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主參加被告 徐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誠律師
- 被告
- 即
主參加被告①蘇田梅英
②田梅蘭
③田乾興
④徐美佳
⑤田乾輝
⑥田乾隆
⑦田乾祥
⑧徐錦增
⑨徐錦章
⑩徐錦榕
⑪徐玉鳳
⑫徐錦標
⑬蔡勝羽
⑭徐春妹 本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順發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⑮徐氏森妹
⑯徐瑞玉
⑰徐龍駿 本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蘇鋐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⑱徐文基
⑲詹仁里
⑳詹仁治 ㉑詹展權 ㉒詹德清 ㉓詹德福 ㉔詹德明 主參加原告 徐財文公嘗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本訴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主參加原告另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 (面積537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B (面積228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並按附表「附圖一、二編號B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 (面積1355.79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B (面積574.1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並按附表「附圖一、二編號B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就主參加之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8 月12日,具狀表示本訴原告請求分割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9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1 土地)均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等語(訴447 卷一第13至23頁),則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後,主張對於本訴所分割之土地具有全部所有權,並以本訴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除主參加被告徐文良外,其餘主參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209 、75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屬苗栗郡銅鑼庄209 番、671 番之1 ,而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並於其上設有先祖之祖墳,然於明治34年(民前11年)林野調查時,主參加被告之先祖徐麟安誤謬申告為其所有,故向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表示應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土地予主參加原告,徐德華、徐福照即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書立土地贈與記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主參加原告,並向斯時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敕令第406 號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等附屬法律施行於我國,故依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設定及移轉依當事人意思即發生效力,惟未依日本民法及我國民法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屬主參加原告未登記不動產,時效應自徐德華、徐福照於35年申報所有權起算,則主參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因繼承而來(主參加被告徐文良部分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其他繼承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均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另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主參加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209 、751 土地均為主參加原告所有、㈡主參加被告徐文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400 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㈢主參加被告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㈣主參加被告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興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 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㈤主參加被告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0 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㈥主參加被告蔡勝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 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㈦主參加被告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㈧主參加被告徐瑞玉、徐龍駿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㈨主參加被告徐文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㈩主參加被告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徐文良:否認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登記於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倘渠等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主參加原告,何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徐德華、徐福照共有,且主參加原告於徐福照81年6月29日逝世前均未向徐福照主張任何權利,顯不合常情;又縱認主參加原告與徐福照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於主參加原告名下,主參加原告之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適用,應自系爭土地登記於徐福照名下之36年5 月21日起算,故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否認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另縱主參加原告與徐福照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於主參加原告名下,主參加原告之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適用,應自系爭土地登記於徐福照名下之36年5 月21日起算,故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主參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徐文良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447卷一第194 至196 頁、第356 至357 頁,其餘主參加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209 、751 土地原登記地號分別為「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 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 番1 」,於36年5 月21日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訴447 卷一第137 頁、第153 至161 頁、第179 至185 頁)。
⒉又209 、751 土地徐福照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6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文良單獨繼承(訴14卷一第97、135 頁、卷二第231 至270 頁);另徐德華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訴14卷一第97至105 頁、第135 至143 頁、第379至521 頁);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訴14卷一第113 至115 頁、第151 至153 頁);其後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 、751 土地公同共有2 分之1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理登記(訴14卷一第117 至125 頁、第153 至163 頁、第225 至228 頁);其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於108 年11月8 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蕭琇文(訴14卷一第127 至129 頁、第165 頁);其後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於108 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徐文良(訴14卷一第129 至133 頁、第165 至169 頁);其後蕭琇文再於108 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訴14卷一第133 頁、第169 至171 頁)。
⒊主參加被告現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中209 土地面積765 平方公尺、751 地號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徐文良281/400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 、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興各1/160 、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 、蔡勝羽1/600 、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被告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訴447 卷一第139 至151 頁、第163 至175 頁)。
⒋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渠等因認於明治4 年(民前41年),誤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 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 番1 」土地為渠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故願將上開2 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姓名於後(訴447 卷一第25至31頁)。
⒌「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 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 」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訴447 卷一第33至35頁),有經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訴447 卷一第37至39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主參加原告所有?
⒉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主參加被告徐文良爭執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即應由主參加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⒋,該土地贈與記書所記載之贈與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並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姓名於後,而徐福照之姓名、印文後並記載「右徐福照後見人徐德華」(訴447 卷一第361 頁土地贈與記書),則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簿,其上確記載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2 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徐德華、徐福照(訴447 卷一第397 、409 頁);又依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他筆土地土地登記簿,其上確記載大正11年(民國11年)10月6 日主參加原告管理人變更為徐德和、徐炳麟,迄昭和7 年(民國21年)10月3 日管理人方變更為徐得榮、徐德仁(訴447 卷一第437 頁);另徐福照係於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其父為徐德寬(訴447 卷一第243 頁戶籍謄本),是其於土地贈與記書所載之昭和2 年(民國16年),確僅12、13歲屬未成年人,而有經後見人即監護人代理之必要,足認該土地贈與記書所記載之贈與人、主參加原告管理人情況,與客觀證據相符。
⑵另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9 月16日敕令第406 號,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我國(訴447 卷一第503 頁內政部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下稱臺灣土登回顧〉第149 頁),而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不動產變更登記機關為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管轄之登記所辦理(訴447 卷一第476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95至96頁),又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29日敕令第521 號,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施行於我國之登錄稅法第17條規定,登錄稅以印紙(即印花稅票)繳納之(即貼用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訴447 卷一第523 、525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189 至193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確實係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斯時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且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贈與記書上確有貼用「印紙參錢」(訴447 卷一第359 頁),足認該等文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堪信該等文書均屬真正。
⑶主參加被告徐文良雖執詞爭執該等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性,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並未附有親族協議證明及同意書文件等語(訴447 卷一第203 至205 頁、第355 頁)。惟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原本均已泛黃(訴447 卷一第359 至369 頁),且客觀上所記載之時間均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訴447 卷一第361 、363 頁),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度,且徐德華、徐福照均已逝世,礙難強求主參加原告須完整證明該等文書上印文均為徐德華、徐福照所有,且須提供完整之登記文件,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又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經受監護人之族親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應解為法律上無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00 頁),然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申請書上既有記載「親族協議證明壹通、同意書壹通」(訴447 卷一第363 頁),堪認徐福照將系爭土地贈與主參加原告,業得親族同意而屬有效,縱使主參加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親族協議證明、同意書原本供參,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是主參加被告徐文良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⒉從而依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施行於我國之日本民法第176 、177 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之移轉,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發生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訴447 卷一第504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152 頁),故依不爭執事項⒋,上開經本院認屬真正之土地贈與記書,確實記載徐德華、徐福照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主參加原告之意思,又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訴447 卷一第363 頁),該等贈與有經徐福照之親族同意,足認渠等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而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
㈡爭點二:
⒈復按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機關為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管轄之登記所辦理變更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原登記申請副本後面附貼登記濟證(即登記完畢證明書),內載土地坐落、地號、登記番號(號數)、申請書收件年月日及號數、順位號數、登記完畢事由及年月日等項加蓋登記機關印信後發還登記權利人(訴447 卷一第479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102 頁);而我國於光復後,依臺灣地籍釐清辦法第4 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訴447 卷一第538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17 頁),另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或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或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等,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之(訴447 卷一第540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20 頁),並應依第8 條於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訴447 卷一第540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31 頁),又第6 條規定前條繳驗憑證期限,由本省行政長官公署另以命令之(訴447 卷一第540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20 頁);再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日公告,係自35年4 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1 個月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處理處,審驗無疑義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另行通知,凡已為是項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訴447 卷一第542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24 頁),而該公告第6 、7 點亦明定為所有權登記申報,應提出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訴447 卷一第543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26 頁);復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 條,規範土地臺帳須記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等情形(訴447 卷一第545 頁臺灣土登回顧第231頁)。則:
⑴依上開規定,於日據時期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為不動產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須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原登記申請副本後附貼登記濟證(即登記完畢證明書),並加蓋登記機關印信後發還登記權利人;而我國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業於35年4 月5 日公告,自35年4 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1 個月內填妥申報書,並提出不動產登記濟證,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審驗無疑義後加蓋驗訖鐵印,視為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並於土地臺帳記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
⑵主參加原告雖先主張其已向斯時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登記而得對抗第三人(訴447 卷一第21頁),惟經本院命其提出登記完竣之登記濟證後(訴447 卷一第565 頁),其即表示未見登記濟證,或係登記程序未辦理完成等語(訴447 卷一第573 頁),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確實經登記完成之登記濟證,且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均未蓋有登記機關印信(訴447 卷一第359 至36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業已登記完畢。故依上所述,徐德華、徐福照與主參加原告間雖確實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而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惟未經變更登記,而屬主參加原告未登記之不動產。
⑶另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均記載系爭土地於昭和2年(民國16年)2 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共有(訴447 卷一第397 、409 頁);又依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於35年間亦係由徐德華、徐福照提出所有權登記申報,經審查相符、公告無異議確定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訴447 卷一第399 至405 頁、第411 至417 頁),依上所述,視為徐德華、徐福照已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而受土地法之保護。
⒉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文參照),則依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據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台灣光復之日為限。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台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依上所述,主參加原告縱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即因與徐德華、徐福照具有贈與合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2 月25日仍登記為徐德華、徐福照共有,再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於我國光復後之36年5 月21日仍登記為徐德華、徐福照共有,是主參加原告既屬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依上所述,其所有權回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自徐德華、徐福照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36年5 月21日起算15年,故主參加原告遲至109 年8 月12日方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訴447 卷一第13頁),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主參加被告徐文良、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祥為時效抗辯(訴447 卷一第213 頁、第463 至465 頁),而本件主參加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認主參加被告分別依繼承、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所有物回復、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各自返還應有部分,主參加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參加被告徐文良、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祥所為時效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其餘主參加被告,該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體主參加被告。
⑵綜上,主參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經主參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主參加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就本訴分割共有物部分: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徐春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209 土地分割如下:附圖一編號A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B 分割予被告共有、㈡兩造共有751 土地分割如下:附圖二編號A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B 分割予被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美佳、徐春妹:209 土地現況建有徐家祖墳,希望不要強制分割,如欲強制分割,希望分得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另就原告所提751 土地分割方法無意見,惟不請求測繪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徐春妹另辯稱:我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徐瑞玉、徐龍駿: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造成被告所分得土地均成為袋地,故希望以其他方式分割,惟不請求測繪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辯稱: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徐美佳、徐春妹、徐瑞玉、徐龍駿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14卷二第109 至110 頁,其餘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209 土地面積765 平方公尺、751 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81/400 、被告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 、被告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興各1/160 、被告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 、被告蔡勝羽1/600 、被告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被告徐瑞玉、徐龍駿各1/16、被告徐文基1/48、被告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訴14卷一第69至95頁),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⒉經詢地政機關後,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由兩造被繼承人徐德華及徐福照分別共有各1/2 ,而系爭土地皆未達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但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繼承人數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因徐德華之部分繼承人有於108 年將土地贈與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徐德華之繼承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每宗最多僅得分割為2 筆土地,由徐福照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及徐德華之繼承人維持共有(訴14卷一第229 至230 頁)。
㈡爭執事項
⒈209土地適宜的分割方案為何?
⒉751土地適宜的分割方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二: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被告徐春妹、徐瑞玉、徐龍駿雖執詞表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拒絕分割,然渠等既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僅泛稱為借名登記而拒絕分割,自屬無據。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⑴經本院現場履勘後,209 土地上建有祖墳,而經徐財文公嘗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所管理(訴14卷二第127 至128 頁勘驗筆錄、第169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故209 土地上之建物,無證據證明係屬兩造所有;而原告既主張為原物分割,依不爭執事項⒉,209 土地雖屬耕地,然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割為2 筆,由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分別所有,故209 土地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209 土地現況雖建有祖墳,惟並非兩造所有,無法以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分割之考量因素,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209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附圖一編號A 、B 分別歸予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且徐福照就209 、751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於106 年6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文良單獨繼承(訴14卷一第97、135 頁、卷二第231 至270 頁),另徐德華就209 、751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於106 年10月18日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訴14卷一第97至105 頁、第135 至143 頁、第379 至521 頁),是原告主張之方案,與上開分割限制相符,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209 土地鄰接苗119 縣道及私設道路(訴14卷二第127頁),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致形成袋地,堪以採納,而被告徐美佳、徐春妹、徐瑞玉、徐龍駿雖有主張其他分割方案,然均表示不願測繪,本院礙難審酌,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後,751 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訴14卷二第165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6日函文),而原告主張為原物分割,依不爭執事項⒉,751 土地雖屬耕地,然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割為2 筆,由徐德照、徐德華之繼承人分別所有,故751 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狀;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751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附圖二編號A 、B 分別歸予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與上開分割限制相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751 土地並未鄰接道路,與現況道路有他土地相隔(訴14卷二第128 頁),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亦未形成袋地,堪以採納,被告徐瑞玉、徐龍駿雖有主張其他分割方案,然均表示不願測繪,本院礙難審酌,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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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9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751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附圖一、二編號B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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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徐文良,281/400 │同左欄。 │無 │28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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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錦標,1/200 │ │12/714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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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錦增,1/200 │ │12/714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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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錦章,1/200 │ │12/714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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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錦榕,1/200 │ │12/714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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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玉鳳,1/200 │ │12/714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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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田梅英,1/160 │ │15/714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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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田梅蘭,1/160 │ │15/714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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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田乾興,1/160 │ │15/714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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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田乾輝,1/480 │ │5/714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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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田乾隆,1/480 │ │5/714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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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田乾祥,1/480 │ │5/714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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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勝羽,1/600 │ │4/714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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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春妹,1/40 │ │60/714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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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美佳,1/40 │ │60/714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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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氏森妹,1/40 │ │60/714 │1/40 │
├──┼────────────┤ ├────────────────┼────────┤
│ 17 │徐瑞玉,1/16 │ │150/714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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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徐龍駿,1/16 │ │150/714 │1/16 │
├──┼────────────┤ ├────────────────┼────────┤
│ 19 │徐文基,1/48 │ │50/714 │1/48 │
├──┼────────────┤ ├────────────────┼────────┤
│ 20 │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 │公同共有60/714 │連帶負擔1/40 │
│ │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 │ │ │
│ │公同共有1/40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