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化牛樟木壹塊、鏈鋸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月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並不知道我要去偷車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為被告單獨所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70多歲需人照顧,目前由其兄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風化牛樟木1 塊、鏈鋸2 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92頁),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共2 輛,已發還告訴人張春雄及被害人陳鴻儒,有2人之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21 號卷第18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第67至69、8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均未據扣案,考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永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永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永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4年
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
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
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於103 年
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
刑8 月20日,甫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為下開犯行:
(一)其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9分許前1 、2 日之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鄉○
○路0 段000 ○0 號前,見張春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
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其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
鄉○○路00號永樂戲院舊址附近某處,見陳鴻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三)其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
為徐紹雄所管領之工作室,使用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
開啟上址門鎖後,而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工作室內,徒手
竊取徐紹雄置放在該處之風化牛樟木1 塊及鏈鋸2 支,並
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得手。嗣經徐紹雄發覺
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雄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儒、徐紹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風化牛樟木1 塊及鏈鋸2 支,雖均
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徐紹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竊得之上開車輛,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春雄及被害人陳鴻
儒等情,業據該2 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自備鑰
匙,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