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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清益顧正德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
被告
辛○○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號、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辛○○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丙○○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42 號(起訴書誤載為15號),開設「大田診所」,由辛○○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業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6萬元聘僱不知情之子○○醫師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92年9 月21日,以子○○為大田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 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辛○○則負責大田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丙○○、辛○○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辛○○均明知如附表4 所示甲○○等患者,於附表4 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到診所看診,未經醫師診療開立處方箋,且健保特約診所應依據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內容調劑藥品,才得以向健保局申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等醫療給付(下簡稱健保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3年7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利用如附表4所示甲○○等患者至大田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給辛○○處理之機會,在上開診所內,盜刷如附表4 所示甲○○等人之健保IC卡多次,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辛○○製作清冊,並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3 個月之核檢率,共給付新台幣(下同)3,538,666 元(起訴書誤載為3,820,058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4 所示甲○○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於94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派員抽訪大田診所之庚○○等7 位病患,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丙○○、辛○○於大田診所因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遭健保局解約,並通報苗栗縣衛生局於95年5 月1 日為停業之處分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2 號成立「明揚診所」,推由辛○○於95年5 月29日與不知情之戊○○簽訂聘約書,自95年6 月18日起以月薪16萬(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聘僱不知情之戊○○醫師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戊○○為明揚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辛○○則負責明揚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丙○○、辛○○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辛○○均明知如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患者,於附表5 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到診所看診,未經醫師診療開立處方箋,且健保特約診所應依據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內容調劑藥品,才得以向健保局申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等醫療給付,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5年6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利用如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患者至明揚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給辛○○處理之機會,在上開診所內,盜刷如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人之健保IC卡多次,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辛○○製作清冊,並分別於95年7 月2 日、8 月2 日、9 月3 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3 個月之核檢率,共給付776,247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揚診所」執行搜索,由辛○○交付子○○醫師所製作之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及電腦(含主機、銀幕、電源線等)、刷卡機各1 部等資料。繼於同年9 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揚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未有醫師核章之病歷資料1 袋、診斷證明書2 本、死亡證明書1 本、帳冊3 本、辛○○手寫資料7 張、中央健保局付款通知書1 份及病患病歷、診療記錄等資料,並通知戊○○醫師於95年9 月11日提出其於明揚診所服務期間所製作之病歷1 份,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4 頁、第6頁、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負責醫師子○○、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見本院96年3 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 號偵查卷【一】第198 頁、第271 頁、第279頁、第280 頁、第342 頁)、證人即病患劉燕錦、乙○○、丁○○、夏智宇、夏智瑋、夏紫琦、夏瑞春、夏瑞香、彭裕修、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相符,復有庚○○、己○○、賴金蓮、癸○○、丑○○、余秀香、張秀庭等7 位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及診療記錄各一份,大田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1 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93年7 月至94年6 月份大田診所同日刷卡2 次及3 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1 份、大田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多紙、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健保局提供之大田診所93年7 月至94年6 月同日刷卡2 次及3 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明揚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2 紙、戊○○醫師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 月至8 月病歷資料1 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 月至8 月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辛○○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自行出資開設大田診所、明揚診所及被告辛○○確有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出資開設大田診所及明揚診所,並未參與診所之實際經營,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上揭犯行均係被告辛○○1 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係被告丙○○獨資開設,被告辛○○係由被告丙○○以每月5 萬元薪資所僱用,擔任上開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丙○○係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辛○○則係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辛○○既係受僱於被告丙○○,為受領月薪之人,診所經營之盈虧與被告辛○○無關,依理若無雇主即被告丙○○之指示,其衡無必要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以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況參諸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診所每月收入淡季亦有約7 、80萬元,其中盜刷健保IC卡詐領之健保費約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及本件被告辛○○於大田診所、明揚診所盜刷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時間合計長達1 年餘,被告丙○○身為診所負責人豈有不知情,而讓被告辛○○每月從診所收入中提領約30萬元之理?是被告辛○○辯稱:伊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始盜刷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健保局給付予大田診所、明揚診所健保費之方式,係由被告辛○○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被告辛○○製作清冊,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檢核後始轉帳匯款至大田診所、明揚診所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辛○○每月約提領1 次,提領金額包括診所之開銷及償還地下錢莊的金錢,診所的開銷包括支出醫生及醫藥費,另每月匯給被告丙○○約10餘萬元;被告丙○○會問被告辛○○診所營收情形,被告辛○○有時會拿帳冊給被告丙○○看;被告丙○○亦會看診所之銀行存摺或對帳單,並曾向被告辛○○質疑「收入這麼多,你怎麼給我這麼少錢?」;被告丙○○會看綜合所得稅繳款單,且大約知道診所收入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6年3 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堪認被告丙○○對於診所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辛○○如何決定每月應從診所帳戶提領多少錢給被告?又被告丙○○係診所負責人,其投資經營診所,理應關心診所營收情形,並由被告丙○○決定如何分配經營診所之所得利潤始合常理,豈會交由身為受僱人之被告辛○○分配?另參諸證人即大田診所負責醫師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陳訴書第7 行,事實由丙○○策劃,交給辛○○執行,你為何這樣寫?)這個事情原則上我想辛○○本人不可能這樣做,這種事情出現丙○○一定知道。」、「(問:何以見得他一定都知道?)因為有時候我跟丙○○建議時,他說這是正常的,沒有問題,所以我覺得他對這些事情非常瞭解。」、「(問:你跟他建議什麼?)比方說健保局來查到以後,健保費用的資料給我看時,我覺得原來申報費用的人數,比方說1200個人,報50幾萬,到最後人數減少後,但申報費用卻增加了,我就跟丙○○講,這種東西要注意一下,要特別小心,他說這是正常的沒有問題,這種情形,我都有經常提醒他們注意一下。」、「(問:你發覺異常情形不對後,有提醒丙○○注意?)我感覺到原來的人數多費用反而比較少,但人數減少了費用反而比較多,我感覺好像不太正常,我向丙○○提醒要他注意。」、「(問:丙○○他平均一個月去診所幾次?)他經常在那裡,有事陪朋友在後面泡茶。」、「(問:有無每天都去?)他每天都去。」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足證被告丙○○既為診所負責人且經常出入診所,其平日對於診所內看診人數之多寡及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費收入,確屬知情;另參以被告2 人對於被告辛○○每月均自向健保局詐領之健保費收入中提領一定之金額交予被告丙○○,並為被告丙○○繳交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乙節,既均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20頁),益證被告丙○○就被告辛○○以盜刷健保IC卡方式詐領健保費之上揭犯行,與被告辛○○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辛○○在診所盜刷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大田診所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3年7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被告辛○○利用如附表4 所示甲○○等病患至大田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盜刷如附表4 所示甲○○等人元之健保IC卡多次,合計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3,538,666 元,嗣經健保局查訪後發現,遭健保局解約,並通報苗栗縣衛生局於95年5 月1 日為停業之處分後,被告丙○○復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2 號成立「明揚診所」,由被告辛○○以相同手法,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5年6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776,247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本件如認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辛○○上揭詐領健保費犯行,則被告丙○○於知悉被告辛○○於大田診所服務期間有詐領健保費犯行,造成大田診所遭停業之處分後,理應責怪被告辛○○,對其為人處事更加防備,並將之解僱,不敢亦不可能再行僱用始合常理;然被告丙○○嗣後不僅未與被告辛○○疏遠,且在95年5 月1 日大田診所遭停業處分約1 個月餘,即另行開設明揚診所,並僱用被告辛○○以上揭相同手法繼續詐領健保費,此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辛○○詐領健保費犯行不僅知情且共同參與無訛。另徵諸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大田診所經健保局查獲後,被告丙○○另行開設明揚診所,仍僱用伊負責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業務,係為清償伊積欠被告丙○○、健保局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係伊拜託被告丙○○讓伊留下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丙○○既同意被告辛○○繼續留在其開設之明揚診所服務,以清償被告辛○○積欠之上揭款項,惟如上所述,被告辛○○月薪僅5 萬元,而大田診所積欠健保局之款項高達即3 百餘萬元,另依被告辛○○所述其每月尚須償還地下錢莊之利息至少達2 、30萬元等語(參閱上揭審判筆錄第7 頁),其收入顯不足以清償上揭債務,如認被告辛○○上揭證述屬實,被告丙○○顯然參與被告辛○○以盜刷健保IC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犯行,否則被告辛○○有何資力清償上揭債務?是被告丙○○辯稱及證人即被告辛○○證述:被告丙○○係在健保局查獲大田診所詐領健保費後,始知悉被告辛○○盜刷病患健保IC卡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上所述,證人即病患劉燕錦、乙○○、丁○○、夏智宇、夏智瑋、夏紫琦、夏瑞春、夏瑞香、彭裕修、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庚○○、己○○、賴金蓮、癸○○、丑○○、余秀香、張秀庭等7 位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及診療記錄各一份,大田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1 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93年7 月至94年6 月份大田診所同日刷卡2 次及3 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1 份、大田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多紙、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健保局提供之大田診所93年7 月至94年6 月同日刷卡2 次及3 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明揚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2 紙、戊○○醫師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 月至8 月病歷資料1 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 月至8 月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1、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部分: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就上揭事實一行為,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二之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3 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3 次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二之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3 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3 次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4、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

(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2 人所涉之上揭事實一之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被告2 人所涉之上揭事實二之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因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丙○○、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4 所示甲○○等病患並未在大田診所、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病患並未在明揚診所就診,竟以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重複請領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核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各將不實之就診記錄,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之電磁記錄後,復分別以磁片或網路上傳之方式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一多次詐領費保費犯行,即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一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上揭事實二所犯之3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被告辛○○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顯見渠等素行不佳,及被告2 人明知近年來健保局之營運已呈現虧損累累,為圖金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丙○○竟以經營診所,推由被告辛○○利用如附表4 甲○○等病患至大田診所、附表5 所示陳錦進等病患至明揚診所就診機會,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且時間長達約1 年3 月,而詐領之金額合計更高達430 餘萬元;且被告丙○○於經營之大田診所因詐領健保費經健保局發現遭健保局解約,及95年5 月1 日遭苗栗縣衛生局為停業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在1 個多月後即在被查獲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542 號附近之同鎮○○路312 號開設明揚診所,並推由被告辛○○以相同手法盜刷病患健保IC卡,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被告2 人行徑實屬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另參酌被告2 人經查獲後,被告辛○○初則否認盜刷病患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辯稱係電腦公司設計之程式不順暢所致,後雖坦承犯行,惟仍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謂其已完全具有悔意,而屬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丙○○身為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診所內之經營情況,理應知之甚詳,案發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坦然面對司法,將一切責任推給其受雇人即被告辛○○,其犯後態度尤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辛○○分別量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3 編號1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讀卡機、LCD 、鍵盤)1 組,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係其經營之診所平日病患看診受理掛號之營業工具,尚難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供犯罪所用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3 、5 、10所示之物,乃屬病患之病歷資料或診療紀錄,並非被告2人持供本件犯罪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3編號4 所示之同日刷卡2 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暨電子檔2袋,均屬健保局北區分局為查核並證明上開診所詐領健保費,所列印之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2 本、編號7 所示之死亡證明書1 本、編號8所 示之帳冊1 袋(3 本)、編號9 所示之被告辛○○手札7 張及健保局付款通知等物,核其內容,均與本件被告2 人上揭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主文部分):┌──┬──────┬───────┬────────┐│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應執行刑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 │財罪 │10月 │年2 月 │├──┼──────┼───────┤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3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5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5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5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 ││7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5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附表二(被告辛○○主文部分)┌──┬──────┬───────┬────────┐│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應執行刑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 │財罪 │6月 │年6月 │├──┼──────┼───────┤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3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4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5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4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7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4 月│ ││ │載不實文書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腦(含主機、讀卡機│1 組│                  │
│    │、LCD、鍵盤)       │    │                  │
├──┼──────────┼──┼─────────┤
│2   │病歷資料            │1 箱│                  │
├──┼──────────┼──┼─────────┤
│3   │診所病患病歷        │1 箱│                  │
├──┼──────────┼──┼─────────┤
│4   │同日刷卡2 次以上上傳│2 袋│                  │
│    │及申報資料暨電子檔  │    │                  │
├──┼──────────┼──┼─────────┤
│5   │病歷資料            │1 袋│                  │
├──┼──────────┼──┼─────────┤
│6   │診斷證明書          │2 本│                  │
├──┼──────────┼──┼─────────┤
│7   │死亡證明書          │1 本│                  │
├──┼──────────┼──┼─────────┤
│8   │帳冊3 本            │1 袋│                  │
├──┼──────────┼──┼─────────┤
│9   │辛○○手札7張及健保 │1 袋│                  │
│    │局付款通知          │    │                  │
├──┼──────────┼──┼─────────┤
│10  │診療紀錄            │1 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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