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鴻翊(原名陳畢聖)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希望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531元。
㈡、陳述:
1.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是被告公司的工務主任,月薪38,000元。原告於100年7月31日尚餘欠被告9萬元,另於100年8月16日向業主即訴外人陳明宏調借l5萬元購買必需建材及發放工人工資,以上債務共24萬元。
2.被告積欠原告下列金額共270,531元:a.勞動報酬,自100年6月18日至100年7月14日共27天工資共34,198元。b.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3日共8天薪資10,313元。c.100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1日夜間加班共210小時,計33,180元。d.汽車加油費100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共23,331元。e.台灣大哥大通話費二筆,共12,390元。f.原告墊款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漆、清潔費、購買建材共157,300元,其詳情如下:
①100年7月16日起新莊區四維路代付工資9萬元。
②100年7月25日淡水區中正東路海帝大樓代理清潔費7,000元。
③100年7月30日永和區中和路邱嘉君公寓油漆工資5,200元。
④100年8月5日內湖區 成功路林太太油漆工資2,600元。
⑤100年8月8日台北市建國北路簡先生噴漆工資5,000元。
⑥100年8月12日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貼壁紙工資2,500元。
⑦100年8月21日土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15號4 樓貼壁紙工資10,000元。
⑧100年8月16日向業主陳明宏調款購買建材35,000元。
3.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531元(計算式:270,531-240,000 =30,531)。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6日向業主即訴外人陳明宏調借l5萬元購買必需建材及發放工人工資已呈報公司請款未付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承攬訴外人陳明宏工程案之建材及工人工資均由被告支付。
2.原告係於100年7月15日到職,並於100年9月26日一早口頭辭職,因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0. 7. 15至100. 9. 25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被告已付清,此有原告簽名受領之薪資單可按(被證3.4),如原告所稱自100.6.18到職,何以其第一個月之薪資單為100.7.15至lOO.7.31?而非100.6.18至lOO.6.30?又100年7月份之薪資,何以非100.7.1至100.7.31?而係100.7.15至100.7.31?足見原告上項主張不實。
3.被告公司承攬工程為住宅裝修工程,工地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施工期間不得逾下午五點,因此施工之工人下午五點收工,原告為被告公司工務主任,負責工地施工監督,既然工地下午五點收工,可見原告所稱夜間加班工作云云,並非事實。
4.原告之汽車為計程車,除上班時間前往工地使用外,亦作其上下班及載客等與職務無關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車上開期間之全部汽油費云云,不足採。且原告自認其在100. 9. 26辭職,則其請求離職後之100.9.26至100.10.1之汽油費亦無理由;又查原告提出該期間之lOO.9. 25該筆加油費因原告僅上班至該日,因該筆加油費不得主張,則該期間之加油費僅5,631元,扣除上下班(三重至內湖南京東路6段公司所在地)之油費後原告得請求之加油費(按原告沒上班期間1000元油費使用6日每日油費166元)應僅為2,975元。原告之手機為原告私人之手機,除部分通話與工作有關外,絕大部分係原告私人事務使用與職務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手機全部通話費云云,不足採。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原告與承包商、業主、公司聯絡之通話費僅3,912元。
5.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墊付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漆、清潔費購買建材。且原告起訴狀所載F3.F5.F6.F7之建物均非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原告主張代墊上開工程費用,尤屬無稽;另查F①「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此為工地油漆瑕疵修補,原告係被告公司工務,領取被告公司工資,於上班時間內,至公司客戶作油漆瑕疵修補,乃屬原告工作範圍,原告請求應另支付,無理由。
6.原告稱其於100年7月31日欠被告9萬元,實則是原告向訴外人徐正賢借款,此並經徐正賢訴請清償借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883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徐正賢9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
貳、反訴部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反訴原告承攬訴外人陳明宏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未含稅),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反訴原證I),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負責監督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工地依合約施工;然查上開工程合約其中陽台壁面不需貼磁磚(反訴原證1-1),乃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讓施作工人在陽台貼壁磚(反訴原證2),造成反訴原告建材及工資損失28,800元(4,800元/坪x6坪=28,800元)。又依上開合約客用衛浴及主臥室衛浴之洗臉檯面並無設置大理石台面及下櫃(反訴原證1-2. 1-3),乃將另一工地之兩組大理石檯面挪用裝置於本處工地,並由木工增設鏡箱及下櫃(反訴原證3) ,造成反訴原告公司遭受建材及工資損失共4萬元,以上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元。
2.反訴被告違背職務,圖利其友人即定作人陳明宏,將工程合約無須施作之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造成反訴原告額外增加建材及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六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被告每日要巡視工地數十處,只負責工程品質之驗收,其他施工設計全部由公司全權指揮調派。反訴被告並無圖利業主。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於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其薪資、加班費等77,509元,並因工作所須,於100年9月1日至10月1日支出汽車加油費23,331元、台灣大哥大通話費12,390元,又替被告墊付工人工資及購買建材等157,300元,合計被告共欠原告270,531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加油站交易記錄、電信費帳單、便條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受雇期間係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5 日止,被告已付清原告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須加班,原告之汽車為計程車,除上班時間前往工地使用外,亦作其上下班及載客等與職務無關之使用,又原告之手機為原告私人之手機,除部分通話與工作有關外,絕大部分係原告私人事務使用與職務無關,原告得請求之加油費為2,975元、通話費3,912元,原告並無墊付工人工資、購買建材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首在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何?再者,本件被告有無欠負原告主張之各款項?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期間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薪資,既經被告否認,則關於受雇之始、積欠薪資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證人黃聖傑到庭證稱:我是做水電的,因為工作而與兩造有往來,100年6月18 日的水電工程報價單即新莊四維路的工程(註:即被證5),一開始這是原告的案件,我是報價而已,還沒施工,是我建議被告公司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一個月後原告知我他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請我改報價單(是完工後的請款單),所以後來就變成被告公司的案子,我的承包商就從原告變成了被告公司(註:見被證6)。這件有與業主議價,我、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都在場,議價之後,才由被告公司負責。至於被告是什麼時候開始做四維路案子,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原告認為他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卻不認為已經開始正式上班,這我都是聽他們口頭說的,正確上班時間我不曉得。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個工務主任。101年8月15日原告當時有拿油資、通話費用收據給被告公司請款,但被告公司說要回去核對帳目。那天見證目的是單純證明原告有將收據拿給被告公司,且這些費用是被告公司應該要付的金額。那時原告還有提到被告公司應該要付原告加班費,但被告認為那不算是加班費,所以沒有對原告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10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54至57頁反面)。由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自100年6月18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證人證稱本件二造有與業主議價,議價之後,才由被告公司負責等情,對照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29日與業主陳明宏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33、34頁),可認於100年6月29日時,被告已獲得新莊四維路案子,換言之,原告在100年6月29日之前,即受僱被告而與業主議價,嗣並與業主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就100年6月29日至100年7月14日之工資,共20,267元(計算式:38,000÷30×16=2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經被告支付,堪信為真。b.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3日仍受雇於被告,亦經被告否認,查依上述新莊四維路之承攬合約書的工程期限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而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唯一的工務主任,若無特殊事由,原告至少在該工程期限內仍為被告之受僱人始合理,且經原告提出一張由原告與業主陳明宏所簽延長工作天至100年10月3日之便條紙為證,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負此部分之薪資10,133元(計算式:38,000÷30×8=1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屬實。c.原告主張100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1日加班共210小時乙節,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舉證人黃聖傑為證,惟查證人黃聖傑證稱:我弟弟在被告公司上班,他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都晚上11.12點或凌晨,但原告幾點下班我不知道。我弟弟是領固定月薪,不會因為工作時間長短而有所增減。原告跟我弟弟沒有一起上班。原告有到新莊四維路的工地,我們工作時他不需要在現場,他到工地是確認工作進度跟正確性等語,依此證言,並無證明原告加班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即無所據。d.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雇主僅有給付與勞工所約定報酬(薪資)之義務,在約定報酬之外,如果勞工利用自己的汽車、手機作為公務使用時,除非勞工與雇主約定雇主亦應給付該支出外,該等支出應只是勞工的好意,尚不得遽以該等支出亦應由雇主負擔,此原因在於一方面,私人汽車、手機的支出究竟是用在公務或用於私務,糾結不清,不易分辨,徒增困擾,另方面,該等支出原不在雇主預定成本費用,如任由受僱人以有該等支出而向雇主請領費用,則雇主成本極不易控制。是以原告請求該等支出費用時,應舉證在受雇之初或者嗣後經過雇主的同意願支付勞工薪資以外的費用。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除薪資外另有約定原告用自己汽車、手機之支出亦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3即被告在原告離職時之計算書一份(附本院卷92頁)為證,查被告就該文書並未否認真正,依該文書上關於「陳畢聖離職前尚未支付單據」欄記載「油資$6,791、材料費$10,220、停車費$680元、手機通訊費用(貼補)$5,000元」、備註欄記載「手機通訊費用(貼補)暫時以5,000 元,若有疑問待申請通聯記錄後,再實支實付。」可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原告就利用其手機之支出費用,被告同意貼補,並實支實付,而原告亦已提出通聯記錄(本院卷96至113 頁),則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通話費5,260元,及汽油費6,791元範圍內,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e.原告主張其墊款支付工人工資、補土、整平、油漆、清潔費、購買建材共157,3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上開原證3,其上既記載被告尚未支付之材料費為10,220元,則於此範圍內,應認可採。逾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52,671元(計算式:20,267+10,133+5,260+6,791+10,220=52,671),應屬有據,惟原告自認伊100年7月31日尚欠被告9萬元,亦有原證3記載「陳畢聖尚未償還:1.公司借款90,000元(開票:授票人陳畢娜,已還壹萬元)。」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52,671元,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依職權就訴訟費用1,56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確定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承攬訴外人陳明宏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將工程合約無須施作之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造成反訴原告額外增加建材及工資之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工地之施工設計全部由公司全權指揮調派,反訴被告並無圖利業主等語。
2.按,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在雇用人與勞工間就勞工在服勞務中有違背職務行為,如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向勞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3.本件反訴原告以其受雇人即反訴被告在受雇期間將工程合約中無約定施作的部分,擅自增加施作及設置,有違背職務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係反訴原告的工務主任,如兩造未約定於服勞務中有違背職務行為,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反訴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其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之約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職權就反訴訴訟費用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光碟費100元)確定由反訴原告負擔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