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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至10列「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隆鑫租車行,向江錦榮詐稱要承租機車,致江錦榮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隆鑫租車行,向江錦榮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第12列「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5至18列「向黃旺龍詐稱欲變賣本案機車,黃旺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同意以2萬2000元價格向陳勝義購買本案機車,並交付訂金1萬1000元予陳勝義」應更正為「擅自將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之黃旺龍,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黃旺龍遂同意以2萬2000元價格向陳勝義購買本案機車,並交付訂金1萬1000元予陳勝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犯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則被告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查被告知悉車牌號碼MXV-7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屬隆鑫租車行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開始去隆鑫租車行是要租車,因為我在苗栗沒有車子,我不是一開始就要把機車賣給人家,後面才臨時起意;我有打電話給租車行的老闆,他說車子牽回去再給他錢。後來因為去修車,旺龍機車行的老闆跟我說一說後才臨時起意等語(本院易卷第132頁)。本案除被告自白其主觀犯意係侵占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租車時,並無日後交還本案機車之真意,故就此主觀犯意之不法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自白作為參採之證據資料,被告既對其主觀犯意自白係在旺龍機車行修理本案機車後,方才基於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江錦榮(下稱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機車侵吞入己出賣予旺龍機車行,當係成立侵占犯行,而非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卷第13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侵占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白內障、因右手斷掉在臺中看診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13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0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賣本案機車得款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5頁,本院易卷第131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欲以
    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號隆鑫租車行,向江錦榮詐稱要承租機
    車,致江錦榮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
    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並簽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至113
    年5月1日15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嗣陳勝義
    取得本案機車後,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黃旺龍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旺龍機車行估價後,於翌(5月1日)日,在上開旺龍機車
    行,向黃旺龍詐稱欲變賣本案機車,黃旺龍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同意以2萬2000元價格
    向陳勝義購買本案機車,並交付訂金1萬1000元予陳勝義。
    嗣於同年5月9日15時許,經江錦榮告知本案機車係其出租予
    陳勝義,並以1萬1000元向黃旺龍贖回本案機車,黃旺龍始
    知受騙。嗣經江錦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錦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錦榮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旺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切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
    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1萬1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以虛偽承租機車後
    轉賣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江錦榮詐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
    有,故其事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
    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