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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劉家寶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遠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應更正為「可能涉及不法詐騙,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㈡同欄二第1、2行所載「劉家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劉家寶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伏羲」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被告與「伏羲」、「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伏羲」、「不詳車手」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李詩晴」、「可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伏羲」指示領取包裹,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伏羲」、「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只有負責領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的物品有什麼用,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只知道拿包裹,但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警察打開包裹才知道書裡面夾的是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0、133、178頁),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被告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數量多達4張,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扣案手機與「伏羲」聯繫,扣案車票是我搭車領本案包裹的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參以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寄出以書本夾帶之金融卡,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因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5頁之領據)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貨便包裝袋(盒),則因價值低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車票1張  3 「深夜曖昧告白」書本1本及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為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4 「怎樣做好菜」、「一本女人寫給女人的理財書」書本各1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5 「歷史不忍細看」書本1本及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寶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羲」、「@ace_7798」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轉交包裹之取簿手工作。
二、劉家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李詩晴」
    名義佯為交友,再以LINE暱稱「可兒」與李宗遠聯繫,佯稱
    有投資洋酒管道,請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使李宗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劉家寶則依「
    伏羲」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
    鎮之3處7-11超商領取包裹。嗣警據報後,在苑裡火車站前
    查獲劉家寶,並扣得提款卡4張(其中1張即前述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手機1支、書本4本、
    交貨便包裝袋2張、交貨便包裹盒1個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寶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提款卡云云。然被告前曾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應有預見其本件係擔任取簿手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提款卡4張(其中1張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手機1支、書本4本、交貨便包裝袋2張、交貨便包裹盒1個等物,可佐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
    。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
    金融卡共計4張,均係被告所有與共犯間無正當理由取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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