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鄭雪櫻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稽查取締、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緣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73 巷15號之原「雙喜紙廠」內,設置砂石篩選機、怪手等機械,並聘僱林錞謄、王真忠等人,在該處以上開機械,未經許可堆置及清除、處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曳引車司機所載運來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及塑膠垃圾之建築廢棄物(乙○○、林錞謄、王真忠共同連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就乙○○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林錞謄、王真忠則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而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於94年6 月30日,因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原「雙喜紙廠」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稽查組組長丙○○共同前往該處稽查,並查獲乙○○違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在現場進行操作分類篩選,故於94年7 月12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3款(應為第41條第1 項之誤)、第5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並送達予乙○○,惟丁○○因得知乙○○欲請人關說將罰鍰降低,竟於94年7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與乙○○同屬四海幫之甲○○,暗示可以處理罰鍰、無照營業之事,但需分配利益;嗣因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為處罰依據,確有違誤,而於94年8 月15日經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訴及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乙○○其於94年6 月30日經稽查發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給予處分相對人乙○○陳述意見之機會,乙○○復於94年9 月12日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陳述意見,表示:其於94年3 月份與債權人陳境麟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時,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如木材、紙漿等),且於5 月份進廠時發現在3 、4 月份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實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其僅係依債權人陳境麟要求整理現場環境,並集中堆置,且94年6 月份苗栗縣環保局會同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往稽查時,其僅委託處理公司載運至竹南垃圾場共3 車次後,即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未以機具處理等情。丁○○於接獲上開陳述意見書後,明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於94年9 月21日製作公文簽呈,改依罰鍰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以6 千元罰鍰,並往上呈核,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丙○○、清潔隊分隊長己○○、清潔隊隊長戊○○、鎮長陳永賢均認丁○○已查證屬實,而裁示同意依丁○○簽稿內容辦理,並於94年9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40021021號函通知乙○○,以此方式直接圖利乙○○,致乙○○因而獲得降低罰鍰之不法利益計5 萬4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己○○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證人丙○○、己○○歷次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共同被告丁○○對於被告戊○○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共同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共同被告丁○○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共同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對於其等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分別由其他共同被告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業已受到保障,是上開被告丁○○、戊○○對於其等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前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第41條第1 項之誤)、第57條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復因乙○○訴願並陳述意見後,以該陳述意見內容查明屬實,而改依罰鍰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以6 千元罰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僅有在乙○○來清潔隊陳述意見時有接觸過,伊於94年9 月21日製作之公文簽呈內容,有請示過隊長戊○○應用何法條比較適合,因伊對法條比較不懂,隊長戊○○說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比較適合,伊才依違反該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以6 千元罰鍰,並往上呈核,伊並沒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年初至95年3 月間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稽查取締、舉發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6頁),並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3 月11日頭鎮政字第0980004766號函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組織規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5 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80009865號函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1 、77-81 頁),是被告丁○○於案發期間既係服務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負責苗栗縣頭份鎮環保稽查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至為明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5 條第6 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隨地便溺。於水溝棄置雜物。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有違反上開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丁○○為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取締告發違反環保法規行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為其執掌範圍,其對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丁○○曾於94年6 月8 日,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與時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之丙○○共同前往原「雙喜紙廠」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並有怪手、砂石車等機具,因負責人乙○○無法出示許可文件,遂開立勸導單,要求乙○○移除廢棄物至合法之處理場,並報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翌日會同稽查;於94年6 月9 日被告丁○○與證人丙○○,偕同苗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再次要求乙○○於申請合法許可文件後始得操作,否則將依法處理;復於94年6 月30日,因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原「雙喜紙廠」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稽查組組長丙○○共同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違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在現場進行操作分類篩選,遂開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第41條第1 項之誤)、第57條規定製作處分書,處以6 萬元罰鍰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且經證人乙○○、丙○○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9-20 、153-155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工作日記錄簿、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丁○○於94年7 月8 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7 月12日頭鎮清字第15118 號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暨94年6 月30日稽查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3-24 、47-53 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丁○○已知悉證人乙○○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在原「雙喜紙廠」內,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㈣又上開94年7 月12日頭鎮清字第0940015118號處分書因引用之處罰依據條文不當,且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處分相對人乙○○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撤銷原處分,並就欲裁罰之事實給予乙○○陳述意見之機會,乙○○遂於94年9 月12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陳述意見稱:其於94年3 月份與債權人陳境麟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時,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如木材、紙漿等),且於5 月份進廠時發現在3 、4月份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實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其僅係依債權人陳境麟要求整理現場環境,並集中堆置,且94年6 月份苗栗縣環保局會同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前往稽查時,其僅委託處理公司載運至竹南垃圾場共3 車次後,即未有任何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未以機具處理等情。被告丁○○於接獲上開陳述意見書後,於94年9 月21日製作內容為:「依94年9 月12日乙○○君所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辦理。本案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其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擬依法對管理人疏於管理造成環境污染情形予以處分,並請管理人確實維護環境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擬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 千元罰鍰。..」之簽呈,經上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丙○○、清潔隊分隊長己○○、清潔隊隊長戊○○、鎮長陳永賢核章後,於94年9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40021021號發文予乙○○,改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乙○○裁罰6千元罰鍰乙事,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乙○○94年8 月12日訴願書、丁○○94年8 月19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9 月5 日頭鎮清字第17683 號函、乙○○94年9 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丁○○94年9 月21日製作之簽呈、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4年9 月26日頭份清字第0940021021號函及處分書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54-61 頁),亦堪認定。
㈤再被告丁○○明知上開乙○○陳述意見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於94年9 月21日製作簽呈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乙情,亦據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9-130 、147 頁、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同時到場稽查之稽查組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稽查現場的情況來看,現場那些垃圾應該不是大雨帶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觀之乙○○提出之照片4 紙(存於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之附件袋內),其上並無拍照日期,且該等照片內容與94年6 月30日稽查時所攝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差異甚大,稽查時除廢棄物數量較多、廢棄物內容不同外,尚有怪手及篩選機在現場,顯見稽查時現場之廢棄物絕非單純係「94年3 、4 月間大雨造成水災而帶進之垃圾」所造成,亦非僅有「集中堆置垃圾,並未以機具處理」,是被告丁○○前揭在新竹市調站之供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㈥雖被告丁○○辯稱:伊會在94年9 月21日簽呈內記載「依其陳述內容,查證屬實」,是依照隊長戊○○之指示所寫,伊自始至終都堅持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條文處理乙○○案,但簽呈降低乙○○罰緩之函稿及處分書,確實是隊長戊○○指示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9 背面、130 背面-131、150 頁)。然被告丁○○於96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在94年9 月21日簽呈內容提到「依其陳述內容,查證屬實」,是因為乙○○有提供相片,所以伊認為查證屬實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5-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變更處分的法條,係依照乙○○訴願的理由跟提出的證據,因為伊提出的照片裡面的東西明顯就是水裡撈出來的東西,伊認為乙○○講的係事實,伊也有告訴隊長說已經查證清楚,確實係大雨造成水災流進來的垃圾,隊長因此認為可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38 、42-43 、45頁),是依其所述,其主觀上認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並以此告知隊長戊○○,隊長戊○○始認為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處理,與其前揭所辯:伊沒有查證,卻於簽呈上記載「查證屬實」,是依照隊長戊○○之指示所寫,伊堅持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 第1 項條文處理乙○○案,但隊長戊○○指示降低乙○○罰緩云云,顯不相符,其前揭所辯,實難遽信。再者,姑不論隊長戊○○是否確實明知與事實不符仍指示丁○○於簽呈中記載「查證屬實」,並改依罰鍰較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被告丁○○為國家執行公務,理應本於自己之確信依法辦理,豈可以「隊長指示」即作為自己違法未依規定處理之藉口。況且,被告丁○○亦自承:隊長要伊更改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裁罰,沒有給伊代價,也沒有壓迫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06 頁),益徵被告丁○○可依憑其自由意志作適法之判斷。從而,其上開所辯,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再參以被告丁○○曾於94年7 月27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乙○○同屬四海幫之甲○○,暗示可以處理罰鍰、無照營業之事,但需分配利益,此有被告丁○○所不爭執確有該等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116-121 頁),益見被告丁○○確有圖利乙○○之動機。雖被告丁○○復辯稱:伊打電話給甲○○是希望透過甲○○瞭解乙○○之背景,不是要收回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48 頁)。惟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業已供稱:伊於94年7 月27日以電話與甲○○連絡,係因為乙○○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伊開立6 萬元罰鍰,乙○○找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透過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關心這筆罰單,要伊銷單,伊就打電話給甲○○,要他能代替伊出面,以能協助銷單、不用被迫關廠等好處,向乙○○索賄,後來甲○○有查到乙○○是屬於四海幫的小弟,但甲○○並沒有向乙○○索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31 頁及背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與甲○○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於94年6 月30日至原「雙喜紙廠」稽查時,既已查知證人乙○○未領有許可文件,在該處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57條處以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竟於明知乙○○於陳述意見書內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仍以上開陳述意見內容查證屬實為由,於94年9 月21日製作簽呈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6 千元,其主觀上自有明知違背法律,而圖乙○○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前揭所為,除使乙○○獲得免繳5 萬4 千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外,尚使乙○○得以繼續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而可多收取48萬元之不法利益(至94年9 月21日遭另案查獲止,以每月30輛車以上而取最少之30輛、每輛收費8000元、營業2 個月計算)云云。被告丁○○固於94年6 月30日至原「雙喜紙廠」稽查後,即未再前往稽查,然其辯稱:伊於稽查時已命乙○○停止營業,故沒有再按日連續處罰,且乙○○有訴願,伊以為在訴願期間不需要再開罰單,這是清潔隊第一次處理無照從事廢棄物清理的案件,所以也不知道除行政罰鍰外,還可以移送司法機關等語(9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21頁及背面),核與同時前往原「雙喜紙廠」稽查之稽查組組長丙○○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證稱:94年6 月30日稽查後,因為已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處分停止營業,所以不需要再按日處罰,伊不瞭解依照其他法律可行使何種公權力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1頁背面及12頁)。參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裁處之案件確實僅有乙○○一案,此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5 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800098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被告丁○○前揭抗辯,並非不可採信,自難執此推論被告丁○○主觀上就此部分尚有圖利乙○○之犯意。況且,具有稽查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權限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丁○○,被告丁○○並無停止處罰之決定權限,亦無停止處罰之對外表示行為或行政處分之積極作為,其縱未採取按日連續告發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措施,亦不當然使乙○○可以獲得繼續違法營業之利益,且被告丁○○之行為究屬貪瀆行為或僅是行政上之疏忽、怠惰,仍應視其主觀犯意而定,而此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待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圖利乙○○多收取48萬元不法利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行為時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負責地方環境巡查、稽核、案件取締、告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丁○○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 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應依上開主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明白規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刑度仍相同;惟前者所稱「法令」,本係後者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故後者僅係前者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於94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負責地方環境巡查、稽核、案件取締、告發等業務,苗栗縣頭份鎮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之告發、取締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乙○○,致乙○○可免繳5 萬4 千元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業者,影響公務機關聲譽,對於公務員廉潔性與職務行使純正性形象之損害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圖業者之不法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於93年2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為該鎮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之負責主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及第57條之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等之違法行為,本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作為義務。其明知乙○○於94年6 月間起在苗栗縣頭縣頭份鎮○○里○○○路173 巷15號原「雙喜紙廠」內,未經許可而以砂石篩選機及怪手等機械,堆置及清除處理由曳引車司機所載運來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及塑膠垃圾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竟與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員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於94年6 月30日因配合苗栗縣頭份鎮斗坪派出所員警稽查該處,而於94年7 月12日開立6 萬元罰鍰外,並未再為其他積極稽查處罰或告發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丁○○又於同年7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與乙○○同屬四海幫之甲○○,暗示可以不為舉發但需要分配利益,而被告戊○○另於94年9 月12日指示丁○○協助乙○○代為繕打訴願陳述意見書,略以:現場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係因大雨所帶進之垃圾而非由外引進之廢棄物云云,再於同年月26日,由丁○○擬稿再由被告戊○○代為決行後,將上開6 萬元之正確裁罰撤銷,改以污染環境為由而裁處6 千元之罰鍰,藉以使乙○○繼續違法堆置及處理建築廢棄物,牟取5 萬4 千元之降低罰鍰之不法利益,以及乙○○得以繼續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而可收取48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94年9 月21日遭另案查獲止,以每月30輛車以上而取最少之30輛、每輛收費8000元、營業2 個月計算)。因認被告戊○○亦有共同圖利乙○○,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亦即,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之證述及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工作日記錄簿、稽查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裁罰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宗、同案被告丁○○之電腦列印資料、證人乙○○與吳國亮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雙喜紙廠」,亦未參與稽查該「雙喜紙廠」,與乙○○並不認識,亦沒有指示丁○○將罰鍰6 萬元改為6 千元,伊都是依照行政程序處理,並沒有圖利乙○○,與丁○○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隊長戊○○於94年7 月的時候,曾說過這個案子(即乙○○案)的引用條款不符合,應改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作處分,伊知道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是犯第41條,而不是第27條,因為隊長戊○○要求更改,希望以輕的罰鍰處分,都是隊長要伊這樣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49-15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變更處分的法條,係依照乙○○訴願的理由跟提出的證據,因為伊提出的照片裡面的東西明顯就是水裡撈出來的東西,伊認為乙○○講的係事實,伊也有告訴隊長說已經查證清楚,確實係大雨造成水災流進來的垃圾,隊長因此認為可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㈥),是乙○○案變更裁罰之法條是否確係被告戊○○恣意變更,並指示丁○○辦理,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分隊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94年9 月21日之簽呈伊有核章,伊認為簽呈的理由與照片相符,簽呈內沒有附之前稽查的照片,伊認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處罰最明確,不會有錯,所以有核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208頁),且本案曾陪同前往稽核之丙○○對丁○○之簽呈亦表示認同,則被告戊○○辯稱:伊係相信承辦人確實已查證屬實,始會核章等語,非不可採信,其縱未親自詳加查證,尚不足以執此遽認被告戊○○有圖利乙○○之犯意。
㈡再證人丁○○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雖供稱:伊每次簽擬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對乙○○罰款6 萬元,卻被隊長戊○○退稿,要求從輕處罰的原稿也都併在其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29 頁),且證人丙○○雖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亦供稱:伊知道丁○○常因乙○○案簽呈被隊長戊○○退文重簽,主要是丁○○本意為對乙○○處以6 萬元罰鍰,但戊○○對此持反對意見,直至多次退文重簽後,丁○○才將罰鍰改6 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56 頁背面)。惟證人即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罰鍰6 萬元後,因乙○○申訴而改成6 千元之簽呈,僅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證人即清潔隊分隊長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提出訴願書及陳述意見後,丁○○並沒有再提出一樣維持要6 萬元來罰的簽,伊只蓋了一次6 千元的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201 頁),倘如證人丁○○所述:每次簽擬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對乙○○罰款6 萬元,被隊長戊○○退稿,要求從輕處罰乙情屬實,依卷附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該等簽呈需經過稽查組組長丙○○、分隊長己○○之核章始上呈予被告戊○○,證人丙○○、己○○勢必審核過該等簽呈,然渠等既證稱未曾審核過該等文件,則證人丁○○前揭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丁○○前揭證述:被隊長戊○○退稿,要求從輕處罰的原稿也都卷宗內乙節,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鎮結果,並未發現證人丁○○所述之簽呈原稿,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5 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80009865號函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7頁),益徵證人丁○○所述,顯非可採。
㈢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記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條、第105 條、第106 條規定甚明。本案證人丁○○原處以罰鍰6 萬元之處分(即94年7 月12日頭鎮清字第0940015118號處分書),於作成處分書前確未給予乙○○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處分書引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依據,亦有錯誤,故於乙○○提出訴願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不能因本案(即乙○○案)以前之處分未曾給予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推論被告戊○○依法律程序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圖利乙○○。再者,證人乙○○於94年9 月12日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陳述意見時雖已逾規定之期限,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僅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而已,並無規定於所定期限過後、處分作成前,不得再為陳述意見,是縱認被告戊○○同意證人乙○○於94年9 月9 日陳述意見期限過後之94年9 月12日予以陳述意見,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另證人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9 月12日乙○○有拿一張手寫的紙說要陳述意見,隊長有請伊協助乙○○將陳述意見繕寫在給乙○○的通知書表格內,伊用電腦打好後,請乙○○簽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150 頁),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戊○○否認。況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是縱被告戊○○確有指示丁○○協助乙○○將其意見記載為書面,亦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有圖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