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2 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及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