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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鄭聚然(即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告
吳聲旺
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告
吳訪誠
被告
吳聲煌
被告
吳秋娥
被告
吳珍玲
被告
吳家彬
被告
吳欣芸
被告
吳宜庭
被告
吳孟軒
被告
戴金蘭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遷出(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拆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一、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235頁 )經核原告係依實際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事實上陳述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而追加吳家山之繼承人為被告乃基於認定應拆除還地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之基礎事實的聲明擴張,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提起本訴之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祭祀公業)已於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689、661-1土地)出售給原告鄭聚然,並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完畢,並同意由鄭聚然承當訴訟,因被告吳聲旺表示不同意由鄭聚然承當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准由鄭聚然承當(卷一第341頁、第353頁、第389頁)。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8月5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即前任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告知訴訟(卷一第37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對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具狀表示無法律上任何關係不宜參加訴訟(卷一第427頁),然本件已對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除吳聲旺、吳訪誠、吳聲傑(兼吳欣芸、吳宜庭、吳孟軒、戴金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30、110年6月22日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665、689、661-1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1-2樓鐵皮屋居住使用(下稱系爭1-2樓鐵皮屋),為被告吳家彬、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0年後才興建居住使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號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租地建屋鬮書(卷一第183頁)之真正。另原告認被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主張其等於50、60年間重新建築房屋仍有租賃契約之適用為無理由。

㈡系爭地上物乃於80年後才興建,業據證人吳嘉輝、吳嘉明證述明確,並與原告所提供74、83年航照圖相片所示相符,被告所提被證三號66年12月6日航照圖箭頭指示位置模糊應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所提租約為真正,既無證據能力,不可僅因其自稱年代久遠即可隨意推論有證據能力。原告調閲81年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原證7),卻發現當年度並無任何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原證8),顯見被告吳聲旺之主張「系爭房屋之1樓數十年來,均依現況使用供吳明桂子嗣居住使用」並非為真,顯有可議。

㈢被告所提房屋稅務資料,只能證明繳納房屋稅,無法證明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與祭祀公業承購土地時並未承諾補償系爭地上物,而祭祀公業於出售土地後亦出具原證十七號拆除同意書,同意買方「無條件」拆除。且吳聲傑於本件祭祀公業起訴時即出具原證六號之協議書,同意拆除地上鐵皮屋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聲傑之陳述明顯與其上開協議書相違,不值採信。

㈤被告所提出之租約既未經舉證為真,且其書寫方式與日據時期用字不符(卷一第311頁),更未記載踏明界址或確定租用面積,不值採信。另被告錯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主張一份租地建屋鬮書可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與實際上見解不符已詳於原告準備書三狀(卷一第383、385頁)。

㈥否認系爭地上物經祭祀公業同意興建,此部分祭祀公業於起訴狀備位聲明理由中已敘及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卷一第31頁)。

㈦原告向祭祀公業購買地時,已得知系爭土地在訴訟中,依契約第15條第4項,買方知悉土地被佔用,故由原告(即買方)自行排除佔用…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祭祀公業排除佔用(卷一第431頁),因訴訟曠日費時,不知何時才能處分使用系爭土地,故祭祀公業方以較低價格出售原告。買方並無需為任何補償建物所有權人義務,且祭祀公業將土地出售後出具,同意買方即原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原證17號同意書亦未附有任何條件。若有吳聲傑主張補償情事,為何未書寫在契約書上,而是口頭約定(卷二第69頁,吳聲傑陳述)?尤有甚者,被告吳聲傑主張祭祀公業願意補償現有住戶,又稱「…無奈吳聲旺等人要求太多,以致本公業無法協調成功,後來低價出售予鄭聚然…」可知祭祀公業實因無法協調被告吳聲旺自行拆除,才將土地低價轉售?既是如此,祭祀公業自己辦不到的事卻來要求買方補償現住戶?可知被告吳聲傑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

㈧否認現有建物經派下員同意興建。且若真有其事,當初祭祀公業於起訴狀上為何會將被告吳聲旺列為無權占用者?證人吳嘉輝、吳嘉明為祭祀公業中年紀較長之派下員且於本案件亦無利害關係,對於歷年祭祀公業土地利用,地上物情形均有持續親身之經歷(卷一第317頁),此為祭祀公業當初聲請傳喚二人之原因,如今證詞不利被告吳聲傑,吳聲傑等雖不贊同。但依上開說明,該二人之證詞稱「公廳翻修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才捐錢」、「沒有參加過會議同意,吳家彬或被告吳聲旺爸爸蓋房子?」應較為可採。

㈨被告111年2月25日所提82年6月24日同意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法院應依法駁回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法院自109年7月9日收案迄被告111年2月25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超過一年6個月,期間共開庭10次,每次庭期均已喻知被告提出證據方法,被告均未提出或主張本件「同意書」,卻於第10次開庭時當庭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

⑵被告所提「同意書」與先前所主張被證一號「租地建屋」租約關係實為互相矛盾之主張,既有租地租約,則無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若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在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手上,此為排除拆屋還地之重要防禦方法,且於祭祀公業仍為原告時提出,即可命其提出。被告不為此圖於訴訟當事人已就爭點均已充分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行提出,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

㈩系爭同意書明顯為偽造,且似為配合被告吳聲傑主張而提出:⑴同意書既為祭祀公業、吳家山、吳家彬三方合約,理應由三方各留一份原本,雖同意書附註「正本複印弍份,併簽祭祀公業名稱註記視同正本」,但顯與契約文書慣例不符。且整份同書書並無書寫立同意書人主體即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亦無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用印,似乎只是一部分派下員内部的承諾,而非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對外的契約行為。⑵該份同意書内容提到「吳家山、吳家彬整建…原石棉瓦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而依證人吳嘉輝、吳嘉明供述及原告提供74、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建,而非原來有任何石棉瓦或其他建築物,該份同意書内容明顯不實。且「石棉瓦屋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其範圍、面積、位置如何?均無法確定,如何證明是本件系爭建築物。⑶同意書筆跡有多處相同,似為數人分別書寫(原證18號),但是因為是影本所以無法完全比對。且因為是影本,亦有可能是將其他派下員開會之簽名部分剪裁植入同意書後與同意書内容合併影印,而非同一文件。被告所提同意書是82年,而系爭建物早在88年前就已完工,為何會在94年才公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94年公佈欄,原告否認公佈欄照片之真正。且依被告所提公佈欄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吳家彬,本就保管祭祀公業大、小章,吳家彬既是被告又是吳聲旺之養父,故此份佈告欄亦可能先臨訟繪製,不足採信。退步言,細譯同意書文意,縱有同意吳家彬、吳家山整修房屋,但只供其居住使用,如需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財產,祭祀公業負有「面積相同房屋」之補償義務。亦即該份同意書並非原告所有土地永久提供使用,不可處分。而是土地可處分出售後,由祭祀公業要另行負責提供「房屋」補償。故該份同意書亦無法排除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而排除系爭地上物。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戶斤示,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一、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聲旺之答辯 (卷201頁)

㈠執系爭土地在民國前2年(即明治43年)7月5日被告吳聲旺之曾祖父吳明桂與原告簽訂租地建屋鬮書供吳明桂及其子孫居住、耕作使用。吳明桂與原告約定租用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使用,並且簽約當時已繳納租榖150斗一次付清作為租地建屋之租金,後續若因有建造房舍所生稅務由吳明桂及其子孫繳納。被告除當兵外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聲旺之父親吳家山、被告吳家彬於50、60年間(66年以前)依上開租地建屋鬮書,購買材料出資興建而成一樓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興建者並非吳聲傑,況興建當時吳聲傑年約10歲 (吳聲傑民國00年生),並不具興建系爭房屋之能力,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約於81、82年時,因被告之胞兄吳聲震一家欲返回系爭土地居住,被告吳聲旺遂購買興建材料,在系爭房屋上增建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二樓)、並由吳家彬、吳聲煌出工興建而成 。

㈢系爭房屋二樓興建完成後,被告吳聲旺即由原先居住之一樓搬至系 爭房屋二樓居住,一樓則提供其兄長吳聲震等家族成員居住。是系爭建物一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吳家彬及吳家山之繼承人等;系爭建物二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至少有部分屬於出資興建之被告吳聲旺。

㈣系爭房屋之一樓數十年來,均依現況使用供吳明桂子嗣居住使用,在被告吳聲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二樓後迄今亦然,可由66年12月6日、83年4月20日拍攝之航照圖箭頭指示處可證(被證3),祭祀公業於提起本案前均遵守契約約定從未有疑義,此等出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揆諸法院實務及相關事證,兩造間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僅係因祭祀公業於107年選任新管理人後,不願承認既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方提起本訴訟欲針對被告吳聲旺。是被告吳聲旺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誠屬事實 。

㈤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吳聲旺之曾祖父間,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已一次付清租金。被告因繼承繼受租地建屋契約,租地建屋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被告吳聲旺根據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再本件無法僅憑吳聲傑與原告簽立之書面資料遽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況系爭房屋除供被告吳聲旺使用外,尚供吳明桂之子嗣即吳聲煌等居住並置放生活物品。又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吳家彬、吳家山之繼承人等 ,吳聲傑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吳聲傑稱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應負舉證之責,且原證6協議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吳聲傑原始出資興建,原告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及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㈥觀證人吳聲煌之證述可知,證人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内,且被告吳聲旺係居於系爭建物2樓。證人亦證稱系爭建物於80年間整修前係石棉瓦屋。80年間,系爭房屋曾經翻修,翻修係由被告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一同為之。又系爭建物自證人有記憶以來即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功能係住家,曾提供證人之父親(吳家山)、母親 (饒美妹)、證人之大嫂、被告吳聲旺等家族成員居住,是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建物確至遲於證人有記憶以來即供被告吳聲旺等家族成員所居住,且系爭建物至少於其有記憶以來(證人民國00年生)即存在,與被告吳聲旺所述系爭建物之建造時間相符。

㈦觀吳家彬之證述可知,證人自25年出生迄今,皆居住於頭份市○○路000號,未曾搬離。系爭建物係於50年間由吳家彬、吳家山所一同出資興建,當時興建之原因為其兄長結婚,因現有房屋不敷居住,故興建之,且興建當時原告管理人曾告訴證人吳家彬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叫其自己用!惟須自行負擔稅金。另證人亦稱其自身、其母親吳徐金妹 、其兄長吳家山、其姪子皆曾居住於該屋,且被告吳聲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一樓,現居於二樓,被告吳聲旺未曾離開過信義路643號居住。證人亦證稱於80年間,系爭房屋翻修成鐵皮屋現狀,翻修係由被告吳聲旺出錢、吳聲煌、吳家彬出工一同為之。兩造自存在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迄今,系爭房屋係吳家彬、吳家山之繼承人(含被告吳聲旺、吳聲煌、吳聲傑)等所共有,並非被告吳聲旺之弟即吳聲傑單獨可處分之物。

二、被告吳聲傑、吳訪誠之答辯(卷427-431頁)

㈠現既有的地上建築物,並不是原告鄭聚然所建造完成的,而是吳家山徵詢本公業派下員,超過一半人數才同意興建完成的,鄭聚然有必要補償地上建築物。祭祀公業所有665、669、661-1地號土地出售原告鄭聚然時,即以現有公告價(每平方米31000元整出售)以現有市價土地價值(每平方米六萬元以上)讓利兩千多萬,這讓利的目的是要鄭聚然好好的補償建物所有權,即囑託地上建築物要好好的補償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買方自費自行拆除地上物,殊不知完成交易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卻說在契約上沒有補償建物所有權人一事。當初祭祀公業亦有與現有住戶承諾,若原地重建每人一戶住宅,現已完全出售,祭祀公業亦有囑託鄭聚然以和為貴,好好處理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此時鄭聚然完全否認,令人不解。然而重要的是,簽讓協議書吳聲傑、吳訪誠,是與祭祀公業簽訂之契約完全沒有與鄭聚然有簽署任何協議。

㈡現有建物是數十年前先父吳家山徵求本公業派下員超過一半同意才興建,證人吳嘉明未同意一事並未影響本事件結果,並依祭祀公業法則:父在不列其子之原則,請問當初吳嘉明是派下員嗎?他同不同意,不影響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權。

㈢大部分住戶有誠意接受協調補償,但鄭聚然卻不願意,還在法院庭訊上斷章取義,未能針對補償一事提出積極作為。如同國家治理百姓之事一定是先與住戶協調並談好補償,達一定比例後,才採取後續之行政手段,中華民國是民主自由的國家,沒有主政者能在不協調補償的條件下,斷然使用強硬手段。

㈣被告吳聲傑原本於109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鐵皮屋為其興建,鐵皮屋一樓其所蓋的,其拿錢給父親,其父親請當時做鐵工的里長蓋的,那時從板橋搬回來時,當初是一片空地,二樓是被告吳聲旺蓋的。其對於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訪誠證稱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家山蓋的。二樓不清楚誰蓋的。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家山蓋的,這是小時候約六歲我爺爺吳家山跟我說的。

㈤建築物是82年經過派下員大多數同意興建,且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協調是原地重建,每人一戶,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允條件是原地重建,但是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協調原因也消失,祭祀公業管理人沒有移轉效力給原告鄭聚然,所以之前給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的協議書無效,所以主張補償金額與吳聲旺同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出售土地時,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土地是以公告地價低於市價一半的價錢給買方,也有告知買方要補償現有住戶,買方也同意,現在原告把吳聲傑等人全告,故被告吳聲傑等以吳聲旺的主張為主張,吳聲旺補償金多少錢,原告就要補償被告吳聲傑人多少錢,以示公平,要有一致性。

三、被告吳家彬稱其92年至107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新任管理人賤賣土地,同時對現居戶提起訴訟,系爭建物最後一是翻修是80餘年間,因屋舍殘破不堪,獲多數人同意,簽具同意書為憑,訂下嚴格處分比例,方可補償,現任管理人玩弄法律,先移轉土地,再以新地主承當訴訟方式,以達其目的,至今出售土地價金、帳目不清,未有公布,請法院給予公道,給年邁老人有棲身之地。對土地買賣是否合法?不透明之法律關係更存疑。

四、被告除吳聲旺、吳訪誠、吳聲傑(兼吳欣芸、吳宜庭、吳孟軒、戴金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及吳家彬到庭作證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月30日移轉登記為鄭聚然所有,同上段661-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鄭聚然所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110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則於110年5月24日具狀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准鄭聚然承當訴訟。

二、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年12月22日頭市民字第1070032760號函同主意備查有關『祭祀公業吳傑和嘗』選任吳聲文為管理人一案(卷37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祖厝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於該祖厝內設有祭祀之公廳祠堂。除特定之日期各房子孫會返回祭祀以外,其餘之平日,均由吳明桂、吳盛江一房負責日祭祀,而吳明桂、吳盛江一房之後代子孫則繼續居住於該三合院中除祠堂外以之其他廂房。

四、吳聲傑與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109年3月2日立協議,內容:㈠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665、689、714為甲方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所有,土地上有乙方(即吳聲傑)興建之鐵皮屋㈡乙方同意本公業拆除地上所住之鐵皮屋建物返還公業。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去世,繼承人有配偶饒美妹,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卷一第441-468頁)。

六、被繼承人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戴金蘭、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卷一第441-468頁)。

七、被繼承人饒美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吳聲震之代位繼承人(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卷一第441-468頁)。

八、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A區塊92.37平方公尺、B區塊3.59平方公尺、C區塊8.01平方公尺。占用661-1地號土地部分:A1區塊6.85平方公尺、B1區塊10.51地號、C1區塊10.84平方公尺(卷二17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於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系爭665、689、6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給原告鄭聚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祭祀之公廳祠堂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除特定之日期各房子孫會返回祭祀以外,其餘之平日,均由被告之先祖即吳明桂、吳盛江一房負責每日祭祀,而吳明桂、吳盛江一房之後代子孫則繼續居住於該三合院中除祠堂以外之其他廂房。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去世,繼承人有配偶饒美妹,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被繼承人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戴金蘭、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被繼承人饒美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吳聲震之代位繼承人(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附圖上有1-2樓鐵皮屋占用665地號土地:A區塊92.37平方公尺、B區塊3.59平方公尺、C區塊8.01平方公尺。占用661-1地號土地部分:A1區塊6.85平方公尺、B1區塊10.51地號、C1區塊10.8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系統表、被告現占有之鐵皮建物照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鑑定圖等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除到庭之被告外,其餘未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對於系爭1、2樓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否認被告所提的租地建屋契約、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系爭1、2樓鐵皮屋為吳家山、吳家彬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㈡被告吳聲傑原本主張其於109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鐵皮屋為其興建,鐵皮屋一樓為其拿錢給其父親,其父親請當時做鐵工的里長蓋的,二樓是被告吳聲旺蓋的。後主張參照航空圖是原地整修,沒有重建,50幾年只有一樓石棉瓦屋,81-85年間由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共同興建2樓。其對於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吳訪誠主張系爭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家山蓋的,是小時候約六歲其爺爺吳家山跟其說的。二樓不清楚誰蓋的。

㈣被告吳聲旺主張:「系爭1樓鐵皮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家山、訴外吳家彬於50、60年間(66年以前)依租地建屋契約,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迄今。約於81、82年時,被告吳聲旺遂購買興建材料,在系爭房屋上增建系爭房屋二樓、並委由訴外人吳家彬、吳聲煌興建而成。是系爭建物一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吳家彬及吳家山之繼承人等;系爭建物二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被告吳聲旺」等情,後於111年2月25日開庭提出82年6月24日之同意書記載有63名派下業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石綿、瓦房及三合院等公廳(卷二第275頁)。

㈤證人吳聲煌證稱:「系爭鐵皮屋一樓是其和其叔叔吳家彬一起蓋的。系爭鐵皮屋二樓是被告吳聲旺拿錢出來蓋的,我做鐵工的,由我跟吳家彬及被告吳聲旺一起蓋的。這是大約80幾年的事情,蓋完後又有翻修過,最早是蓋石棉瓦屋,現在換成鐵皮屋。一樓最早我叔叔吳家彬及我爸媽現在樓下是我及我大嫂,二樓是被告吳聲旺住。我大嫂已經搬出去,現在剩下我一個人。」(卷一第254-256頁筆錄)

㈥被告吳家彬證稱:吳聲煌講石棉瓦時,我媽媽有住在那裡。後來翻修過,翻修後我媽媽還是有住。我跟我姪子即被告吳聲旺一起蓋二樓,被告吳聲旺出錢,我出工。石棉瓦屋時房屋是民國50幾年蓋的,我哥哥吳家山和我一起蓋的,石棉瓦屋的產權是一起出錢的,二樓是80幾年蓋的,一樓是我和吳家山一起蓋的。那個時候管理人告訴我說有使用權,叫我們自己弄,稅金要自己弄。二樓是我、被告吳聲旺,吳聲煌三人一起蓋。被告吳聲旺搬到二樓,一樓是吳聲旺之弟吳聲煌、我媽媽吳徐金妹、還有我哥哥吳家山有住。其他搬來搬去,記不得誰住。」(卷一第256-260頁筆錄)。

㈦至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被告主張系爭1樓或1-2樓鐵皮屋為其等所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被告之證述推知系爭1樓係由吳家山、吳家彬於50、60年間合資興建,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約至81、82年時,被告吳聲旺購買興建材料,由吳家彬、吳聲煌出力興建2樓,而且供吳家山、吳家彬等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亦即吳家彬證述所謂搬來搬去的住),因此系爭1、2樓鐵皮屋是吳家山、吳家彬等人共同合資出力興建而成,且持續供吳家山、吳家彬等家人居住,至吳家山去世迄今均未曾協議分家或由誰繼承系爭1-2樓的鐵皮屋,故系爭1-2樓鐵皮屋屬於吳家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饒美妹,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被繼承人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戴金蘭、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被繼承人饒美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吳聲震之代位繼承人即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及饒美妹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等人,和吳家彬等人公同共有,亦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對系爭1-2樓鐵皮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合先認定。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地建屋鬮書(卷一第183頁被證一)、同意書(卷二第275頁)形式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院諭知被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對於租地建物鬮書部分,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原本;而對於同意書部分,被告僅聲請本院命祭祀公業提出原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祭祀公業提出同意書原本(卷二第299-300頁),祭祀公業於111年4月21日具狀稱無此同意書原本(卷二第308-30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租地建屋鬮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難證明被告有租地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2樓鐵皮屋。

四、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方提82年6月24日同意書,主張「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規定,應依法駁回之。」經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3月9日起訴之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訴訟中於110年3月30日出售系爭665、689、661-1地號土地給原告鄭聚然,而由原告具狀承當訴訟,已如前述。本院分別定期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17日、110年1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8日、111年2月25日、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其中被告吳聲旺還曾於109年11月17日聲請傳喚證人吳家彬,所記載之待證事實為:「吳家彬為吳明桂之孫,除服兵役期間外,皆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其可證明其家族成員(包含其兄長吳家山等及其子孫)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民國50、60年間,係證人吳家彬與其兄長吳家山共同出資興建供家族之人居住使用。」除未提及82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一事,方提出租地建物鬮書影本為憑(卷一第183頁),遲至111年2月25日才提出「82年6月24日同意書」影本。而觀,被告吳聲旺所提「同意書」與先前所主張被證一號「租地建屋」鬮書關係確如原告主張為互相矛盾之主張(既有租地租約之合法權源,則何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若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證物原本,在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為原告之際,係屬原告保管之文書,此應為排除拆屋還地之重要防禦方法,即可命祭祀公業其提出,被告卻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準備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行提出同意書影本,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應予認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五、縱本院採認上開租地建屋鬮書、同意書為真正,上開文書亦無實質證據力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聲旺主張:「民國前2 年( 即明治43年) 7 月5 日被告之曾祖父吳明桂與祭祀公業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供吳明桂及其子孫居住、耕作使用。吳明桂與原告約定租用系爭土地( 簽訂租約時為新竹州竹南郡頭份蟠桃字後庄百十九、百十九之一番地,參原證二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租地建屋使用,並且簽約當時已繳納租穀壹佰伍拾斗一次付清作為租地建屋之租金,後續若因有建造房舍所生稅務由吳明桂及其子孫繳納。被告除當兵外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等情,並提出租地建屋鬮書影本為證(卷一第183頁,被證1),雖租地建屋鬮書影本無原本可供核對為真正,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縱認提出租地建屋鬮書影本為真正,就被告吳聲旺具狀稱:「依吳家彬之證述可知,證人自25年出生迄今,皆居住於頭份市○○路000號,未曾搬離。系爭建物係於於50年間由證人吳家彬、訴外人吳家山所一同出資興建。」,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且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經查明治43年為民前2年,本件縱有租地建鬮書使用土地之租約存在,該屋自民前2年到50年間就因建物使用期限而應已滅失而消滅,被告並未舉證50年間改建系爭1樓鐵皮屋時有正當使用權源,自當時起即屬無權占有。再被告吳聲旺亦自認,上開租地建屋之建物於80幾年因殘破不堪,由祭祀公業同意翻修,並提出同意書影本(卷二第275頁)為憑。然查,如租地建物為真,何需祭祀公業派下員再次於82年6月24日簽名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整建為鐵皮屋?又縱認同意書為真正,依同意書内容「吳家山、吳家彬整建…原石棉瓦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對照依證人吳嘉明證稱:「現在公廳面臨信義路,以前要進去公廳是從右邊小徑進入旁邊是菜園,現在的兩棟建築物在當時是空地。80幾年以後公廳翻修,就是現在的現狀。依照所提示民國74年航照圖(卷403頁)從紅線面對建築物右手邊小徑進入,進入大約一半或三分之一左右,再往左邊進去,才是小的磚造的祭祀公廳,鄰信義路的全部都是菜園。依照83年航照圖卷411頁臨馬路左手邊為當時菜園,這一棟就是以前的菜園。」等節,與原告提供74、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1樓鐵皮屋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建,亦無建物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堪認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1-2樓鐵皮屋之興建狀況不符,令人質疑同意書影本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主張與其提出之租地建物使用鬮書(卷一第183頁)和同意書(卷二第275頁)影本相違背,而難採信。

㈡又吳家彬所提同意書影本最後附註「正本複印弍份,併簽祭祀公業名稱註記視同正本」(卷二第275頁);①其中複印本未加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有違常理;②其中「最後附註的文字」書寫運筆不同於同意書「正文」文字運筆書寫方式」疑似事後加註;③其中「同意書上吳家彬」(卷二第275頁)簽名異於吳家彬於111年2月25日書寫「民事陳報狀上吳家彬」之簽名(卷二第271頁)。④而吳家彬到本院作證時稱:「…那個時候管理人告訴我說有使用權,叫我們自己弄,稅金要自己弄。房屋二樓是我,被告(指吳聲旺),吳聲煌三人一起蓋…」(卷一第256-260頁筆錄),依其證詞是指「管理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根本未提到派下員有63名簽名「同意書」之書面證據,而吳家彬尚自稱是「92-107年」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祭祀公業之相關文書,如真有此同意書,作證時應提及相關內容並提出為證,但吳家彬到庭作證根本未提到簽名同意一事。⑤又同意書影本經由派下員63名簽名,復未經當時管理人簽名蓋章,顯與明治43年(即民國年)管理人「吳明端」出具之租地建物使用鬮書不同(卷一第183頁),有違該祭祀公業之立文書之作業模式。⑥同意書内容提到「吳家山、吳家彬整建…原石棉瓦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而依證人吳嘉明證稱:「現在公廳面臨信義路,以前要進去公廳是從右邊小徑進入旁邊是菜園,現在的兩棟建築物在當時是空地。80幾年以後公廳翻修,就是現在的現狀。依照所提示民國74年航照圖(卷403頁)從紅線面對建築物右手邊小徑進入,進入大約一半或三分之一左右,再往左邊進去,才是小的磚造的祭祀公廳,鄰信義路的全部都是菜園。依照83年航照圖卷411頁臨馬路左手邊為當時菜園,這一棟就是以前的菜園。」等供述及原告提供74、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建,而非原來有任何石棉瓦或其他建築物,該份同意書内容明顯與當時現狀不實。且「石棉瓦屋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其範圍、面積、位置如何?均無法確定,如何證明是本件系爭建1-2樓鐵皮屋。

⑦因同意書為影本,無法比對簽名之真實性。⑧且同意書係記載「…公業地上世居原石棉瓦房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件建築物、一切費用由翻修整建者支出,完成後無條件由吳家山吳家彬繼續居住及管理使用…政府放領亦未登記公業地為己有,故相對同意,日後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應就其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棟房屋分給吳家山、吳家彬各一棟作為補償」等情(卷二第275頁),依「相對同意」、「日後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等文,堪認縱有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整建房屋,但只供其居住使用,其等約定祭祀公業仍可處分系爭1-2樓鐵皮屋占用之土地,吳家山、吳家彬僅有在「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條件下,方各有對祭祀公業請求就其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棟房屋之補償請求權,益證縱該份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對系爭1-2樓鐵皮屋之系爭土地亦無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1-2樓鐵皮屋為吳家山之繼承人和吳家彬等人公同共有,亦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對系爭1-2樓鐵皮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地建屋鬮書、同意書形式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遲至111年2月25日才提出「同意書」影本,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又本件縱有租地建物使用土地之鬮書存在,該屋自民前2年到50年間就因建物使用期限而改建應已滅失而消滅,被告並未舉證50年間改建系爭1樓鐵皮屋時有正當使用權源,再如被告有何正當權源,又何須82年派下員簽名同意其翻修興建系爭1-2樓鐵皮屋,被告主張為矛盾;又被告所提同意書有諸多不實之嫌,且縱認屬實,依同意書記載「相對同意,日後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等文,堪認祭祀公業縱有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整建房屋,但約定只供其居住使用,祭祀公業仍可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吳家山、吳家彬僅有在「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條件下,方各有對祭祀公業請求就其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棟房屋之補償請求權而已,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