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豪

陳昌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昌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豪、陳昌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林嘉豪所有、」,應更正為「持」;同欄一第4、5行所載「將林慧柔所承租並擺放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撬開,竊得箱內零錢約」,應更正為「在上開娃娃機店內,先以老虎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面板,竊得兌幣機內零錢箱之零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破壞之兌幣機鎖頭,應屬安全設備;持以破壞上開安全設備之老虎鉗及撬開兌幣機面板之鐵鍬,均為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罪。

⒊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2人撬開零錢箱(按應為兌幣機)之犯罪事實(毀損安全設備部分為加重條件,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本案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陳昌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竊得的現金是我跟陳昌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陳昌賢亦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04頁),可知被告2人所竊取各自分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未扣案),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鐵鍬1支,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昌賢把鐵鍬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鐵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及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他扣案物品(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業經被告林嘉豪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776號被告 林嘉豪 陳昌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昌賢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4時22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林嘉豪所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老虎鉗、鐵鍬,將林慧柔所承租並擺放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撬開,竊得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慧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豪、陳昌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林慧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娃娃機店兌幣機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陳昌賢之門號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犯罪工具之老虎鉗、鐵鍬為被告林嘉豪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另其等犯罪所得6萬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