準備與鍾淑美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不符,雖被告辯稱該數量之泰達幣不是要與鍾淑美交易而是另外的客人云云,惟該筆泰達幣轉入時間與被告抵達面交現場之時間,僅有約3分鐘之極短間距,數量亦與本案交易額度高度吻合。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其他客戶」之存在,且就時間點之高度偶合性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尤有甚者,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3分(即遭警方盤查後),隨即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回原匯入來源,亦有oklink交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該情事(本院卷第423頁)。除與其所辯其電子帳戶內並無足夠之泰達幣可與鍾淑美交易不符外,衡諸一般交易常理,若該幣確屬被告個人所購入之資產,為何要於警方盤查後,急於歸還來源?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預計跟鍾淑美交易4萬5000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151萬6500元,匯率是33.7,因為沒有交易完成,所以無法確定出售予鍾淑美之泰達幣成本為何,從事泰達幣買賣的本金是之前工作的存款等語(偵11882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金係其工作存款,卻又表示無法確定出售成本,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對於匯率價差及獲利空間必經精細計算,被告對此關鍵財務細節含糊其辭,堪可佐證其帳戶內之泰達幣非其出資購買,該泰達幣實係詐騙份子預先撥付,供被告作為誘騙鍾淑美交付款項之虛假籌碼。

5.綜上各節互參,堪認該筆泰達幣係由詐騙份子轉入被告電子錢包,擬由被告轉交予鍾淑美以遂行詐術。被告與「林家豪」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份子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張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問我要做什麼投資,我就說虛擬貨幣,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別人介紹來的,他沒有講什麼。我都不會操作,我就不懂,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拿我手機幫我操作手機,他就給我看我的電子錢包裡就是有多那些泰達幣,之前都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完全不知道怎麼操作、怎麼買,跟被告進行5次面交的,每次都是他直接用我手機操作的,我跟他說我完全不懂,他就幫我操作,被告跟我交易時也都沒有問我是否瞭解虛擬貨幣,被告第一次跟我交易時,他說是誰介紹的,我就說「藍天」介紹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偵10676卷第91頁交易截圖及「確認已收」4個字是被告幫我弄的;之前不認識被告、沒有恩怨跟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6、299至302頁)。衡諸張遠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葛,要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言與「藍天」告知張遠英依指示跟宇菲幣商聯絡之相關LINE訊息互核相符(偵10676卷第121至122頁),洵堪採信。

2.被告與張遠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經比對被告與張遠英交易時之對話紀錄(偵10676卷第91至95頁),其交易匯率係固定以新臺幣34.3元兌換1枚泰達幣,然依卷附泰達幣價格歷史紀錄(偵10676卷第345至347頁),當時1枚泰達幣市價僅約新臺幣33.1至33.16元,被告向張遠英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溢價,而張遠英仍照單全收,益徵張遠英確實對虛擬貨幣市場一竅不通,僅係單純聽從他人指示而購買泰達幣。被告於知悉張遠英係經他人介紹且完全不懂泰達幣之情況下,非但未採取任何警示作為,反積極代張遠英操作手機、製作交易紀錄。此舉顯非一般合法幣商應有之作為,實係利用張遠英之無知,藉由代為操作之手段,刻意營造張遠英具備交易能力及雙方係「合法買賣」之虛假外觀。

3.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陳:10月28日要交易約新臺幣30萬的泰達幣我還沒買等語(偵10676卷第183頁),然查依卷附oklink交易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51頁),早於10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即約定交易前約1.5小時),即有9,0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被告前開供述與客觀金流數據顯然不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2分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偵10676卷第187頁),即於當天晚上11時49分,將前開同數額之9,090顆泰達幣匯回原轉入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151頁),按一般正當幣商,其庫存幣應為個人資產或作為營業所用,豈有於遭警方查獲、偵訊交保後數小時內,即急於將該筆資產歸還予原來源之理?堪認該些泰達幣應係由詐騙份子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欲由被告轉入張遠英之電子錢包以使張遠英相信確有購幣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故而於被告為警逮捕、交易未成功後,又將該泰達幣返還給詐騙份子,可認被告確有與「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足徵被告係依「林家豪」、「藍天」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與鍾淑美、張遠英面交款項,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至被告雖聲請函調其與張遠英交易的街景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現場後,張遠英才將虛擬貨幣轉出,藉此主張並非由其代為操作(本院卷第106頁)。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與「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鍾淑美隨即將現金151萬6,500元予被告,惟於被告收取鍾淑美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警員楊皙鈞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害人還沒有把現金交給被告,他們只有上前交談,他們還沒有交易完成,當天沒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向鍾淑美、張遠英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5次向張遠英收取款項既遂、1次收取款項未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既遂即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共犯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審酌鍾淑美部分幸已察覺受詐騙,致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張遠英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7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張遠英所受損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欲向鍾淑美收款,坦承向張遠英收款行為,始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被告尚未賠償張遠英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盤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跟張遠英交易成功那幾次,1顆泰達幣賺1元臺幣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1頁),被告共與張遠英交易4萬9561顆泰達幣(計算方式:2,915顆+1萬4,577顆+1萬4,577顆+8,746顆+8,746顆=4萬9561顆),是被告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9561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案之點鈔機壹台、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鍾淑美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邱琨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邱琨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張遠英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天」向張遠英佯稱有投資機會,可透過「XT-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並可向「宇菲個商」幣商(即邱琨淙)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張遠英陷於錯誤,與邱琨淙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 113年10月5日 下午5時32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 10萬元 2,915顆   113年10月8日 下午5時11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50萬元 1萬4,577顆   113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2頁)下午5時3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50萬元 1萬4,577顆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30萬元 8,746顆   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30萬元 8,746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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