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乙○○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平臺並匯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2時23分、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確達三人以上(本案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吳怡雯」之人,告訴人乙○○則稱誆騙其投資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之人,縱認「Happy吳怡雯」、「黃靜怡」確由不同人使用,亦僅有正犯2人,且如逸脫卷證資料,逕以「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或「經驗、論理法則」認定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恐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5頁)。惟稽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212頁),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詢問被告,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揭說明,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薪2,000元之生活狀況、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⒉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附卷可考,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且本案已係被告第三度因交付帳戶資料遭追訴,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將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寄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2時23、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
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案已有提供金融帳戶
致他人受騙匯款經判刑之紀錄,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