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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柳章峰林卉聆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亥○○
被告
號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980號、第2981號、第2995號、第3195號、第3213號、第3217號

、第3237號、第3363號、第352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亥○○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1 人或與張鴻順2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為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又亥○○夥同壬○○、酉○○及另2 至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壬○○、酉○○、戌○○及辛○○等4 人,或與綽號「文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張鴻順、綽號「毛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上開犯罪行為之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持有槍枝、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

二、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與壬○○強盜取得附表二編號5 申○○駕駛之車號6329-KP號自用小客車後,有與壬○○基、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亥○○接續於94年7 月29 日14 時43分許、17時5 分許、19時29分許,在壬○○之陪同下,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9號前(第1 通,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新竹縣新豐鄉道○街(第2 、3 通,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利用公用電話撥打申○○之夫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午○○恐嚇稱要拿回車號6329-KP 號自用小客車,則要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經午○○要求降價後,降為15萬,惟最後午○○並未匯款而不遂。

三、亥○○與張鴻順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所有車號JW-5659號自小客車後,亥○○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張鴻順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由亥○○打電話與地○○向其恐嚇稱:要車的話,要給10萬元整等語,經地○○要求降價後,降為5 萬元,雙方並約定車取款之時地。繼由張鴻順依約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六家高鐵前與地○○碰面,張鴻順於取款5 萬元後,乃交還該車鑰匙予地○○,並帶同地○○至停車地點取車。

四、嗣經警於94年11月9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 之5 號查獲亥○○,扣得具殺傷力之90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克拉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12顆,亥○○所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1 批,及不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製造之槍枝1 枝、PBK 八釐米手槍1 枝、AK47玩具子彈78顆、改造子彈12顆。

五、案經丁○○、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曾對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捨棄對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四卷第154 頁),是被告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無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亥○○,及同案被告壬○○、酉○○、亥○○、辛○○、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辰○○等被害人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之竊盜部分:⑴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第127 頁)。⑵編號2 部分: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⑶編號3 部分,有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並指認張鴻順係收取款項及交付被竊車輛鑰匙之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⑷編號4 部分,有被害人賴宏瑞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第132 至134 頁)。⑸編號5 部分,有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 號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亥○○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二之強盜部分:⑴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孫新葉、辰○○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見94年度他字第272 號第12至21頁),並有辰○○之診斷明書1 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頁)。⑵編號2 部分,有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80 至190 頁),又經被害人丘至強、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87至288 頁)。⑶編號3 部分,有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09 至112 、288頁)。⑷編號4 部分,有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經過,並指認共同被告酉○○(見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13 至123 、288 至289 頁)。⑸編號5 部分,有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並指認共同被告酉○○(見94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40至43頁、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89 至290 頁),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70、72頁)。⑹編號6 部分,有被害人宙○○、丑○○、巳○○、證人羅鶯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宙○○並指認被告壬○○、亥○○、辛○○及戌○○等人(見94年度2981號卷第61至10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亥○○提議要押走宙○○,他們本來要辛○○把宙○○騙出來,黑吃黑,搶他的毒品,我們到那裡時,亥○○發現宙○○打電話要找一群人,亥○○不高興,就等對方的人走了之後,說先把宙○○押走,事後我分到1 萬元,辛○○分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44 頁),足認被告亥○○、壬○○、辛○○及戌○○等人等押走被害人宙○○,係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而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又共同被告壬○○、戌○○、辛○○事前參與謀議,且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宙○○之強盜部分行為,被告戌○○、辛○○亦有分得部分贓款,是被告壬○○、戌○○、辛○○3 人,就編號6 之各次強盜犯行均為共犯。又此部分強盜之被害人除宙○○外,尚有丑○○、巳○○及宇○○等人,被害法益非單一,且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遭被告亥○○等人強盜財物,故應成立連續數行為之連續犯。⑺編號7 部分,有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 44 號偵查卷第121 至122 、131 頁)。⑻編號8 部分,有被害人丑○○、羅菩提、己○○、天○○及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並指認被告亥○○,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30至49頁)。⑼編號9部分,有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並指認被告亥○○及共犯張鴻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第135 至140 頁)。⑽編號10部分,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並指認被告亥○○,復有竹南鎮○○路與三泰街口監視錄影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50至55頁)。被告亥○○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中所持有之槍枝,被告亥○○供稱:編號1 攜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編號7 、8 攜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編號9 、10攜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編號2 、3、5 、6 等次未攜帶,係別人攜帶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4頁)。而被告亥○○所為附表二各次強盜犯行使用槍枝經送鑑結果如下:

⑴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強盜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共同持有扣案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191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9 80 號卷第258 至262 頁)。

⑵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1 、7 、8 、9 、10所示強盜犯行持有之槍枝: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強盜犯行,所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三編號5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940172 65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裝填彈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強盜犯行,所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PBK 八厘米手槍(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金屬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62至71頁)。③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中持有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90改造手槍(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見同上偵卷第62至71頁)。

㈣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部分,有被害人午○○(即陳寶蓮之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44至47頁),復有被害人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紙、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73至84頁),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酉○○3 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㈤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部分,有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並指認張鴻順係收取款項及交付被竊車輛鑰匙之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被告亥○○與張鴻順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③而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此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④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罪處斷;依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⑤又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加重強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強盜論以1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為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罰金易服勞役、累犯、牽連犯、連續犯及數罪併罰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數罪併罰、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㈡公訴人原認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酉○○、戌○○及辛○○等人於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酉○○、戌○○、辛○○等人,強押被害人宙○○之初,係基於強盜被害人宙○○之財物,業如前述,其後以妨害宙○○自由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丑○○、巳○○、宇○○等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仍屬強盜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亥○○於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犯行之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亥○○於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亥○○於事實來一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㈣被告亥○○就附表一之編號3 、5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張鴻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於附表一之編號4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張鴻順及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壬○○、酉○○、辛○○、戌○○、張鴻順、另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亥○○於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附表一編號4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亥○○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既遂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前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限制被害人宙○○行動自由較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係供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係為免犯強盜案時遭警查緝,供強盜犯行所用;又被告亥○○竊取地○○所有車號JW-5659號自小客車,係為向被害人地○○恐嚇取財之用。是被告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4 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亥○○,年青力壯,不思靠已之力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連續多次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害人數眾多,甚有在路上隨機圍堵被害人車輛而強盜財物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亥○○更有提供作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惡性重大,惟被告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壬○○所持有之槍枝);另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1 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用之扳手,編號4 、5 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強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亥○○所有,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亥○○所使用經鑑定無殺傷力之槍枝,非屬違禁物,因被告亥○○另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嫌,應於另案中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 、7 、8、9 、10等強盜犯行及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69號),此與前揭已起訴之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69號,移請併辦有關被告亥○○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被告亥○○於本院供稱:警察在其住處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係於93年11月間製造,改造槍彈之動機,是好奇、好玩等語(見本院第4 卷第153 頁),是被告亥○○製造該等槍彈時,顯非基於供其於94年7 月後犯強盜罪使用之意思,且檢察官亦非認被告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被告亥○○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亥○○所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部分,與起訴之強盜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與共同被告壬○○共同持有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祺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為準。

附表一:被告亥○○竊盜部分┌──┬───┬──┬──┬───┬────────────┬────┬─────┐│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1 │亥○○│94年│新竹│庚○○│亥○○趁被害人庚○○不在│車號W7-│刑法第321 ││ │ │10月│市香│ │之際,持六角扳手竊取被害│8647號自│條第1項第3││ │ │11日│山區│ │人所有之W7-8647號自小客│用客車之│款攜帶兇器││ │ │15時│港南│ │車車牌2 面,復將所竊得之│車牌2 面│加重竊盜罪││ │ │0分 │里延│ │W7-8647號車牌懸掛於所竊│。 │。 ││ │ │ │平路│ │得之6P-0325號福特廠牌之│ │ ││ │ │ │2段 │ │自小客車車上,以規避警方│ │ ││ │ │ │1241│ │之查緝。(將原車牌丟棄於│ │ ││ │ │ │巷2 │ │竹北段中華路鳳山溪橋下河│ │ ││ │ │ │弄4 │ │床) │ │ ││ │ │ │號 │ │ │ │ │├──┼───┼──┼──┼───┼────────────┼────┼─────┤│ 2 │亥○○│94年│新竹│乙○○│亥○○趁被害人乙○○不在│車號6P-│刑法第321 ││ │ │10月│縣竹│ │之際,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6243號自│條第1項第3││ │ │21日│北市│ │人所有之6P-6243號自小客│小客車之│款攜帶兇器││ │ │8時 │195 │ │車車牌2 面,復將所竊得之│車牌2 面│加重竊盜罪││ │ │10分│巷53│ │6P-6243號車牌懸掛於所竊│。 │。 ││ │ │ │弄7 │ │得之6P-0325號福特廠牌自│ │ ││ │ │ │號 │ │小客車車上,以規避警方之│ │ ││ │ │ │ │ │查緝。 │ │ ││ │ │ │ │ │ │ │ │├──┼───┼──┼──┼───┼────────────┼────┼─────┤│ 3 │亥○○│94年│新竹│地○○│亥○○駕駛其先前強盜所得│未○○所│刑法第320 ││ │張鴻順│10月│縣新│ │之未○○所有車號6P-0325 │車號JW-5│條第1項竊 ││ │ │20日│埔鎮│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陳│659自用 │盜罪、第 ││ │ │21時│四座│ │銘芳先前竊盜所得之乙○○│小客車、│346條第1項││ │ │許 │里四│ │所有車號6P-6243 號自用小│地○○所│之恐嚇取財││ │ │ │座屋│ │客車車牌2 面)搭載張鴻順│交付之贖│罪。 ││ │ │ │18之│ │,於前揭時地見地○○駕駛│金5 萬元│ ││ │ │ │4號 │ │其所有車號JW -5659號自用│。 │ ││ │ │ │前 │ │小客車,並下車未熄火開啟│ │ ││ │ │ │ │ │住處大門之際,由張鴻順下│ │ ││ │ │ │ │ │車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 │ ││ │ │ │ │ │上開車輛。並由亥○○於同│ │ ││ │ │ │ │ │年月23日21時許,致電劉治│ │ ││ │ │ │ │ │銘向其恐嚇稱須以現金新臺│ │ ││ │ │ │ │ │幣10萬元贖回,地○○表示│ │ ││ │ │ │ │ │贖金過高,而改由以5 萬元│ │ ││ │ │ │ │ │贖回並約並還車取款之時地│ │ ││ │ │ │ │ │。繼由張鴻順依約於同年月│ │ ││ │ │ │ │ │25日13時許,至新竹縣竹北│ │ ││ │ │ │ │ │六家高鐵前與地○○碰面,│ │ ││ │ │ │ │ │於取款後乃交還該車鑰匙予│ │ ││ │ │ │ │ │地○○。 │ │ ││ │ │ │ │ │ │ │ │├──┼───┼──┼──┼───┼────────────┼────┼─────┤│ 4 │亥○○│94年│桃園│賴宏瑞│亥○○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OE-9│刑法第321 ││ │張鴻順│11月│縣新│ │搶得之車號Q8-822 8號自用│256號自 │條第1 項第││ │「毛仔│3 日│屋鄉│ │小客車,搭載張鴻順與「毛│用小客車│3 款攜帶兇││ │」 │凌晨│清華│ │仔」2 人,由張鴻順與「毛│之車牌2 │器加重竊盜││ │ │4 時│村3 │ │仔」下車各持客觀上足供兇│面。 │罪。 ││ │ │許 │鄰北│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賴宏│ │ ││ │ │ │勢64│ │瑞所有車號OE-9256號自用 │ │ ││ │ │ │之36│ │ 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 │號前│ │後並懸掛於上開搶得之車輛│ │ ││ │ │ │ │ │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 │ ││ │ │ │ │ │ │ │ │├──┼───┼──┼──┼───┼────────────┼────┼─────┤│ 5 │張鴻順│94年│新竹│卯○○│張鴻順、亥○○2 人各持客│車號G7-0│刑法第321 ││ │亥○○│11月│縣新│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625號自 │條第1 項第││ │ │5 日│豐鄉│ │手竊取卯○○所有車號G7-0│用小客車│3 款攜帶兇││ │ │凌晨│松林│ │62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牌2面 │器加重竊盜││ │ │4 時│村莊│ │,得手後懸掛於所搶得車號│。 │罪。 ││ │ │30分│敬街│ │Q8-8228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 ││ │ │許 │7號 │ │躲避警方查緝。 │ │ ││ │ │ │前 │ │ │ │ │└──┴───┴──┴──┴───┴────────────┴────┴─────┘附表二:被告亥○○強盜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亥○○│94年│新竹│辰○○│亥○○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1.被害人│刑法第330 ││ │、3名 │7 月│縣竹│孫新葉│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持│辰○○所│條1項結夥3││ │真實姓│6 日│北市│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克拉克改造│有之現金│人以攜帶兇││ │名年籍│21時│中正│ │手槍(含彈匣1 個,如附表三│新台幣 (│加重強盜罪││ │不詳之│許 │西路│ │編號5 ,槍枝管制編號:1102│下同)4千│。 ││ │成年男│ │義民│ │032839,經鑑定不具殺傷力)│5百元。 │(臺灣新竹││ │子 │ │中學│ │令辰○○下車,並強押辰○○│2.被害人│地方法院檢││ │ │ │停車│ │上其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孫新葉所│察署94年度││ │ │ │場內│ │小客車後,隨即以口罩蒙住崔│有現金 │偵字第6044││ │ │ │ │ │新月雙眼,強取辰○○所有之│2 千9 百│號、第6169││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0元│元、勞力│號移送併案││ │ │ │ │ │,得逞後亥○○並要求辰○○│士鑽錶、│審理) ││ │ │ │ │ │致電友人取款贖人,辰○○心│鑽戒1 只│ ││ │ │ │ │ │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年月7 │、信用卡│ ││ │ │ │ │ │日凌晨2 時40分許致電友人孫│4張 、健│ ││ │ │ │ │ │新葉約碰面,孫新葉依約於同│保卡1 張│ ││ │ │ │ │ │日2 時50分,在新竹市○○路│、內含門│ ││ │ │ │ │ │53巷口等候時,亥○○等人即│號095259│ ││ │ │ │ │ │駕車持槍強押孫新葉上車,並│5685之NO│ ││ │ │ │ │ │強取孫新葉所有現金29 ,000 │KIA 手機│ ││ │ │ │ │ │元、勞力士鑽錶1 只、鑽戒1 │機1 支等│ ││ │ │ │ │ │只、信用卡4 張、健保卡1 張│、提領現│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NOKI│金5 萬元│ ││ │ │ │ │ │A 手機1 支等財物,並逼問孫│,以信用│ ││ │ │ │ │ │新葉提款卡密碼。嗣行經新竹│卡預借現│ ││ │ │ │ │ │市中華大學附近台新國際商業│金9 萬元│ ││ │ │ │ │ │銀行前,乃命孫新葉下車提領│。 │ ││ │ │ │ │ │現金5 萬元交與其等始放人。│ │ ││ │ │ │ │ │亥○○等人隨即持孫新葉所交│ │ ││ │ │ │ │ │付之信用卡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共9 │ │ ││ │ │ │ │ │萬元。 │ │ │├─┼───┼──┼──┼───┼─────────────┼────┼─────┤│ 2│壬○○│94年│新竹│邱志強│亥○○夥同壬○○、酉○○及│⑴車號90│刑法第330 ││ │酉○○│7 月│市經│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26-FV 號│條第1 項結││ │亥○○│27日│國路│ │年男子於前揭時地,趁邱志強│自用小客│夥三人以上││ │及另二│4 時│與中│ │駕駛車號9026 -FV號自用小客│車、⑵邱│攜帶兇器加││ │名姓名│許 │華路│ │車搭載女友戊○○停等紅燈之│志強所有│重強盜罪。││ │年籍不│ │口 │ │際,以兩台自小客車前後包夾│諾基亞72│槍砲彈藥刀││ │詳成年│ │ │ │邱志強車輛,壬○○持改造手│60型手機│械管制條例││ │男子 │ │ │ │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具│1 支皮包│第8 條第4 ││ │ │ │ │ │殺傷力),亥○○持疑似槍枝│1 只(內│項未經許可││ │ │ │ │ │之物體(無法證明係具殺傷力│有國民身│持有可發射││ │ │ │ │ │之槍枝),另一犯嫌則持高爾│分證、駕│子彈具殺傷││ │ │ │ │ │夫球桿砸邱志強車輛之後檔風│照、行照│力改造手槍││ │ │ │ │ │玻璃,於脅迫邱志強下車後,│、健保卡│罪。 ││ │ │ │ │ │毆打邱志強成傷(毀損、傷害│、現金2 │ ││ │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來陳立│、3百元 │ ││ │ │ │ │ │全與另一姓名年藉不詳歹徒進│)。⑶李│ ││ │ │ │ │ │入邱志強車內,脅迫邱志強跟│易芸所有│ ││ │ │ │ │ │著前方歹徒所駕駛之車輛行駛│OKWAP263│ ││ │ │ │ │ │,並要求邱志強、戊○○交出│型手機1 │ ││ │ │ │ │ │皮包、手機等財物。中途改由│支、皮包│ ││ │ │ │ │ │壬○○上邱志強之車輛負責駕│1 只(內│ ││ │ │ │ │ │車,邱志強則改坐於後座,最│有身分證│ ││ │ │ │ │ │後於當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駕照、│ ││ │ │ │ │ │市九甲埔橋下始讓邱志強及李│行照、健│ ││ │ │ │ │ │易芸下車,壬○○等則駕駛邱│保卡、現│ ││ │ │ │ │ │志強之車輛揚長而去。 │金2 、3 │ ││ │ │ │ │ │ │百元) │ │├─┼───┼──┼──┼───┼─────────────┼────┼─────┤│ 3│壬○○│94年│苗栗│子○○│亥○○夥同壬○○、酉○○、│未遂 │刑法第330 ││ │酉○○│7 月│縣頭│ │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條第2項、 ││ │亥○○│27日│份鎮│ │男子於前揭時地,由壬○○駕│ │第1項結夥 ││ │及另二│5 時│中央│ │駛車號9026-F V號自用小客車│ │三人以上攜││ │姓名年│50分│路與│ │搭載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歹│ │帶兇器加重││ │籍不詳│許 │永貞│ │徒擋在子○○所駕駛車號DE-0│ │強盜未遂罪││ │之成年│ │路口│ │589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前。陳│ │。 ││ │男子 │ │ │ │銘芳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 │槍砲彈藥刀││ │ │ │ │ │懸掛JP-2307 號車牌)在右側│ │械管制條例││ │ │ │ │ │阻擋。繼由酉○○持改造手槍│ │第8條第4項││ │ │ │ │ │(酉○○所持為前述原由李國│ │未經許可持││ │ │ │ │ │禎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之槍│ │有可發射子││ │ │ │ │ │枝,具殺傷力),亥○○持疑│ │彈具殺傷力││ │ │ │ │ │似槍枝之物體,會同另二名姓│ │改造手槍罪││ │ │ │ │ │名年籍不詳之歹徒下車著手欲│ │。 ││ │ │ │ │ │強盜子○○財物。子○○見狀│ │ ││ │ │ │ │ │加速衝撞前方壬○○駕駛之車│ │ ││ │ │ │ │ │號9026 -FV號自用小客車後脫│ │ ││ │ │ │ │ │逃,始幸免於難。 │ │ ││ │ │ │ │ │ │ │ │├─┼───┼──┼──┼───┼─────────────┼────┼─────┤│ 4│壬○○│94年│苗栗│丁○○│壬○○駕駛車號9026-FV號自│車號 │刑法第330 ││ │酉○○│7 月│縣頭│(有對│用小客車,亥○○駕一車號不│R2-3352 │條第1項結 ││ │亥○○│27日│份鎮│酉○○│詳之車輛擋住丁○○去路。由│號自用小│夥三人以上││ │及另二│6 時│永貞│提出告│酉○○持改造手槍(酉○○所│客車(綠│攜帶兇器加││ │名姓名│15分│路一│訴- 強│持為前述原由壬○○持有如附│色中華三│重強盜罪。││ │年籍不│許 │段 │盜) │表三編號2 之槍枝,具殺傷力│菱)。 │槍砲彈藥刀││ │詳成年│ │207 │ │),其中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械管制條例││ │男子 │ │號前│ │歹徒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會同│ │第8條第4項││ │ │ │ │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脅│ │未經許可持││ │ │ │ │ │迫丁○○下車後,強取丁○○│ │有可發射子││ │ │ │ │ │所有車號R2-3352 號自用小客│ │彈具殺傷力││ │ │ │ │ │車。繼續南下至頭份鎮蘆竹里│ │改造手槍罪││ │ │ │ │ │永貞路一段10號,將9026-FV│ │。 ││ │ │ │ │ │自小客車棄置該處。 │ │ ││ │ │ │ │ │ │ │ │├─┼───┼──┼──┼───┼─────────────┼────┼─────┤│ 5│壬○○│94年│苗栗│申○○│亥○○駕駛深色三菱自小客車│車號6329│刑法第330 ││ │酉○○│7 月│縣造│ │搭載一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歹徒│-KP號自 │條第1項結 ││ │亥○○│27日│橋鄉│ │,擋在申○○所駕駛車號6329│小客車 │夥三人以上││ │及另二│6 時│豐湖│ │-KP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酉○○│(銀色BMW│攜帶兇器加││ │名姓名│55分│村台│ │則駕車號R2-3352號自用小客│,2495CC)│重強盜罪。││ │年籍不│許 │十三│ │車搭載壬○○及另一名姓名年│ │槍砲彈藥刀││ │詳成年│ │甲線│ │籍不詳之歹徒,從後包夾。接│ │械管制條例││ │男子 │ │南下│ │著亥○○手持一高爾夫球桿,│ │第8條第4項││ │ │ │車道│ │酉○○持改造手槍(酉○○所│ │未經許可持││ │ │ │豐湖│ │持為前述原由壬○○持有如附│ │有可發射子││ │ │ │國小│ │表三編號2 槍枝,具殺傷力)│ │彈具殺傷力││ │ │ │前 │ │,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改造手槍罪││ │ │ │ │ │子持疑似槍枝之物體下車後,│ │。 ││ │ │ │ │ │由亥○○以高爾夫球桿將被害│ │ ││ │ │ │ │ │人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及駕駛座│ │ ││ │ │ │ │ │旁玻璃打破,並強拉申○○下│ │ ││ │ │ │ │ │車,導致申○○受有左手及左│ │ ││ │ │ │ │ │手指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未據│ │ ││ │ │ │ │ │告訴),至使申○○不能抗拒│ │ ││ │ │ │ │ │,取得申○○車輛。嗣後再由│ │ ││ │ │ │ │ │壬○○駕駛該車,揚長而去。│ │ ││ │ │ │ │ │ │ │ │├─┼───┼──┼──┼───┼─────────────┼────┼─────┤│ 6│壬○○│94年│苗栗│宙○○│亥○○夥同壬○○、酉○○、│1.邱志強│刑法第330 ││ │亥○○│7 月│縣頭│丑○○│辛○○、戌○○共同基於強盜│ 的身分│條第1 項結││ │酉○○│29日│份鎮│羅鶯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 證。 │夥三人以上││ │辛○○│20時│民族│巳○○│分別駕駛先前由壬○○、陳立│2.被害人│攜帶兇器加││ │戌○○│許 │路32│宇○○│全、亥○○強盜所得之車號63│ 宙○○│重強盜罪。││ │ │ │1號 │ │29-KP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 │ 之現金│槍砲彈藥刀││ │ │ │「振│ │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 1,000 │械管制條例││ │ │ │群汽│ │壬○○持改造手槍(附表三編│ 餘及店│第8 條第4 ││ │ │ │車精│ │號2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 內之財│項未經許可││ │ │ │品百│ │,亥○○與酉○○持疑似槍枝│ (汽車│持有可發射││ │ │ │貨」│ │之物体,3 人共同將宙○○強│ 超低音│子彈具殺傷││ │ │ │店 │ │押上車號63 29-KP號自用小客│ 音響3 │力改造手槍││ │ │ │ │ │車。戌○○則駕駛上開車號不│ 個、換│罪。 ││ │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鄧│ 片機3 │ ││ │ │ │ │ │勝維上車後,亥○○即向其恫│ 台(12│ ││ │ │ │ │ │稱「有人出200 萬元要你的命│ 片裝、│ ││ │ │ │ │ │,我們的職業就是殺手,你要│ JVC 牌│ ││ │ │ │ │ │出多少錢贖回你的命」等語,│ )客戶│ ││ │ │ │ │ │致宙○○無法抗拒,並強取鄧│ 帳單、│ ││ │ │ │ │ │勝維身上之現金1,000 餘元,│ 信用卡│ ││ │ │ │ │ │且不時毆打宙○○(傷害部分│ 、支票│ ││ │ │ │ │ │未據告訴)。車行至新竹縣寶│ 票根、│ ││ │ │ │ │ │山鄉山峰國小之山路,並停留│ 商業本│ ││ │ │ │ │ │約1 個鐘頭,戌○○即駕駛上│ 票、印│ ││ │ │ │ │ │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 章、存│ ││ │ │ │ │ │禎、癸○○離去,然後戌○○│ 摺、手│ ││ │ │ │ │ │再自行前往與亥○○等人會合│ 錶(百│ ││ │ │ │ │ │。亥○○、辛○○、酉○○則│ 達翡麗│ ││ │ │ │ │ │繼續控制宙○○之行動自由。│ 牌、市│ ││ │ │ │ │ │又因宙○○表示須聯絡其女友│ 價約34│ ││ │ │ │ │ │丑○○始知可交付多少金錢,│ 萬元)│ ││ │ │ │ │ │故與丑○○相約在其苗栗縣頭│ 、手機│ ││ │ │ │ │ │份鎮○○里○○路76 3號住處│ 2 支、│ ││ │ │ │ │ │前碰面。94年7 月30日6 時許│ 身分證│ ││ │ │ │ │ │,丑○○進入車號6329 -KP號│ 、健保│ ││ │ │ │ │ │自用小客車,即遭亥○○、李│ 卡、汽│ ││ │ │ │ │ │國棟、酉○○3 人控制其行動│ 車用全│ ││ │ │ │ │ │自由,並在其無法抗拒之情形│ 自動伸│ ││ │ │ │ │ │下強取其所有摩托羅拉手機1 │ 縮電視│ ││ │ │ │ │ │支及現金2 千元。亥○○等復│ 1 台、│ ││ │ │ │ │ │要求丑○○向友人借錢,林菊│ 監視器│ ││ │ │ │ │ │美不得已,帶同亥○○等,於│ 4 組、│ ││ │ │ │ │ │同日7 時30分許,前往友人張│ 汽車燈│ ││ │ │ │ │ │少奇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民族│ 泡、發│ ││ │ │ │ │ │路511 號住處,向巳○○借得│ 票及其│ ││ │ │ │ │ │4,00 0元後,交付予亥○○等│ 他文件│ ││ │ │ │ │ │。亥○○等在取得4, 000元後│ 等。 │ ││ │ │ │ │ │,即將丑○○載往頭份鎮民族│3.被害人│ ││ │ │ │ │ │路321 號振群汽車精品百貨前│ 丑○○│ ││ │ │ │ │ │釋放,並將宙○○帶往新竹港│ 所有之│ ││ │ │ │ │ │濱汽車旅館休息,酉○○則林│ 摩拖羅│ ││ │ │ │ │ │菊美遭釋放後即先行離去。同│ 拉手機│ ││ │ │ │ │ │日下午,戌○○、壬○○與陳│ 1 支、│ ││ │ │ │ │ │銘芳、辛○○於新竹縣竹北市│ 現金2 │ ││ │ │ │ │ │某豐米便當店前短暫會合後,│ 千元。│ ││ │ │ │ │ │戌○○又與壬○○離開前往李│4.被害人│ ││ │ │ │ │ │國禎新竹縣湖口鄉○○街50 │ 巳○○│ ││ │ │ │ │ │號2 樓住處拿手機。同日傍晚│ 所有之│ ││ │ │ │ │ │戌○○又與亥○○、辛○○在│ 4,000 │ ││ │ │ │ │ │明新技術學院碰面,並上車號│ 元。 │ ││ │ │ │ │ │6329-K P號自用小客車 (此時│5.被害人│ ││ │ │ │ │ │車上有亥○○、辛○○、陳富│ 宇○○│ ││ │ │ │ │ │翊、宙○○)。 │ 所交付│ ││ │ │ │ │ │同日晚間,在新竹市郊區往古│ 現金6 │ ││ │ │ │ │ │奇峰路上,亥○○等將宙○○│ 萬元。│ ││ │ │ │ │ │關在車號6329-KP 號自用小客│6.強逼鄧│ ││ │ │ │ │ │車之後行李廂內,宙○○趁機│ 勝維簽│ ││ │ │ │ │ │脫逃,經亥○○等發現後,由│ 發到期│ ││ │ │ │ │ │戌○○、辛○○再度將其強押│ 為94年│ ││ │ │ │ │ │上車,並予以毆打。94年7 月│ 8 月3 │ ││ │ │ │ │ │31日10時許,亥○○、戌○○│ 日、5 │ ││ │ │ │ │ │、辛○○將宙○○押往振群汽│ 日、7 │ ││ │ │ │ │ │車精品百貨,均承前述強盜之│ 日,面│ ││ │ │ │ │ │概括犯意,強取宙○○置放於│ 額均為│ ││ │ │ │ │ │店內之汽車超低音音響3 個、│ 20萬元│ ││ │ │ │ │ │換片機3 台(12片裝、JVC 牌│ 之商業│ ││ │ │ │ │ │)、客戶帳單、信用卡、支票│ 本票3 │ ││ │ │ │ │ │票根、商業本票、印章、存摺│ 張。 │ ││ │ │ │ │ │、手錶 (百達翡麗牌、市價約│7.被害人│ ││ │ │ │ │ │34萬元)、 手機2支 、身分證│ 丑○○│ ││ │ │ │ │ │、健保卡、汽車用全自動伸縮│ 所交付│ ││ │ │ │ │ │電視1 台、監視器4 組、汽車│ 價值3 │ ││ │ │ │ │ │燈泡、發票及其他文件等財物│ 萬餘元│ ││ │ │ │ │ │。 │ 之疑似│ ││ │ │ │ │ │同日12時許,亥○○、戌○○│ 海洛因│ ││ │ │ │ │ │、辛○○透過宙○○與其母羅│ 及安非│ ││ │ │ │ │ │鶯芳聯絡後,宙○○之父鄧茂│ 他命之│ ││ │ │ │ │ │南因宙○○遭控制自由而無法│ 物。 │ ││ │ │ │ │ │抗拒,乃在頭份鎮○○○路與│ │ ││ │ │ │ │ │文化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 │ │交付6 萬與亥○○等人。而陳│ │ ││ │ │ │ │ │銘芳等認為太少,又於車內強│ │ ││ │ │ │ │ │逼宙○○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4│ │ ││ │ │ │ │ │年8 月3 日、5 日、7 日,面│ │ ││ │ │ │ │ │額均為20萬元之商業本票3 張│ │ ││ │ │ │ │ │後。復強迫宙○○聯絡丑○○│ │ ││ │ │ │ │ │交出價值3 萬餘元之海洛因及│ │ ││ │ │ │ │ │安非他命,丑○○迫不得已,│ │ ││ │ │ │ │ │只好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電動玩│ │ ││ │ │ │ │ │具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 │ ││ │ │ │ │ │得3 萬餘元之疑似為海洛因及│ │ ││ │ │ │ │ │安非他命之物品(由於並未扣│ │ ││ │ │ │ │ │案,尚難證明確實為海洛因及│ │ ││ │ │ │ │ │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2時20│ │ ││ │ │ │ │ │分許,在頭份鎮○○路、民族│ │ ││ │ │ │ │ │路口交予亥○○等,始獲釋放│ │ ││ │ │ │ │ │。 │ │ │├─┼───┼──┼──┼───┼─────────────┼────┼─────┤│ 7│亥○○│94年│苗栗│未○○│亥○○夥同另一名綽號「文正│車號6P-0│刑法第330 ││ │另一名│9月2│縣竹│ │」之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325號福 │條第1 項攜││ │綽號「│4日2│南鎮│ │意,見被害人未○○一人駕車│特廠牌自│帶兇器加重││ │文正」│3時4│崎頂│ │可欺,遂於張某停紅綠燈時,│用小客車│強盜罪。 ││ │之男子│5分 │里西│ │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仿FN│。 │(臺灣新竹││ │ │ │濱公│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PB│ │地方法院檢││ │ │ │路與│ │K 八厘米手槍(如附表三編號│ │察署94年度││ │ │ │天祥│ │7 所示槍枝,經鑑定不具殺傷│ │偵字第6044││ │ │ │街口│ │力)「文正」亦持外型近似槍│ │號、第6169││ │ │ │ │ │枝之物(所持槍枝未扣案,無│ │號移送併案││ │ │ │ │ │法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或具殺傷│ │審理) ││ │ │ │ │ │力)喝令張女下車,強行將被│ │ ││ │ │ │ │ │害人未○○所有之6P-0325 號│ │ ││ │ │ │ │ │自小客車駛走。 │ │ ││ │ │ │ │ │ │ │ │├─┼───┼──┼──┼───┼─────────────┼────┼─────┤│ 8│亥○○│94年│苗栗│丑○○│亥○○駕駛其先前強盜所得之│1.振群汽│刑法第330 ││ │張鴻順│11月│縣竹│羅菩提│6P-624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車精品│條第1 項結││ │及真實│3 日│南鎮│己○○│張鴻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百貨店│夥三人以上││ │姓名年│凌晨│民族│天○○│號「毛仔」之成年男子共3 人│ 內之電│攜帶兇器加││ │籍不詳│2時 │路32│宙○○│,於前揭時地,由亥○○持可│ 視。 │重強盜罪。││ │綽號「│許 │1號 │ │供兇器使用之仿FN廠1910型半│2.被害人│(臺灣新竹││ │毛仔」│ │「振│ │自動手槍製造之PB K八厘米手│ 羅菩提│地方法院檢││ │之成年│ │群汽│ │槍(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槍枝│ 所有之│察署94年度││ │男子 │ │車精│ │,經鑑定不具殺傷)張鴻順、│ 皮包(│偵字第6044││ │ │ │品百│ │「毛仔」各持外型近似槍枝之│ 內有皮│號、第6169││ │ │ │貨」│ │物(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是否│ 夾、含│號移送併案││ │ │ │店 │ │可供兇器使用或具殺傷力)下│ 門號09│審理) ││ │ │ │ │ │車喝令張女進入店內,亥○○│ 159039│ ││ │ │ │ │ │並朝店內玻璃開槍,命令店員│ 90號之│ ││ │ │ │ │ │丑○○及其友人玄○○、李俊│ 摩托羅│ ││ │ │ │ │ │彬、天○○共4 人蹲在角落不│ 拉V365│ ││ │ │ │ │ │准動,否則開槍,其等3 人隨│ 型手機│ ││ │ │ │ │ │即搜刮店內電視及玄○○所有│ 1 支、│ ││ │ │ │ │ │之皮包(內有皮夾、含門號下│ 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V365│ 3 張、│ ││ │ │ │ │ │型手機1 支、信用卡3 張、國│ 國民身│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 千│ 分證、│ ││ │ │ │ │ │元)等財物。適該店負車責人│ 健保卡│ ││ │ │ │ │ │宙○○駕駛其所有車號Q8-822│ 、現金│ ││ │ │ │ │ │8 自用小客車返回,亥○○即│ 5,000 │ ││ │ │ │ │ │對空鳴槍,宙○○見狀逃跑,│ 元等。│ ││ │ │ │ │ │繼由張鴻順搶得上開車輛後駛│3.被害人│ ││ │ │ │ │ │離,亥○○則駕駛前揭搶得之│ 宙○○│ ││ │ │ │ │ │車號6P-3243 號自用小客車搭│ 所有之│ ││ │ │ │ │ │載「毛仔」離去。 │ 車號Q8│ ││ │ │ │ │ │ │ -8228 │ ││ │ │ │ │ │ │ 自小客│ ││ │ │ │ │ │ │ 車。 │ │├─┼───┼──┼──┼───┼─────────────┼────┼─────┤│ 9│亥○○│94年│新竹│寅○○│張鴻順、亥○○於前揭時地駕│被害人林│刑法第33 0││ │張鴻順│11月│縣新│ │駛先前搶得之車號Q8-8228 號│資婷所有│條第1項攜 ││ │ │5 日│豐鄉│ │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竊得之│之現金、│帶兇器加重││ │ │4 時│新和│ │OE -925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皮包及其│強盜罪。 ││ │ │10分│路 │ │,各持手槍1 支(亥○○持附│店內之摩│槍砲彈藥刀││ │ │許 │128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托羅拉手│械管制條例││ │ │ │號「│ │枝,張鴻順所持槍枝未扣案無│機1 支、│第8條第4項││ │ │ │順利│ │法證明有殺傷力),由亥○○│現金2,50│。(臺灣新││ │ │ │檳榔│ │向店內玻璃開槍,並命負責人│0 元、香│竹地方法院││ │ │ │攤」│ │寅○○交出現金及皮包,其等│煙8 包。│檢察署94年││ │ │ │店內│ │2人 乃在店內搜刮其所有之摩│ │度偵字第60││ │ │ │ │ │托羅拉手機1 支、現金2,500 │ │44號、第61││ │ │ │ │ │、香煙8 包而離去。 │ │69號移送併││ │ │ │ │ │ │ │案審理) │├─┼───┼──┼──┼───┼─────────────┼────┼─────┤│10│張鴻順│94年│苗栗│丙○○│由張鴻順駕駛先前搶得之車號│現金2萬 │刑法第33 0││ │亥○○│11月│縣竹│ │Q8-8228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元 │條第1項攜 ││ │ │8 日│南鎮│ │懸掛G7-0 625號自用小客車車│ │帶兇器加重││ │ │18時│光復│ │牌),搭載亥○○,於前揭時│ │強盜罪。 ││ │ │49分│路35│ │地見丙○○於郵局前領款,即│ │槍砲彈藥刀││ │ │許 │2號 │ │由亥○○持槍(附表三編號4 │ │械管制條例││ │ │ │前(│ │所示槍枝,具殺傷力)下車走│ │第8條第4項││ │ │ │竹南│ │向丙○○,並對空鳴槍,而強│ │。(臺灣新││ │ │ │鎮照│ │取丙○○所有之現金2 萬元,│ │竹地方法院││ │ │ │南郵│ │得手後隨即上車逃逸。 │ │檢察署94年││ │ │ │局)│ │ │ │度偵字第60││ │ │ │ │ │ │ │44號、第61││ │ │ │ │ │ │ │69號移送併││ │ │ │ │ │ │ │案審理)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槍枝改造情形及管制編│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        │原持有人  │
│      │號                  │    │                            │          │
├───┼──────────┼──┼──────────────┼─────┤
│ 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壬○○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5 月4 日刑鑑字第940067587 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1枝 │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          │
│      │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11│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          │
│      │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2234號影卷第165 至│          │
│      │                    │    │167 頁)。                   │          │
├───┼──────────┼──┼──────────────┼─────┤
│      │ 仿WALTHER 廠PPK/S  │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壬○○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8 月15日刑鑑字第940119156 號│          │
│  2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機械性│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 │    │,認具殺傷力 (見臺灣苗栗地方│          │
│      │ 號0000000000)      │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980號卷│          │
│      │                    │    │第258 至262 頁)。           │          │
├───┼──────────┼──┼──────────────┼─────┤
│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亥○○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          │
│  3   │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機械性│          │
│      │成之90改造手槍(槍枝│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傷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62│          │
│      │                    │    │至71頁)                    │          │
├───┼──────────┼──┼──────────────┼─────┤
│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1枝 │同上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亥○○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4   │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見│          │
│      │成之90改造手槍(槍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偵字第6169號卷第62至71頁)  │          │
├───┼──────────┼──┼──────────────┼─────┤
│      │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1枝 │同上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亥○○    │
│      │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    │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裝填彈│          │
│  5   │體為發射動力之克拉克│    │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          │
│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          │
│      │1個 ,槍枝管制編號11│    │傷力;另隨附彈匣壹個,認係仿│          │
│      │00000000)          │    │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所製造│          │
│      │                    │    │槍枝之金屬彈匣。            │          │
├───┼──────────┼──┼──────────────┼─────┤
│      │仿GLOC K廠17型半自動│    │同上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亥○○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鑑定結果:經檢視,滑套前端下│          │
│  6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方斷裂,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          │
│      │克拉克改造手槍1 枝(│    │行試射,其彈丸 (直徑8.61mm、│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重量5.13g)之發射速度為158 公│          │
│      │40)。              │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4. 03焦│          │
│      │                    │    │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09.98焦耳│          │
│      │                    │    │/平 方公分。(見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          │
│      │                    │    │卷第62至71頁)              │          │
├───┼──────────┼──┼──────────────┼─────┤
│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1枝 │同上第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亥○○    │
│      │槍製造之PBK 八厘米手│    │鑑定結果:經檢視,欠缺金屬槍│          │
│  7   │槍 (槍枝管制編號1102│    │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
│      │032841)             │    │具殺傷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          │
│      │                    │    │第62至71頁)                │          │
└───┴──────────┴──┴──────────────┴─────┘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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