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4行「不違背等本意」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第12行「向張仕杰收取將其兄張毓景」更正為「向張仕杰收取其兄張毓景」、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6行「操作投注台灣運彩」更正為「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佯稱」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承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少尚有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A01、A02、A03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轉交其向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仕杰收取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A0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等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向同案被告張仕杰收取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張仕杰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另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張仕杰收取將其兄張毓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張仕杰提供台新帳戶
資料涉嫌洗錢等犯行另行偵辦)提款卡及密碼。嗣A04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A01、A02及A03
,致A01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A01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及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A02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仕杰之證言 被告邱鉦峯向證人張仕杰收取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1、A02及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
求就各次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適A01於110年7月18日6時30分上網瀏覽後,點選廣告內容並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投注台灣運彩獲利,致A01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9日21時37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 提告 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 110年7月19日18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適A02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點選廣告內容並使用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TELEGRAM佯稱可代為操作投注台灣運彩獲利,致A0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帳戶 3萬元 提告 110年7月17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帳戶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20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10年7月17日22時5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GRAM平台散布投資廣告,適A03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佯稱可投注台灣運彩獲利,致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台新帳戶。 110年7月5日23時22分 台新帳戶 5萬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