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唐琪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悟,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犯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於92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道具店購得仿FN廠19 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1 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彈殼52顆,未經許可,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手提砂輪機、銼刀及電焊等物,將其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某五金行店所購得之空心鐵管接合在上開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而將該槍枝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時將上開玩具金屬彈殼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底火帽,以熱熔膠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3 顆,然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94年4 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友人陳建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㈡甲○○另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山上,於路旁發現有他人所棄置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具殺傷力的土造鋼筆手槍1 支,竟承接前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基於持以恐嚇以催討友人乙○○積欠其債務之目的,將之拾起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
㈢甲○○於94年6 月間某日,復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山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工具1 批等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火藥,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8MM 金屬彈頭,而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並裝入前揭土造鋼筆手槍1 支試射成功擊發2顆。
㈣甲○○因友人乙○○積欠其債務迭經催討仍未還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2鄰四灣38號之住處內,以「不還款即要開槍」等詞向乙○○恐赫,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乙○○住宅外之馬路上,持上揭拾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手槍,裝上前揭改造之子彈1 顆,朝龍光之住宅白鐵門射擊擊1 發,致留下彈孔於鐵門上,藉以恐嚇乙○○還款,而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財產安全。嗣甲○○於射擊完乙○○住處後,因未作退彈殼之動作,導致槍管阻塞,致該鋼筆手槍失去殺傷力。迨經乙○○報案後,經警於其前揭住宅白鐵門上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土造金屬彈頭1 顆。
㈤嗣於94年7 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鄰○○路12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13至18頁、73至74頁、94年度核退字第992 號卷第12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第14至16頁、審卷第174 至177 頁、第195 頁),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陳建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4年核退字第992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88 號卷第17至19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第23頁、扣押物品之照片見第27至29 頁) 。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6日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 至4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鋼筆手槍1支扣案可佐。
⒉該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1 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4「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此有該局94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94011132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
⒊承上,鑑定結果該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因金屬管內具阻塞物,依現狀雖不具殺傷力,然而,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承,其持該土造鋼筆手槍1 支並填裝其所改造之子彈1顆,於射擊乙○○住處大門後,因未做退彈殼之動作,導致槍管內具阻塞物之現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6、17頁、審卷第176 頁)。再者,觀諸本案乙○○家大門蒐證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55至59頁),可知該大門係白鐵所製作,質地堅硬,卻遭子彈射穿一洞,並經警於該洞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彈頭1 顆,由此可知,該土造鋼筆手槍1 支及射擊用之改造子彈1 顆,原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亦有該局94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94011132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
⒊另被告將其中改造之子彈1 顆,裝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造鋼筆手槍,向被害人乙○○住處大門射擊,而經警於大門彈孔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土造金屬彈頭1顆之事實,有理由欄一㈣所示之證據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害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4年偵2774號卷第57至59、89至90頁),且有其指認甲○○之口卡片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774號卷第60頁)。
⒉復有經警於乙○○住處大門彈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土造金屬彈頭1 顆扣案可佐。(扣押物清單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⒊該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1 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彈頭乙節,有該局94年8 月1日刑鑑字第094011132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
⒋此外,復有槍擊現場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2鄰四灣38號照片6 張、槍擊案現場彈著點挖開取出之彈頭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7至71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將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斷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此部分法條未據修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持有鋼筆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此部分法條均未據修正),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同時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供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始持有前開鋼筆手槍,足見被告開始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始即有犯他罪之意思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揭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與之後持有鋼筆手槍之行為,該先後2 次持有槍枝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兩次製造子彈之犯行,係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兩次製造子彈之時間點,係92年間某日及94年6 月間,兩次行為時間差距至少1 年半以上,時間並未緊接,尚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量刑部分: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竟製造、持有系爭扣案槍彈,甚至持以射擊,以恐嚇被害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不佳,惡性重大,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開庭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鋼筆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其現狀雖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性質,惟該手槍乃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彈頭亦屬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子彈1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至其餘警方查扣時所查獲之扣案物等如手提袋、腰包、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得沒收之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 項、第12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 │ ├───┼─────────┼───────────────┤ │ 一 │仿BERETTA 廠M9型半│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見臺灣桃│ │ │手槍1 支(含彈匣1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10388 號卷第4 頁以下)。 │ │ │0000000000)。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 │ │ │ 之物。 │ ├───┼─────────┼───────────────┤ │ 二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認欠缺保險,惟不影響擊發功能│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成之改造手槍1 支(│。(見同上偵卷第4 頁以下)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三 │改造子彈3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 │ │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以熱熔膠│ │ │ │封口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同上偵卷│ │ │ │第4 頁以下) │ ├───┼─────────┼───────────────┤ │ 四 │玩具金屬彈殼49顆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認係玩具金屬彈殼(見同│ │ │ │ 上偵卷第4 頁以下)。 │ │ │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五 │改造槍管2枝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其中1 枝係認玩具金屬槍│ │ │ │ 管,槍管內具阻鐵;另1 枝認係│ │ │ │ 土造金屬槍管(見同上偵卷第第│ │ │ │ 4 頁以下)。 │ │ │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 │ │ │ 之物。 │ ├───┼─────────┼───────────────┤ │ 六 │底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 │ │ 果,認均係玩具底火帽(見同上│ │ │ │ 偵卷第4 頁以下)。 │ │ │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 │ │ │ 之物。 │ ├───┼─────────┼───────────────┤ │ 七 │改造槍枝、子彈之工│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之工│ │ │具1 批 │具。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改造子彈1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 │ │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約6. 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 │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見94年│ │ │ │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80頁) │ ├───┼─────────┼───────────────┤ │ 二 │彈殼16顆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見│ │ │ │ 同上偵卷第80頁)。 │ │ │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 │ │ │ 之物。 │ ├───┼─────────┼───────────────┤ │ 三 │彈殼塑膠塞1包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認係玩具用之底火帽(見│ │ │ │ 同上偵卷第80頁)。 │ │ │ │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 │ │ │ 之物。 │ ├───┼─────────┼───────────────┤ │ 四 │土造鋼筆手槍1枝 │⒈以查扣時之狀態,經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金屬│ │ │ │ 管內具有阻塞物,依現狀認不具│ │ │ │ 殺傷力(見同上偵卷第80至84頁│ │ │ │ )。 │ │ │ │⒉據被告所供,其持以裝改造之子│ │ │ │ 彈1 顆,恐嚇射擊乙○○大門後│ │ │ │ ,因未做退彈殼之動作,致有查│ │ │ │ 扣時槍管內具阻塞物之現狀(見│ │ │ │ 同上偵卷第16、17頁、審卷第 │ │ │ │ 176 頁)。 │ │ │ │⒊觀諸本案乙○○家大門蒐證照片│ │ │ │ (見94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55│ │ │ │ 至59頁),可知該大門係白鐵所│ │ │ │ 製作,質地堅硬,卻遭子彈射穿│ │ │ │ 一洞,並經警於該洞內取出一彈│ │ │ │ 頭,由此可知,該土造鋼筆手槍│ │ │ │ 及射擊用之子彈原具有殺傷力無│ │ │ │ 訛。 │ ├───┼─────────┼───────────────┤ │ 五 │彈頭1顆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認係土造金屬彈頭(見同│ │ │ │ 上偵卷第81頁)。 │ │ │ │⒉為被告將其所製造之子彈,經射│ │ │ │ 擊於乙○○住處大門後,經警所│ │ │ │ 取出之彈頭。 │ ├───┼─────────┼───────────────┤ │ 六 │改造工具1批 │⒈包括小起子2 支、短型起子1 支│ │ │ │ ,4 吋平面砂布輪1 只、剪刀1 │ │ │ │ 支等物。 │ │ │ │⒉為被告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工│ │ │ │ 具。 │ ├───┼─────────┼───────────────┤ │ 七 │黑色火藥35公克 │為被告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 附表三: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故其罰金刑部分,不論│ │條 │全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施│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 │ │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行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徒│為人。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 │ │ │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 │ │ │3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提高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 │ │ │新臺幣為9000元以下罰金│,亦係為新臺幣9000元以│ │ │ │。 │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款 之規定,罰金為銀元│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 │ │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 │ │計算。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從一重處斷。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 │ ├─────┼───────────┼───────────┼──────────┤ │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 │2 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 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役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 │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 │ │算一日。再依95年5 月17│三千元折算一日。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 │ │ │ │標準為最高應以銀元三百│ │ │ │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 │ │ │日。 │ │ │ ├─────┼───────────┼───────────┼──────────┤ │刑法第5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比較修正前後多數有期│ │第5款 │5 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上│ │ │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限部分,以95年7 月1 │ │ │20年。 │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罰金刑、罰金│ │刑下限、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上限部分│ │與修正前之刑法相比較結果,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