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油公司百路達站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油公司百路達站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

㈠於96年11月3 日16時許,由綽號「豆漿」之林健雄開車搭載乙○○、甲○○、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人外出,因車輛臨時需要加油,乃由不知情之林健雄於當日16時56分許,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366 號之中油公司百路達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70 元之汽油,而在付費之時,甲○○明知丙○○所持用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非丙○○自己申請使用,而係其堂妹丁○○所有,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加油站服務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並由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丁○○」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加油站服務員,致該服務員誤認甲○○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百路達加油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丁○○。

㈡甲○○與乙○○見丙○○所持之前開信用卡,可以此方式成功消費後,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 日17時35分許,3 人一同至苗栗縣竹南鎮○○街115 號之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挑選價值共39, 100 元之行動電話3 支,推由甲○○出示前開信用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使該店店員林月真誤認甲○○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惟因信用卡過卡過程中,未獲發卡銀行核可該筆消費,其3 人始未得逞。

㈢甲○○、乙○○與丙○○仍不願罷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 日21時52分許,一同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32 號之燦坤3C竹南店挑選電腦後,仍推由甲○○出示前開信用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使該店店員誤認甲○○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惟因信用卡過卡過程中,亦因未獲發卡銀行核可,而未得逞。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丁○○催繳前述1,370 元之消費款時,經丁○○表示其未曾為該筆消費,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報警而查悉丙○○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林月真、林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給予被告乙○○、甲○○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丙○○一同至前述中油公司百路達加油站、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及燦坤3C竹南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在車輛加完油後,丙○○說信用卡是他妹妹的,丙○○又說要買手機及電腦,伊僅是陪同丙○○至店內觀看,不知丙○○要如何付費,伊與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雖然當日車上僅有伊為女性,但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並非伊所偽簽,其後,伊僅是與男友乙○○陪同丙○○至店內觀看手機、電腦,伊並無向店員出示丁○○之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將前開信用卡交予丙○○轉交其夫後,丙○○未經丁○○之同意,即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651 號偵卷第48-5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油公司百路達站簽帳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54頁)。而被告甲○○於丙○○在前開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後,有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丁○○」署押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筆刷卡簽帳單上的簽名是我請綽號豆漿的女友幫我簽的。」(見651 號偵卷第60頁)、「我去百路達加油站刷卡1,370 元是跟綽號豆漿的男子一起去,但車上還有別人我不認識,1,370 元之帳單是車上一位女子簽名的,該女子是誰我不知道,我是讓綽號豆漿的人載,車上之女子是否是豆漿女友,我不知道。」(見同卷第82頁)、「要去加油站時剛好車上有乙○○之女友甲○○,剛好車也沒有油了,所以想到要以丁○○之信用卡加油,因為信用卡原申請人是女性,服務人員把簽帳單交給我們簽名時,林健雄拿到就將帳單交給甲○○簽名,我有跟車上的人說該張卡片是我堂妹丁○○的,簽帳單上的字跡我確定是甲○○的字跡。」(見同卷第106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去加油站當日,伊認識乙○○,不知道甲○○與乙○○是什麼關係,剛開始伊誤認甲○○是綽號豆漿之女友,當日是因為車臨時沒有油才去加油,是用丁○○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卷附簽帳單之「丁○○」3 字不是伊所簽,伊已經忘記是何人所簽,但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是車上女性簽的,是實在的,伊在車上有說該信用卡是伊堂妹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60 頁)。查證人丙○○就其參與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佐,且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實無再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甲○○藉以卸責之動機及必要,況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既為女性,該加油站服務員收受該張信用卡刷卡之時,依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之記載,自會期待由一女性出面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故證人丙○○證稱該簽帳單係交由被告甲○○簽名乙節,亦符常情,足認其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㈡又依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丁○○」3 字字跡(見651 號偵卷第54頁),與被告甲○○於98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快寫、慢寫各10次之「丁○○」3 字字跡(見本院卷第84頁)相較,簽帳單上「邱」字中之「丘」字旁,其書寫方式與運筆順序,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編號第14、15、16、19、20號之「丘」字旁極為相似;簽帳單上「淑」字之書寫方式與運筆順序,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編號第3至10號之「淑」字亦幾乎相同;簽帳單上「娟」字中之「女」字、「月」字旁之書寫型態,亦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編號第2 至7 號、第9 號之「女」字、「月」字旁大致相符。反觀同案被告丙○○於各次警詢、偵訊筆錄上所簽署之「邱」字(見651 號偵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35、61、73、74、84、86、98、107 、117 頁),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邱」字比較,其書寫型態實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益徵該簽帳單上「丁○○」3 字,確係由被告甲○○所偽簽無訛,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簽帳單係由車上何人簽名云云,然當日被告甲○○與丙○○等人搭車至中油百路達加油站時,自加油到刷卡結帳之過程中,車上無人下車,亦為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則被告甲○○既同在車上,且知悉加油過程,其豈會不知該簽帳單係由何人所簽,其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乙○○、甲○○與丙○○於同日17時35分許,一同至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選購手機3 支,並推由被告甲○○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費而未獲核可等情,亦經證人林健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丙○○或乙○○跟我說要去買手機我忘記了,但丙○○有跟乙○○等人在討論說要去買手機的事情,丙○○、乙○○跟他女友3 人都有一起下車,但丙○○比較早回到車上,之後我跟丙○○就在車上抽煙聊天,之後丙○○又下車,沒多久乙○○跟他女友就回到車上,再由另外一位女子來把丙○○載走。」等語(見651 號偵卷第85頁);及證人林月真於警詢證稱:「我在竹南鎮全虹通信擔任門市人員,96年11月3 日我約下午16時至18時有擔任門市服務,我對照片中的丙○○有印象,當時他一進門就專挑高價位手機,進入店內之人加上丙○○有2 男1 女,另一名男子是中年人,瘦瘦高高的,另一名女子約30到40歲,有染髮咖啡色,他們挑了NOKIA 手機1 支、三星手機2 支,共39,100元,是女的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但是未成功,我打給客服中心,他們就跟我說待會再來,離開之後就沒回來。」等語(見同卷第7-68頁)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頁)。而被告乙○○於搭乘之車輛在前開百路達加油站加油過後,已知悉丙○○提供之信用卡實係其堂妹丁○○所有乙節,亦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被告乙○○等人當時選購之3 支手機價額高達39,100元,店員在處理此筆高額之信用卡交易時,當會更加注意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姓名,以便與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核對,在此情況之下,如僅由男性出示「丁○○」所有之信用卡,店員應無同意其刷卡付費之可能。則被告乙○○、甲○○既均知悉該信用卡為丁○○所有,卻仍與丙○○至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內選購手機,並推由被告甲○○持該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付費,其3 人實欲使店員誤認被告甲○○即為真正持卡人「丁○○」,至為灼然。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是伊提議要去全虹看手機,挑了3 支是因為伊要送朋友,都是伊挑的,應該是伊拿信用卡給店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惟查,丙○○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與被告乙○○、甲○○協議,讓他們用丁○○的卡去購買手機,但伊本身不購買手機,當時伊的手機就是新的等語(見651 號偵卷第85-86 頁)。且被告乙○○、甲○○2 人與丙○○進入全虹通信店後,丙○○中途有返回林健雄車上,與林健雄抽煙聊天,其後丙○○再度下車,才又與被告乙○○、甲○○2 人一同返回該車等情,亦據證人林健雄證述如上,則前開手機如均係丙○○所要購買,而與被告乙○○、甲○○全然無關,何以丙○○於選購中途即提早返回車上,反被告乙○○、甲○○仍留在全虹通信店內?是證人林月真所述前開手機是由3 人共同挑選,並由女性持信用卡刷卡乙節,應較為可信。且被告甲○○與丙○○既無交情,其竟同意代丙○○向店員出示該信用卡,使店員產生誤信,足見被告乙○○、甲○○2 人於該店內觀看、選購手機時,應與丙○○有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甲○○辯稱:伊2 人僅係在店內觀賞手機,不知丙○○與店家之交易情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2 人與丙○○離開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後,分別前往友人「阿忠」住處,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再共同至燦坤3C竹南店挑選電腦,仍推由甲○○以刷卡方式付費而未獲核可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從全虹通信店出來後,伊自己先離開,當天晚上9 點多還有在「阿忠」家和被告乙○○、甲○○見面,伊在「阿忠」家約被告乙○○、甲○○去燦坤,也打算用丁○○的信用卡刷卡,去燦坤時也是被告2人陪伊挑選電腦,找被告2 人去也是要讓店員以為女性的甲○○就是持卡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燦坤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消費的是伊不認識的1 男1 女,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間已久,已經找不到,當時在燦坤調閱監視器時,店家有將畫面給伊看,看到的1 男1 女,長相看不清楚,其中1 男有比較高,很年輕,女的是長髮並有染髮等語(見651 號偵卷第50、70頁)。而證人丁○○所述該名女子係長髮並有染髮等特徵,恰與被告甲○○當時之髮型相同(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認證人丁○○所指在燦坤店內消費之1男1 女,即為被告乙○○、甲○○無誤。況當日在燦坤店內之刷卡金額,亦高達21,289元,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可查,是店員在處理此筆高額之信用卡交易時,實無可能全然無視信用卡背面之女性持卡人姓名,而同意由男性出示丁○○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被告乙○○亦表示對此節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告2 人依其等與丙○○前在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之消費經驗,即已清楚知悉丙○○係以丁○○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在此之後,竟又再與丙○○同赴燦坤店內選購電腦,更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刷卡付費,則其3 人乃藉此欲使店員誤認被告甲○○即為真正持卡人之用意,極為昭然,被告乙○○、甲○○辯稱:是丙○○自己要買電腦,與伊2 人無關云云,實無足採。

㈥末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供參。查證人丙○○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就該信用卡是否有遺失、有無至全虹通信及燦坤店內消費、該信用卡簽帳單為何人所簽等節,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其當時既為被告身分,所述內容或有部分避重就輕,或有誤導偵查方向之動機,亦合常情,故本院既已斟酌前開論述之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供為被告2 人論罪之依據,自無違法之處,被告乙○○辯稱證人丙○○供詞反覆,無法信為真實云云,亦難憑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由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述之犯行,及被告乙○○、甲○○就事實欄㈡、㈢所述之犯行,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述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乙○○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甲○○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2 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㈡、㈢所述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因未完成交易而未得手財物,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丙○○所持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竟仍與丙○○共同持之盜刷消費,致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受有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業經被告甲○○提出交予上開百路達加油站而非屬其所有,惟其上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丁○○」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3 日16時56分許,與丙○○及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上開中油百路達加油站加油,共計費1370元,而推由被告甲○○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加油站服務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並於簽帳單偽填丁○○之署名,再持交予該加油站服務人員,以示持卡消費者即丁○○本人,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誤被告甲○○即丁○○本人而同意丙○○、被告甲○○及被告乙○○以刷卡方式付款,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約給付該加油站該筆消費額,足生損害於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乙○○就前開犯行,係與丙○○及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與丙○○同至前開加油站,及丙○○之供述、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填「丁○○」署名之簽帳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搭乘林健雄之車輛至前開加油站加油乙節,惟堅詞否認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時在車上是林健雄說車子沒油了,丙○○就說開去加油,信用卡是前座2 人拿出去的,簽帳單伊沒看到是誰簽名,伊在加完油後才知道該信用卡是丁○○所有等語。

四、經查:當日林健雄搭載被告乙○○等人至前開百路達加油站,係因林健雄之車輛臨時沒油,嗣車輛加完油後,即由丙○○持信用卡交與加油站服務員,並將簽帳單交由車上唯一之女性即被告甲○○簽名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上,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油公司百路達站簽帳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54頁)。然自證人丙○○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指稱被告乙○○對此次加油之刷卡過程有何表示或舉止,自不足證明被告乙○○對此部分之犯行已有行為分擔。況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其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丙○○該次盜刷犯行之起因,既係其等搭乘之車輛臨時需要加油之故,而在此之前,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已知悉丙○○將持他人之信用卡四處消費,則當時被告乙○○僅係被動前往該加油站,其對於丙○○欲盜刷信用卡,及被告甲○○替丙○○偽簽「丁○○」署押等行為,是否已在事前與另2 人詳加謀議,尚非無疑,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自難僅以被告乙○○當時同在車上,即擬制推測被告乙○○為前開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