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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燦都李太正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聲字第2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乙○○(李、吳2 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王耳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先由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2號、同市○○街203巷15號二處,以俗稱「金包銀」之方式,利用其與乙○○所有之黃金、銀項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銀項鍊加工製造成外表包裹黃金之假黃金項鍊,嗣再推由甲○○持上開假黃金項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欲典當予店員己○○、戊○○,以此詐術,使店員己○○誤信甲○○所持以典當之項鍊整體均係黃金質地而陷於錯誤,乃以黃金之價格予以收當,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顯與收當物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2 萬2 千元予甲○○。而甲○○欲持假黃金項鍊典當予店員戊○○時,則為其所識破而未遂。

二、嗣經警獲報,循線於94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維祥街203 巷15號2 樓丁○○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正在製造假黃金項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附表一「證據一覽表」之證據可憑。

㈢另有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86-88 、185-187 頁)。

㈣此外,復有執行搜索查獲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118 頁)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丁○○、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

㈤綜上各情,可證被告甲○○確有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及王耳虎間,就上述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先後2 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以「金包銀」之詐騙手法行騙當鋪,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行騙次數僅為2 次(其餘同案被告丁○○、乙○○則連續詐騙達10次),詐得金額非鉅,其中尚有未遂之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丁○○、乙○○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丁○○、乙○○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甲○○除本案犯行外,並與丁○○、乙○○、王耳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23日下午18時51分,至臺中市○○路42號瑄寶珠寶公司,持銀項鍊加工製造成外表包裹黃金之假黃金項鍊2 條,欲販賣予該公司,而遭該公司店員庚○○所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尚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檢察官之舉證: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163頁以下、審卷第201頁以下)。

⒉扣案之金包銀項鍊2條。

㈢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本院之判斷:

⒈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有做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犯行,但依絕對沒有做臺中市之瑄寶珠寶公司這件案子,可能是店員看錯了等語。

⒉首先,確有一女子於94年5 月23日下午18時51分,至臺中市○○路42號瑄寶珠寶公司,持扣案之金包銀項鍊2 條欲販賣予該公司,而遭該公司店員庚○○所識破而未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金包銀項鍊2 條扣案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女子是否為被告甲○○。

⒊本案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之關鍵性證據,在於證人即瑄寶珠寶公司店員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指證被告甲○○確為案發當日持金包銀項鍊行騙之行為人,惟查:

⑴證人庚○○於警詢中固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甲○○照片而指認本案之行為人為被告甲○○(見偵卷第)。惟按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為擔保其指證之正確性,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範,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單一指認,而應提供一對多不同選擇之選擇指認。②指認前應先由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準此,可知此指認要領,重點在於是否能夠提供一對多之選擇式指認,應避免暗示、誘導,如違背此指認標準,實難謂無誤判之可能。是以,本案警方僅提供被告甲○○之之相片供庚○○指認,且為單一性之指認,其指認程序即存有極高誤判之危險性,在此情況下所為之指認結果,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其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在座的甲○○、丁○○、乙○○3 人何人有跟你賣過金飾?)我不記得。」、「(問:請再仔細想看看?)很像在座的女生(即甲○○)有來賣過金飾... 。」、「(問:為何現在認不太出甲○○?)有段時間了。」、「(問:為何在警察局可以指認?)警局看錄影帶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3 、164 頁)。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你與甲○○交談大約幾分鐘?)是另一個小姐跟他交談,我是拿東西進去」等語(見審卷第202 頁)。準此以觀,可知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庚○○可能已不復記憶,且案發時庚○○並非實際與行為人交談、接洽之店員,實無法為更準確之指認判斷,其僅係事後於警局時,依監視錄影帶指認出被告,從而,證人庚○○於偵訊中,不僅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本案之行為人,且其藉以指認之判斷基礎、方式實有瑕疵,故證人庚○○之證述,亦容有誤判之危險性,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⑶再者,證人庚○○固於審理時明確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本案之行為人(見審卷第201 頁)。惟查,證人庚○○於偵訊中作證時,尚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已如前述,何以證人能夠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審判庭中復行明確指認被告甲○○即係行為人?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以憑採。況且,依前所述,證人庚○○並非實際與行為人接觸之店員,且案發時過程短暫,證人庚○○之指認印象又主要憑藉事後於警局中播放之監視錄影帶為斷。準此以觀,證人庚○○於審理中之指認,其可信度即存有疑慮,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況且,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以為本件是被告甲○○所為,後來經過查證結果,同案被告丁○○供稱該案係其主使林佳敏(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另與同案被告丁○○、乙○○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且珠寶店之監視攝影畫面確實是林佳敏等語無訛(見審卷第205 頁),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影本2 張為證(見審卷第213 頁,與偵卷第113 頁相同,原監視錄影帶已洗掉內容),此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為林佳敏等語相符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核與林佳敏之刑案影像基本資料照片(見偵卷第271 頁)長相相符,而與被告甲○○長相不同。由此可知,此部分出面詐騙之行為人,應係「林佳敏」,而非被告甲○○,至為明確。

⒋綜上,可知本案此部分出面詐騙之行為人,應係林佳敏所為,自尚難僅憑證人庚○○上述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甲○○另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林佳敏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面詐騙之行│  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及詐騙│  證據一覽表        │
│    │為人        │                │金額(新臺幣)│  (卷內位置)      │
├──┼──────┼────────┼──────┼──────────┤
│⒈  │ 甲○○     │94年5月26日下午 │己○○      │1.同案被告丁○○、吳│
│    │            │1時40分         │22,000元    │  水木之於審理中之自│
│    │            │桃園縣龜山鄉山鶯│            │  白(見審卷第94頁)  │
│    │            │路137 號(恆生當│            │2.同案被告證人王耳虎│
│    │            │鋪)            │            │  於警詢之供述 (見本│
│    │            │                │            │  院卷第64頁)       │
│    │            │                │            │3.證人己○○於警詢、│
│    │            │                │            │  偵訊之陳述 (見偵卷│
│    │            │                │            │  第55、164頁)      │
│    │            │                │            │5.扣案金包銀項鍊1 條│
│    │            │                │            │6.當票1紙 (見偵卷第 │
│    │            │                │            │  58頁)             │
├──┼──────┼────────┼──────┼──────────┤
│2   │ 甲○○     │94年5月26日下午 │戊○○      │1.同案被告丁○○之自│
│    │            │2時             │遭識破而未遂│  白 (見偵卷第147 、│
│    │            │台北縣三峽鎮復興│            │  167 頁)           │
│    │            │路122號 (全發當 │            │2.同案被告王耳虎於警│
│    │            │鋪)             │            │  詢之供述 (見本院卷│
│    │            │                │            │  第64頁)           │
│    │            │                │            │3.證人戊○○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
│    │            │                │            │  第65、166 頁)     │
│    │            │                │            │4.扣案金包銀項鍊1條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性質)        │  數量及單位│
├───┼───────────┼──────┤
│ 1    │偽黃金項鍊 (成品)     │     8條    │
│ 2    │偽黃金項鍊 (半成品)   │     9條    │
│ 3    │偽黃金手鍊 (半成品)   │     3條    │
│ 4    │偽黃金戒指 (半成品)   │     3只    │
│ 5    │偽造黃金鍊之零件      │     3包    │
│ 6    │金飾拋光機            │     1臺    │
│ 7    │管鉗                  │     1支    │
│ 8    │鋼印                  │     2支    │
│ 9    │鐵鎚                  │     1支    │
│ 10   │瑪瑙刀                │     2支    │
│ 11   │挫刀                  │     6支    │
│ 12   │鋼刷                  │     2支    │
│ 13   │夾子                  │     2支    │
│ 14   │尖嘴鉗                │     1支    │
│ 15   │針口鉗                │     1支    │
│ 16   │鹽酸                  │     1瓶    │
│ 17   │銷酸                  │     1瓶    │
│ 18   │水銀                  │     1瓶    │
│ 19   │硼砂                  │     1包    │
│ 20   │精練劑                │     1瓶    │
│ 21   │瓦斯噴燈              │     1組    │
│ 22   │工作盤                │     1個    │
│ 23   │水銀容杯              │     1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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