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213號、第356號、第499號、第537 號、第1030號、95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共計含袋重拾點肆伍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點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共計淨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包(其中拾貳包部分共計含袋重拾點肆伍公克,另外陸包部分共計淨重肆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點貳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86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8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故經撤銷前開假釋再執行殘刑,甫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部分,於94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施用毒品部分: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32巷15弄21之1 號5 樓、竹南鎮○○路○ 段39巷3 號3 樓及竹南鎮○○○路181 號松岩逸汽車旅館等地,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持有毒品部分: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於95年5 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81 號松岩逸汽車旅館202 室,受友人陳佳如(另案偵查中)之託,同時為其保管海洛因1 包(淨重10.28 公克)、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4.5 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嗣於同年月22日零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施用毒品部分:詳參附表證據名稱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二)持有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郭永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55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
4、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28 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共計淨重4.5 公克)。
三、法律適用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可見刑法修正前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以上述標準易科罰金,但修正後之刑法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關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有案外人陳佳如所交付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所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惟僅有1 個「持有」行為,被告以1 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處斷,聲請人認二罪應予併罰,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有95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宗卷附之相關偵查資料可考(基於證人保護法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示其詳細內容,詳如卷證資料)。且檢察官於起訴本案被告時,亦根據條文請求減刑,核其情節符合該條立法精神及前述判決意旨,自應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0.28 公克)、安非他命6 包(共計淨重4.5 公克)、安非他命12包(共計含袋重10.45 公克『0.2+10.25=10.45 』)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所含微量之安非他命與袋子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 │扣案物品│證據名稱及卷內位置 │ │ │ │ │ │ ├──┼───────────┼────┼───────────────┤ │ │95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安非他命│1.被告警詢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吸食器1 │ 第126 號卷第27頁) │ │ │庄里文化街32巷15弄21之│組 │2.被告偵查中自白(同上偵查卷第│ │ │1號5樓。 │ │ 108 、123 頁) │ │ │ │ │3.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易│ │ 1 │ │ │ 字第648 號卷第42頁及95年度苗│ │ │ │ │ 簡字第975 號卷) │ │ │ │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同上偵│ │ │ │ │ 查卷第111 頁) │ │ │ │ │5.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6.現場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83│ │ │ │ │ 頁) │ ├──┼───────────┼────┼───────────────┤ │ │95年1 月18日晚上6 時許│含有安非│1.被告警詢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警察在苗栗縣頭份鎮武│他命之殘│ 第356 號卷第16頁) │ │ 2 │昌街47號地下室搜索,當│渣袋1個 │2.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易│ │ │時被告不在場,於95年1 │ │ 字648 號第42頁及95年度苗簡字│ │ │月21日,通知被告到案採│ │ 第975 號卷) │ │ │尿。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 │ │ │ 檢測中心95年2 月9 日尿液檢驗│ │ │ │ │ 報告1 紙(同上偵查卷第38頁)│ │ │ │ │4.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 │ │ │ │5.現場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33│ │ │ │ │ 頁) │ ├──┼───────────┼────┼───────────────┤ │ │95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與本案有│1.被告偵查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在同上址地下室。 │關者無(│ 第213 號卷第82頁) │ │ 3 │ │其餘扣案│2.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易│ │ │ │物品,被│ 字第648 號卷第42頁及95年度苗│ │ │ │告均否認│ 簡字第975 號卷) │ │ │ │為其所有│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同上偵│ │ │ │ │ 查卷第79頁) │ ├──┼───────────┼────┼───────────────┤ │ │95年2 月6 日,被告係毒│無 │1.被告警詢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4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 第499 號卷第6 頁) │ │ │採尿 │ │2.被告偵查中自白(同上偵查卷第│ │ │ │ │ 12頁) │ │ │ │ │3.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苗│ │ │ │ │ 簡字第975 號卷) │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 │ │ │ │ │ 用檢測中心95年2 月16日尿液 │ │ │ │ │ 檢報告1 紙(同上偵查卷第7 │ │ │ │ │ 頁 │ ├──┼───────────┼────┼───────────────┤ │ │95年4 月6 日22時許,在│安非他命│1.被告警詢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苗栗縣竹南鎮○○街富貴│2 包(共│ 第537 號卷第18頁) │ │ │香汽車旅館102 號房。 │計含袋重│2.被告偵查中自白(同上偵查卷第│ │ │ │0.2 公克│ 86、94頁) │ │ │ │),其餘│3.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易│ │ │ │扣案物品│ 字第648 號卷宗第42頁及本院95│ │ 5 │ │與本案無│ 年度苗簡字第975 號卷) │ │ │ │關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 │ │ │ 檢測中心95年4 月27日尿液檢驗│ │ │ │ │ 報告1 紙(同上偵查卷宗第90頁│ │ │ │ │ ) │ │ │ │ │3.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共計含袋│ │ │ │ │ 重0.2 公克)。 │ ├──┼───────────┼────┼───────────────┤ │ │95年4 月5 日晚上4 時30│安非他命│1.被告警詢中自白(95年度毒偵字│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10包(共│ 第1030號卷第7 頁) │ │ │南里永貞路2 段39巷3 號│計含袋重│2.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95年度易│ │ │3 樓因另案查訪,於95年│10 .25 │ 字第648 號卷宗第42頁及95年度│ │ │4月7 日,通知被告到案 │公克) │ 苗簡字第975 號卷) │ │ 6 │採尿。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 │ │ │ 檢測中心95年4 月20日尿液檢驗│ │ │ │ │ 報告1 紙(同上偵查卷第9 頁)│ │ │ │ │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張(同上│ │ │ │ │ 偵查卷第13頁) │ │ │ │ │4.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共計含袋│ │ │ │ │ 重10.25 公克) │ ├──┼───────────┼────┼───────────────┤ │ 7 │95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25│扣案之毒│1.本院審理中自白(95年度苗簡字│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八│品非供被│ 第975 號卷) │ │ │德一路181 號松岩逸汽車│告施用毒│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 │旅館202 室。 │品所用,│ 檢測中心95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 │ │ │係被告犯│ 報告1 紙(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 │ │ │持有毒品│ 739 號卷第22頁) │ │ │ │罪,詳前│ │ │ │ │述犯罪事│ │ │ │ │實及理由│ │ │ │ │欄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