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家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4為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持續就業中,知悉我國詐騙猖獗,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工具,基於幫助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其個人身分證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登錄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MaiCoin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藉此取得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A02,致A02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8時3分及7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萊爾富超商○○店,列印上開以本案MaiCoin帳號申購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㈡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A03,致A03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晚上7時39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萊爾富超商○○店,列印上開以本案MaiCoin帳號申購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繳付6000元,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訴人及被告A04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981卷第7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98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偵5685卷第31頁至第35頁),亦有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及交易資料(見偵2981卷第8頁至第14頁)、告訴人A02提供之繳款證明、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81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56頁)、被害人A03提供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期貨契約、借據(見偵5685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8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見偵5685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MaiCoin帳號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A02、被害人A03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物(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A03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A03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之財產受有損害(總金額4萬6000元),其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暨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A02、被害人A03遭騙所繳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號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