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聯絡簿及記事簿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再犯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晚十一時許,明知其友人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丟棄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離本人持有之失竊贓物(係戊○○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連同皮包、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駕駛執照一起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即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備用。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持其父親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刀子一把,竊取不詳之人架設鳥網所捕獲陳雲長、黃玉山、徐賢金、郭永振、吳昇旺、吳坡、陳韋翰、李謹原等人所有之賽鴿約三、四十隻(具體數量不詳)。嗣於得手後,即與庚○○(即更名前之陳木松,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行函送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自不知情之綽號「黑狗」男子交付之乙○○遺失之麥寮郵局局號:0一七一一0─二號,帳號:0二五五五三─八號之郵政存款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雲林縣某地遺失),丁○○則提供不知情之辛○○放在伊車上未取回之公館郵局局號:0二九一0九─一號,帳號:0三一八00─二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丁○○與庚○○二人即根據丁○○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即陳雲長、黃玉山、徐賢金、郭永振、吳昇旺、吳坡、陳韋翰、李謹原等人之聯絡電話貼紙,分別貼在或記載在丁○○所有之大本聯絡簿及庚○○所有之小本記事簿上,並一一打電話向捕得賽鴿之飼主陳雲長、黃玉山、徐賢金、郭永振、吳昇旺、吳坡、陳韋翰、李謹原等人以每隻二千餘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恐嚇稱:應依上開金額贖回賽鴿,若不匯款即不放鴿子等語,並要求鴿主將贖款分別匯入上揭乙○○或辛○○之郵局帳戶內,致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如期匯入贖金,丁○○與庚○○則於贖金匯入後,始將賽鴿放回,並旋即於當日或翌日分別自上揭帳戶將贖款領出,總計取得贖款約十一萬餘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丁○○駕駛庚○○所有之車號BG─0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南海休息站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在丁○○之身上皮包內查獲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竊得之賽鴿二隻、丁○○所有之聯絡簿及庚○○所有之記事簿各一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徒手竊取他人架設鳥網所捕獲被害人李謹原所有之賽鴿二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係因戊○○長得很像伊妹妹之同學,伊只是代為暫時保管並打算寄還給她,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伊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等人恐嚇交付賽鴿贖款,伊在警訊中雖坦承有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恐嚇交付賽鴿贖款,但係出自員警刑求及庚○○叫伊扛下來,而且伊僅竊取賽鴿一次並未連續竊盜,是拿刀子到山上採竹筍時,看到他人架設鳥網所捕獲賽鴿才去偷,並未持刀子竊盜,當時是將刀子放在距離鳥網約三公尺之袋子內云云:
(一)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確係被害人戊○○所有,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連同皮包、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一千元及駕駛執照一起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上揭國民身分證係屬離被害人戊○○本人所持有之物乙節,應堪認定。再查上揭物品係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晚十一時許,被告看到其友人甲○○將之丟棄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後,即始返回拾獲,並將之放在身上之皮包內,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甚明,是倘被告主觀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為何於拾獲上揭物品後,未按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歸還被害人戊○○或交由警方代為作失物招領﹖又為何於拾獲後仍放在身上將近二個月,並經警查獲後始說要寄還給被害人戊○○﹖另徵諸被告學歷係高中肆業,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衡情其並非不識字之人,則其在拾獲上揭物品時,當知所拾獲者係屬國民身分證,而上開物品在日常生活上乃屬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其竟將之放在身上達將近二個月,是被告辯稱無據為己有的意圖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持其父親己○○所有之刀子一把,竊取他人架設鳥網所捕獲被害人李謹原所有之賽鴿二隻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恐嚇匯贖金四千零二元後至辛○○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李謹原依指示匯入贖金後,始將賽鴿放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謹原於警訊時、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公館郵局辛○○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記載賽鴿被害人李謹原聯絡電話之聯絡簿一本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後來翻異前供辯稱:伊是拿刀子到山上挖竹筍時,看到他人架設鳥網所捕獲賽鴿才去偷,並未持刀子竊盜,當時是將刀子放在距離鳥網約三公尺之袋子內,且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恐嚇付贖金云云。惟查,徵諸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庭訊中,均坦承有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恐嚇付贖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中供述:「(問:你如何抓鴿子﹖)我是拿刀子把網剪開::」等語,且參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錄音,但現在已洗掉。」、「我們沒有逼被告要如何講。」、「我們並沒有刑求,要求被告說明案情。」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為上揭自白自堪採信;況被告經警查獲其所有之扣案電話聯絡簿內,亦貼有自被害人李謹原竊得賽鴿腳環上所取得之電話號碼,益證被告確曾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謹原恐嚇付贖金無訛,至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庭訊中當面告知被告羈押理由增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名後,被告為圖脫罪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次查,乙○○之麥寮郵局郵政存款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雲林縣某地遺失,而由庚○○自不知情之綽號「黑狗」男子處所取得而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乙○○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辛○○之公館郵局郵政存款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係辛○○所有,而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放在被告車上即未取回,而帳戶內八十九年五月份之交易並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辛○○之上開帳戶內,庚○○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入一千元,並於當日提領一千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庚○○之妻紀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五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均有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金額匯入,並即於當日或翌日即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公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另乙○○之麥寮郵局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八日、九日、十一日,均有一千八百餘元至四千餘不等金額匯入,並於五月八日、九日由庚○○分別提領一萬元、四萬元,五月十一日由被告提領四千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庚○○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麥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亦有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犯行,否則上開辛○○帳戶內為何會有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天由各地匯入二千零四元、二千零七十八元、二千零四十九元、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二千零八元、三千元、二千零九元之零星金額,並於當日即以提領卡將匯入金額領訖﹖又被告若僅竊取被害人李謹原一人之賽鴿,為何扣案之電話聯絡簿、記事簿內,貼有或抄有被害人李謹原、陳雲長、黃玉山、徐賢金、郭永振、吳昇旺、吳坡、陳韋翰、李謹原等人所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即多達六、七十支﹖是被告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當天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竊取賽鴿二十隻(含被害人李謹原所有之賽鴿二隻)一次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查,本件係被告於竊取被害人賽鴿後,再由被告與庚○○二人根據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資料,將飼主之聯絡電話分別記載在丁○○所有之大本聯絡簿及庚○○所有之小本記事簿上,並一一以電話向捕得賽鴿之飼主要求付款贖回賽鴿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徵諸被告供述:「(問:提示大本筆記本,是否你的﹖)是我的,我是放在駕駛排擋那邊。」、「(問:為何會有那些電話﹖)是我抓到鴿子後,陳木松(即庚○○)叫我寫的,那些都是從鴿子上抄下來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當時因他在抓鴿子,所以由我寫,那些是他貼上字去的,上面的【灰】應是代表灰色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述:「(問:你們打電話給失主,是打哪一本簿子﹖)兩本都有打,但李謹原是哪一本找到的不清楚。」、「(問:提示小本筆記本,有何意見﹖)那上面的都是我寫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如何抄錄﹖)他撕下來唸號碼叫我寫,有的是用唸的,也是他貼的,都是在我家車前的空地抄的。」、「(問:有無問他鴿子那裡來﹖)他說從山上收來的。」、「(問:你幫他登記幾次?)有帶鴿子的有一次,其他只有抄的有好幾次。」、「(問:有無聽他說抓鴿子做何用﹖)他說最近要執行了,沒有錢要弄些錢用。」等語自明(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問:有問被告筆記簿上的電話有都打過﹖)有問。他都有打。」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陳雲長、黃玉山、徐賢金、郭永振、吳昇旺、吳坡、陳韋翰、李謹原等人指述甚詳(參見台灣板穚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丁○○所有之聯絡簿及庚○○所有之記事簿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證人庚○○既均自承曾分別自乙○○之麥寮郵局帳戶提領鴿子飼主所付贖款,益證被告與證人庚○○二人間,就右揭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伊未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供竊取鴿子之刀子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平日係供作採竹筍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足見該刀刀鋒銳利,其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可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及案外人庚○○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五月六日止及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竊取他人架設鳥網所捕獲之賽鴿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竊取賽鴿乙節,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取鴿子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聯絡簿及記事簿各一本,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庚○○所有,供渠等犯恐嚇取財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刀子一把雖係被告持供犯竊盜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係被告父親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竊盜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