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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美玲黃紀錄李昭然

原告
鄭睿暘
被告
黃恒俊
被告
莊寶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告
葉壬侑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見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01 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59 元。嗣於96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 萬5,327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而其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卷三第9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恒俊於94年至96年間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寶玉為董事暨總稽核、被告李政寬為總經理及董事,被告葉壬侑則為財務協理。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因雅新公司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達到營運目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將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信心,故以調整財務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被告葉壬侑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被告葉壬侑,再由被告葉壬侑指示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財務人員林翠娥,由林翠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並登錄在該公司帳冊當中,而95年度申報營收總額為379 億1,575 萬5,000 元,其中186 億4,003 萬6,665 元即為虛增營收總額,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本乖離,被告葉壬侑為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要求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財務人員鄭佩玉進行成本調整,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又為掩飾虛增營收,其復要求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財務人員黃姿綾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雅新公司即按月於次月10日前公告申報上開不實帳務,且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按季彙整為94年全年度、95年第1 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並經會計師查核後,再逐一蓋用被告葉壬侑即財務主管、被告李政寬即總經理、被告黃恒俊即董事長等人之印章,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事宜,且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原告因信賴內容虛偽隱匿之系爭財報,於96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在訴外人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玉山綜合證券股份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處以融資方式購買雅新公司股票共1,050 張,惟自該公司爆發製作不實財報後,該公司股票立即大跌,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金額計1,768 萬5,327 元,原告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 萬5,327 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部分:雅新集團95年度營收達約444 億元,非檢方起訴書所稱192億餘元,且遠逾當年度公告申報的379 億餘元,並未以虛空不存在之假營收詐騙投資人。被告葉壬侑即雅新財務長於95年間指示林翠娥等人調整營收及成本、應收帳款,實肇因於95年雅新公司接單作業由「臺灣接單」轉型為「臺灣、大陸併行接單」,被告葉壬侑疏於統合集團營收,致生林翠娥統計臺灣營收、被告葉壬侑卻以母子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調整之誤。縱被告葉壬侑等人之調整行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事前不知情)導致營收、成本、應收帳款記載失真,然此屬會計表達不允當之疏失,並非財報不實。而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係綜合觀察企業集團合併營運成果及前景,而非片面側重母公司營運狀況,被告葉壬侑等人將應申報於合併營收欄位之營收誤申報於母公司營收欄位,對投資人判斷無重大侵害。另我國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而原告未舉證其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股票,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與所謂不實財務資訊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況96年4 月4 日證交所宣布於96年4 月9 日將雅新公司列為全額交割股,乃雅新股價於96年4 月9 日後劇跌之主要原因,股價下跌非全然因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發布營收高列之重大訊息所導致,原告自須舉證96年4 月3 日重大訊息造成之股價下跌數額。又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情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黃恒俊依法雖須負無過失責任,然被告莊寶玉依規定執行內部稽核,仍無發現財務缺失,且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簽證,實已盡注意義務,自免賠償責任。再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於96年2 月8 日買進之雅新股票既已於96年3 月27日賣出,即與系爭事件無涉;又蘋果日報於96年3 月21日所為之負面報導致雅新股價持續下跌後,原告仍買進雅新股票,即屬投機而非常態投資行為,該部分之求償應全部扣除或認原告與有過失。而就本件損害價格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且賠償金額應以「買進價」扣除「10日均價」計算,至多為473 萬4,000 元。又原告於96年4 月起訴時,僅主張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遲至103 年12月2 日首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追加起訴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證券交易法之請求權實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政寬部分:雅新公司自95 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4年度至95年度第3 季財報有虛偽不實,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情事,惟被告李政寬雖為雅新公司總經理,但其執行業務範圍與財務部門無涉;雅新公司財報上雖蓋有被告李政寬之印章,然係因被告李政寬將印章交由被告莊寶玉保管,而財報作成後,未經被告李政寬閱覽,即由財務人員向被告莊寶玉拿取被告李政寬印章,再蓋用於財報上。是以,被告李政寬根本未於雅新公司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於雅新公司製作財報部分,被告李政寬既非公司負責人,亦未於雅新公司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自無庸依證交法第20條之l 第l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未舉證其係信賴系爭財報方買進雅新公司股票,且原告買進時間為96年1 月底至3 月底,距雅新公司95年9 月刊登不實財報已將近半年,顯見原告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是否因信賴系爭財報無涉。又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新聞日期為96年4 月3 日、4 月4 日,而原告賣出部分股票之日期則為3 月底,足證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與財務報表無全然關係,而係市場因素所致,且原告所列損害數額之計算亦難以憑採。另原告迄至103 年12月1 日始追加起訴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距其起訴時即96年4 月16日,顯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葉壬侑部分:原告遲至103年12月1日即起訴7年後,始追加起訴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該追加起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然其並未舉證被告葉壬侑有何應負責之原因行為、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葉壬侑之何種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而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關於證券交易之市場詐欺理論於本件即不適用。再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間爆發財報不實之疑雲,則若該公司股價受該財報不實事件所影響者,自亦當於96年4 月後始發生,是原告於96年4 月前所為關於雅新股票之買賣盈虧,顯與系爭財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卷八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

㈠原告曾於96年1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一銀證券處,買賣訴外人雅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1 月23日,以每股28.15 元購買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並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之價格賣出;2.於96年1 月23目,以每股28.05 元購買雅新公司股份50,000股,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每股19.05 元賣出15,000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35,000股;3.於96年1 月25日以每股28.45 元購買雅新公司股份50,000股,並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4.於96年1 月29日,以每股28.1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9.86元賣出10,000股,於同年4 月26日以每股8.53元賣出90,000股;5.於96年2 月7 日,以每股28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此部分股份迄今未賣出;6.96年3 月21日以每股25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此部分股份迄今尚未賣出。

㈡原告曾於96年2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玉山證券處,買賣雅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2 月8 日,以每股27.8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3 月27日以每股23.25 元賣出100,000 股;2.於96年3 月28日,以每股22.6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100,000 股。

㈢原告曾於96年3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群益證券處,買賣雅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3 月27日,以每股23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50,000 股,於同年4 月10日以每股19.05 元賣出10,000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140,000 股;2.於96年3 月30日,以每股23.05 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200,000 股,於同年4 月26日以每股8.53元賣出200,000 股。

㈣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晚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雅新公司95年度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每股稅後盈餘,並於96年5 月7 日停止集中市場交易,於97年1 月14日終止上市交易。

㈤被告黃恆俊於94年至96年間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被告李政寬為雅新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部分:

1.本條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2.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則雅新公司自95年1 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3.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是否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損害數額如何計算?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

4.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是否需就雅新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行為負損害賠償費任?責任比例為何?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部分:

1.原告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利益,是否為「權利」,或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

2.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適用?若有,應如何調整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

3.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雅新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有無理由?

4.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則損害數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部分:

1.本條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⑴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曾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 乃具有獨立規範要件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消滅時效是否因起訴而中斷,應視原告就各別請求權起訴、追加之時點判斷之。

⑵原告固於96年4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其起訴時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嗣至96年11月8 日,原告始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復至103 年12月2 日,原告方再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為本件訴訟標的等節,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三)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01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財報之日期為94年至95年間,又雅新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停止集中市場交易,於97年1 月14日終止上市交易,故原告之損害至遲應於97年1 月14日即已發生,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1 月13日完成。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始追加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後,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⑶原告就此固主張:其因本院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故無法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主張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縱認本院停止訴訟之裁定,確屬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然該停止訴訟裁定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18 頁),亦已在原告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當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是原告對被告之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自不能再依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之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本院自無須再行於此審酌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餘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部分:

1.原告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利益,是否為「權利」,或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例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財報不實致生投資損失,並非因人格權或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不能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並未限制於權利受侵害之情況。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致其受有損害,若其主張之「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此事實存在,被告之行為確已逾越善良風俗,原告當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適用?若有,應如何調整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揆諸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在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者,即有依該條但書加以調整之必要。法院並應考量個案之類型歸屬,是否具有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蓋然性理論所強調之舉證責任調整必要性,加以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配。而調整之方法,則應視事件類型與證據偏在之嚴重性,運用舉證責任轉換、證明度降低等不同手段以達公平之結果。

⑵本件訴訟類型乃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而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而投資人於證券市場中,得以仰賴作為決定是否投資之資訊,當包含企業經營者所公布之財務申報或公告。投資人藉由財務申報或公告揭露之公司體質、獲利狀況,作為是否購入證券之決策基礎。且上巿、上櫃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重要資訊來源。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負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為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不得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本即係針對現代社會不同類型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制訂之法律規範,當不應以立法者另就此類型損害賠償事件設有特別法,即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於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蓋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可區分為實體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及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前者乃係經由實體法上就特定種類事件類型,所承認之一般性舉證責任減輕方法,如證交法第20條之1 ,後者則指由訴訟法所構設,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藉由法院依訴訟事件之類型與個案及當事人之特性,衡量有無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蓋然性理論所強調之舉證責任調整必要性,並運用適當之舉證責任方法所為舉證責任減輕,兩者應無互相排斥之效果。而本件原告為一般投資人,並非控股公司或證券投資基金,其於被告分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總經理、財務協理,確存在極大之資訊落差,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確有減輕原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必要。

⑷就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減輕方法,原告固援引詐欺市場理論為依據,主張若原告能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不知系爭財報不實而買入股票,即推定原告係信賴系爭財報買入雅新公司股票,應由被告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詐欺市場理論,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 Inc . v . Levinson一案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所發展而出。析言之,詐欺市場理論係立基於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成熟之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公司及其業務相關之已公開的重要資訊決定,故發行公司所為誤導之陳述或財報,會直接反映於證券市場內,造成股票價值之波動,使因此買進股票之人受到詐騙,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錯誤之陳述,只要其因信賴該扭曲之價格而作成投資決定,此等投資人則可推定為被詐欺者。是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為證券交易市場至少應為半強型之效率市場,即公司之股價可以充分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資訊,並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否則當無直接援引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然就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符合半強型市場,尚難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須待舉證及研究、討論。且我國目前市場結構,以散戶投資人為主,與美國以機構投資人為主之證券市場,存有一定差異,因此詐欺市場理論可否直接適用於本件訴訟,仍有疑問。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我國證券市場已達半強型市場,則在此前提未建立情況下,自難直接引用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本件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

⑸然本件縱不能直接以詐欺市場理論作為理論基礎,減輕原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但證券交易市場之存在目的,即在於在公開之市場中,股票之交易價格明確一致,投資人得迅速完成證券交易,以達成資本市場運作之功能。然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依傳統之因果關係理論,投資人必須要證明其係因信賴公司所發行之財務報表,方買入股票或繼續持有股票,使投資人為避免將來遭受因公司財報不實而受股票大量貶值損害之風險,而需於每次證券交易前預先準備足以證明其該次交易係依據某次公司財報所為,否則即可能須自行承擔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此顯大幅增加投資人每次投資之交易成本,且根本與證券市場之存在目的不符,若不採取適當方式減輕投資人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實對投資人設下不切實際及過度苛刻之舉證責任負擔。是為減輕上揭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中投資人之舉證負擔,與避免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範圍無限制擴大,在因果關係之證明上,應可利用證明度降低之方式,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具體而言,投資人應無須提出其歷次股票交易時所依憑之資訊來源,以證明其所購入之股票皆係本於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報所為,而係代以提出足以證明其以往交易習慣、資訊管道來源,確有包含公司財務申報或公告等間接事實、證據,足以推斷投資人閱讀、信賴公司財務申報或公告而買入證券,較其未閱讀、信賴公司財務申報或公告而買入證券之情況更具有可信性時,即應認定原告已就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舉反證動搖法院之心證。

3.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雅新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有無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其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又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當應就被告確有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為認定依據。以下就此部分事實分論之:

⑴系爭財報確有不實情事

①所謂財報不實係指財務報告內容未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且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故財報是否不實,應視:一、財務報表有無未允當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二、財務報表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即財務報表未揭露之訊息具有重大性。是本件就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之認定,當視系爭財報有無上揭情形而定。

②雅新公司95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後,復經兩次以上重編,再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最終重編之結果如附表二、三即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表2 、表3所示(見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第21頁、第2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四第129 頁)。則依附表二所示之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表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後淨利均有所不同,可見其重編前財務報表,確有未允當表達雅新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之情事。

③就雅新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是否已具有重大性,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部分。依附表2 所示之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之稅後淨利差距幅度,最高已達負百分之1201。再觀附表三所示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虛增淨利所佔各季稅前淨利之比例,最高亦已達百分之70.68 ,此當然已對利害關係人投資決策產生影響。又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之原因,乃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由林翠娥先統計每月實際營收後,陳報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討論後,再告知林翠娥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金額,林翠娥即依該指示內容,將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填製不實之當月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貨訂單,認列於雅新公司當月營收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並為對應報表上虛增之營收,被告葉壬侑再指示鄭佩玉調整雅新公司當月成本,避免毛利率偏高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卷八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66頁)。是雅新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原因,乃雅新公司內部人員虛偽認列營收、調整成本、創造虛偽利潤,其目的即在於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誘使投資人做出不正確之投資決策,其財務報表之未允當表達顯然已具有重大性,而非會計表達不允當之疏失。

④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固抗辯: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營收高達444 億餘元,未以假營收詐騙投資人,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之原因,乃雅新公司95年後之接單作業,由「臺灣接單」轉型為「臺灣、大陸併行接單」,但被告葉壬侑疏於統合集團營收,致生林翠娥統計臺灣營收,葉壬侑卻以母子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調整之烏龍,並未以假營收詐騙投資人,且投資人所重視者乃集團合併營運之結果,而非片面側重母公司營運狀況,故雅新公司之財務報表縱有未允當表達,但亦未達重大性之標準等語。然母公司與子公司,各為不同權利主體,其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各自獨立,關於母公司與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仍應各自獨立處理,如有合併申報公告要求,始於單獨報表之外另立合併報表,再將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交易剔除計算以資比對,方為允當表達公司狀況之合宜方式,至於子公司因營收獲利時,母公司損益表中之「投資損益」欄位,即可允當表現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貢獻,並無在母公司營收欄位重複計入子公司營收之餘地。故當不能合併子公司營收於母公司營收內。縱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可能以集團合併營運成果為觀察對象,仍應清楚區別合併營收及母公司單獨之營收,以提供投資人更為清晰完整之資訊,作為其判斷投資母公司或子公司之依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再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抗辯被告葉壬侑與林翠娥間存在溝通上誤會,方造成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之結果。然縱林翠娥、鄭佩玉並無統計大陸公司營收、成本之權限,然被告葉任侑身為雅新公司之財務協理,於指示林翠娥、鄭佩玉編制財務報表後,理應發現有所謂「將雅新公司集團設定合併目標誤作雅新公司目標」之情事,不可能將此「錯誤溝通」之結果,持續登載於三季之營運報表,皆未受被告葉壬侑察覺並予以更正,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當難可採。末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所稱雅新公司查核重編後之公司營收,漏算蘇州子公司營收59億元,並誤將Protron 公司與景新公司間買賣交易認定為寄銷,剔除45億元營收部分。關於是否漏算雅新公司之蘇州子公司營收59億元,乃雅新公司集團營收之問題,當不影響本件雅新公司本身財務報表不實之認定。再者,就Protron 公司與景新公司間買賣交易認定為寄銷或銷貨之問題,證人即查核會計師吳紀群已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查核時認定該買賣為寄銷之理由,乃存貨所有權有無移轉予Protron 公司,而因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同意書之約定,存貨所有權仍然在雅新公司,所以依會計認定準則,雅新公司不算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七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雅新公司原財報查核會計師王引凡亦證稱:我查核雅新公司期間,沒有看到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買賣契約書外所另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依該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二、貨物所有權:Protron 公司向YHI 採購之商品,無論商品是否已經交付,在Protron 公司尚未付清貨款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YH I所有」內容,我會認定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關係為寄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見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交易應為寄銷關係,自無再以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所擷取之證據,將該交易認定為買賣,是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表於重編前未允當表達,且已達重大性程度,其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可資認定。

⑵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就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主觀上應有故意

①被告葉壬侑故意指示林翠娥、鄭佩玉等人以前揭方式製作雅新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葉壬侑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亦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卷三第35頁、第270 頁背面),應足認定其確有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②就雅新公司上揭財務報表不實情事,被告黃恒俊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案件偵查程序陳述:我承認我知道被告葉壬侑有虛列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等語(見本院卷卷八第8 頁);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亦記載被告莊寶玉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目標,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葉壬侑或蘇嘉斌,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月營收,我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事前是被告葉壬侑說有這樣的調節我就知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9頁)。核與被告葉壬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案件偵查程序所陳稱:是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決定將下個月訂單提前列為本月營收,我這邊會提供當月實際出貨金額給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看,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會跟我表示要多少營收,EPS 要達到2 至3 元左右,我會再轉告林翠娥,他們就會下去執行,至於成本增加部分,因為鄭佩玉已經作很久了,鄭佩玉作出的毛利如果偏高,我會要求鄭佩玉再降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卷八第99頁至第103 頁);暨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記載蘇嘉斌該案審理程序所陳稱:被告黃恒俊會提說要達到今年的財測目標與EPS 目標,如果這個月達不到的時候,我們會跟董事長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處理,董事長會說依照公司的營業目標去作,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但總稽核在臺灣,我會跟總稽核講,我們有說調整方式大致就是提前認列訂單,被告莊寶玉也有確認此方式是否可行,被告黃恒俊也要求我們一定要照著指示目標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復衡諸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之最高主管,蘇嘉斌及被告葉壬侑則僅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下屬,負責財務會計事項,雅新公司本年度若無達成營運目標,應係雅新公司營運、研發部門之責任,與蘇嘉斌及被告葉壬侑兩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蘇嘉斌、被告葉壬侑當無主動造假財務報表,以增加公司營業收入之理由,足徵蘇嘉斌、被告葉壬侑上揭陳述內容,確有所依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援引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及雅新公司財務人員陳怡先,與被告葉壬侑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卷六第110 頁至第131 頁、第205 頁至第271 頁),抗辯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陳怡先皆係陳稱就財務報表製作事項係受被告葉壬侑指示,並未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接觸,被告葉壬侑亦已改稱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為其個人行為,並未跟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報告等語,可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確不知情此事。然依前所述,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乃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指示蘇嘉斌、被告葉壬侑虛增營收,再由蘇嘉斌、被告葉壬侑指示林翠娥、鄭佩玉提前認列訂單、調整成本之上下指揮關係,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陳怡先無須直接接觸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故當不能以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陳怡先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未參與本件財務報表不實一事之證據。又被告葉壬侑陳述內容雖前後有所不一,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葉壬侑雖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改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就本案皆不知情等語,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為上司下屬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葉壬侑出於壓力或情誼,試圖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脫免罪責,因而為有利兩人之陳述,本屬尋常。而前揭被告葉壬侑關於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乃受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指示之陳述內容,確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前開供述內容符合,亦與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符合經驗法則,應值採信,而當不能以被告葉壬侑改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未參與本件財務報表不實等語,而為有利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確為指示被告葉壬侑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人。

③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另抗辯:被告黃恒俊當時陳述乃係迫於檢察官壓力之舉,實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無會計專業,皆委由被告葉壬侑負責會計處理,雅新公司當時業績亦向上成長,兩人根本不存在業績衰退之認識,自無可能指使被告葉壬侑等人虛增營收,況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並未自所謂不實財報處獲取利益,反而因此事造成持有之雅新公司股份化為烏有,當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動機等語。然查,被告黃恒俊前揭陳述內容,乃其於96年4 月11日在辯護人陪同下,主動前往檢察官處所為自首陳述,與一般被告突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搜索後,迫於壓力且無法詳細考慮即配合檢察官訊問問題為陳述之情況不同。況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所為陳述內容,與被告葉壬侑、林翠娥、蘇嘉斌、鄭佩玉等人之證述內容亦皆相符,若非兩人確有參與此事,當無如此情況。再者,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所辯稱之雅新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一事,固以證人即雅新公司各事業單位員工劉乃均、楊德銘、葉俊麟,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秀梅,與王引凡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為其依據(見本院卷卷六第47頁至第83頁、第132 頁至第142 頁)。然證人劉乃均、楊德銘、葉俊麟、陳秀梅、王引凡之證述內容,均係以雅新公司集團之績效、目標為其證述基礎,並非單就雅新公司之業績為證述,然母公司、子公司本屬不同法律主體,已如前述,母公司因與子公司業務重疊,導致母公司日漸萎縮,甚而解散、破產,子公司卻仍持續營運之情況,實屬多見,是自不能以雅新公司集團之營運良好,即認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無指示製作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末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因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事件,致財產受有極大損失,然此乃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遭揭露後方產生之損害,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在指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時,已預見此事將遭揭露,並進而推論兩人無行為之動機,是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④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李振寬就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亦有故意情事部分,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皆認定被告李振寬並未參與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一事。且前揭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及被告葉壬侑之陳述內容,亦未有被告李振寬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陳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李振寬故意製作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證據,當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令被告李振寬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李振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4.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則損害數額如何計算?

⑴因果關係在財務報表不實之侵權行為事件中,應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財務報表而,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其中又可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表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害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又就交易因果關係部分之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一般原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依前所述,本件應得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降低因果關係之證明度。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16日即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情事遭揭露後之數日內,即已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3 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94年度第一季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公司資料、財務報表不實之新聞報導之列印時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62號卷第7 頁至第33頁),皆係於96年4 月4 日至4 月6 日即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情事遭揭露後之隔日起,倘非對公司財務報表、公開資訊有一定關注之投資人,應不可能於雅新公司遭揭露有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後,立即有所反應,並蒐集與該次遭揭露資訊有關之相關資訊。是原告雖未提出於作出各次投資交易決策前,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然依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時間、準備之資料及訴訟中之陳述,確已足認定原告之交易習慣、資訊管道來源,確有包含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並足以推斷原告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表而買入附表一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較其未閱讀、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表而買入股票之情況更具有可信性,可認原告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

⑶就損害因果關係部分,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揭露其財務報表有未允當表達情事後,其股票價格即自隔日起急速下跌,可見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確實影響雅新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抗辯: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原因,乃證券交易所將雅新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所致等語。然雅新公司之股票遭列為全額交割股,本即係因其95年度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故遭證券交易所將之列為全額交割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本即為其股票遭列為全額交割股之原因,自無從將之切割為不同獨立事件,並進而推論原告所受損害乃雅新公司股票遭列為全額交割股所致。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⑷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另抗辯:雅新公司於96年3 月21日、22日遭蘋果日報報導積欠廠商貨款後,股票價格持續爆量下跌,原告於當時抱持危機入市之投機心態所買進之股票,並非善意信賴財務資訊之常態投資人,就該等行為之求償,應全數扣除,縱未全數扣除,亦應依與有過失原則,酌減被告賠償比例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新聞報導、重大訊息公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八第188 頁至第196 頁)。然觀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載,並無與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有關之訊息,報導中記載「雅新是否因應收帳款暴增,導致現金周轉出現問題,值得注意」之推測,亦係基於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應收帳款資訊而來,顯見投資人根本無法從該報導中推測遲延給付貨款之原因,乃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亦當無法進而推論原告於96年3 月21日買進之股票,非善意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表而買入。況被告黃恒俊甚至於96年3 月22日主動對外澄清雅新公司並無積欠貨款之訊息,則投資人信賴身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恒俊對外表示之內容,並進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其後反遭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抗辯投資人當時乃基於投機心態購入股票,此實非事理之平。且證券投資市場本即具有一定風險性,股票價格易隨市場不實傳聞、訊息產生波動,此時公司所對外揭露之財務報表,方係一般投資人得以評價一家公司經營是否良好之重要依據,當投資人相信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對外談話,摒棄其他新聞報導、小道消息,決定買入公司股票時,其信賴即應值保護,而非再以投資人危機入市為由,限制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惟就原告主張因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受損害賠償數額,係以「毛損益法」即以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事件揭露後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每股求償之金額。然毛損益法因未考量不實財務報表以外之其他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因素,單純以不實財報公告申報後及該財報不實之事實揭露後之股票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可能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本件應以「淨損差額法」,即以原告買賣股票時之市價,與標的股票真實或實際價格之查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認定之依據,較為公允。而所謂「真實價格」,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值;也就是把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股票本來價值。就真實價格如何認定,有所謂「事件研究法」,即由財務專家計算出不論股票之市價如何變動,股票之真實價值皆隨著市價變動而調整之係數,而後以該係數計算投資人交易日該有之股票真實價格,計算投資人之損失。然「事件研究法」需有鑑識會計制度之配合,我國實務尚無運用該制度之條件。是關於真實價格之計算,應以「指數比較法」為計算方式,即以不實資訊更正後一定期間,如10個交易日或90個交易日之該有價證券交易均價,認為乃可充分反應財報不實事件影響後之單一真實股價。然就本件應以財務報表不實資訊遭揭露後之10日平均股價或90日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部分,蓋以90日之平均股價計算,當較符合市場對於財務報表不實更正之消息,已充分傳遞、消化及沈澱後,所反應出之股票真正市場價格。然因雅新公司之股票,於96年4 月3 日財務報表不實訊息遭揭露後,於同年5 月7 日即停止交易,故無財務報表更正後完整90日之平均股價可供計算,故本件尚難採取90日之平均股價作為真實價格計算基準。在此情形下,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即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作為本件真實價格,應較能正確認定雅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而依卷附雅新公司96年4 月4 日至4 月18日之10個營業日股價資訊,雅新公司於財務報表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6.29 元(見本院卷卷八第197 頁)。

⑹依上說明,本院認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且適當;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6.29 元,擬制作為本件真實價格,據以計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告於96年2 月8 日在玉山證券,以每股27.8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3 月27日以每股23.25 元賣出100,000 股部分,因屬財務報表不實訊息遭揭露前所產生之交易,此部分股價損失尚難認為與本件財務報表不實情事有所關連,故應予剔除。剔除此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59 萬4,500 元(詳如附表四)。

5.綜上所述,被告葉壬侑受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指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信賴而購入雅新公司股票,受有股價損失859 萬4,500 元,核屬共同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應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李振寬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參與、從事本件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故其請求被告李振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6.至原告主張公司法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亦屬於103年12月1 日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依前說明,應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連帶給付原告859 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證券戶│買進日期│ 每股單價 │ 購買股數 │賣出日期│ 每股單價 │ 出賣股數 │ 損失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銀  │96年1月 │  28.15元 │ 100,000股│96年4月 │  9.35元  │100,000股 │1,911,457元 │
│      │23日    │          │          │23日    │          │          │            │
│      ├────┼─────┼─────┼────┼─────┼─────┼──────┤
│      │96年1月 │  28.05元 │  50,000股│96年4月 │ 19.05元  │ 15,000股 │  805,308元 │
│      │23日    │          │          │10日    │          │          │            │
│      │        │          │          ├────┼─────┼─────┤            │
│      │        │          │          │96年4月 │  9.35元  │ 35,000股 │            │
│      │        │          │          │23日    │          │          │            │
│      ├────┼─────┼─────┼────┼─────┼─────┼──────┤
│      │96年1月 │  28.45元 │  50,000股│96年4月 │  9.35元  │ 50,000股 │  970,346元 │
│      │25日    │          │          │23日    │          │          │            │
│      ├────┼─────┼─────┼────┼─────┼─────┼──────┤
│      │96年1月 │  28.1元  │ 100,000股│96年4月 │  9.86元  │ 10,000股 │1,974,422元 │
│      │29日    │          │          │24日    │          │          │            │
│      │        │          │          ├────┼─────┼─────┤            │
│      │        │          │          │96年4月 │  8.53元  │ 90,000股 │            │
│      │        │          │          │26日    │          │          │            │
│      ├────┼─────┼─────┼────┼─────┼─────┼──────┤
│      │96年2月 │  28元    │ 100,000股│尚未賣出│    無    │    無    │2,803,990元 │
│      │7日     │          │          │        │          │          │            │
│      ├────┼─────┼─────┼────┼─────┼─────┼──────┤
│      │96年3月 │  25元    │ 100,000股│尚未賣出│    無    │    無    │2,503,562元 │
│      │21日    │          │          │        │          │          │            │
├───┼────┼─────┼─────┼────┼─────┼─────┼──────┤
│玉山  │96年2月 │  27.8元  │ 100,000股│96年3月 │23.25元   │100,000股 │  480,559元 │
│      │8日     │          │          │27日    │          │          │            │
│      ├────┼─────┼─────┼────┼─────┼─────┼──────┤
│      │96年3月 │  22.6元  │ 100,000股│96年4月 │9.35元    │100,000股 │1,337,668元 │
│      │28日    │          │          │23日    │          │          │            │
├───┼────┼─────┼─────┼────┼─────┼─────┼──────┤
│群益  │96年3月 │  23元    │ 150,000股│96年4月 │19.05元   │ 10,000股 │1,969,787元 │
│      │27日    │          │          │10日    │          │          │            │
│      │        │          │          ├────┼─────┼─────┤            │
│      │        │          │          │96年4月 │9.35元    │140,000股 │            │
│      │        │          │          │23日    │          │          │            │
│      ├────┼─────┼─────┼────┼─────┼─────┼──────┤
│      │96年3月 │  23.05元 │ 200,000股│96年4月 │8.53元    │200,000股 │2,928,228元 │
│      │30日    │          │          │26日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95年第一季     │       95年第二季     │       95年第三季     │
│    ├─────┬─────┼─────┬─────┼─────┬─────┤
│    │  重編前  │  重編後  │  重編前  │  重編後  │  重編前  │  重編後  │
│項目│          │          │          │          │          │          │
├──┼─────┼─────┼─────┼─────┼─────┼─────┤
│營業│6,309,721 │2,876,825 │14,755,670│6,835,481 │25,783,446│11,582,344│
│收入│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
├──┼─────┼─────┼─────┼─────┼─────┼─────┤
│營業│5,475,792 │2,512,065 │12,598,992│6,036,053 │21,833,939│10,374,755│
│成本│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
├──┼─────┼─────┼─────┼─────┼─────┼─────┤
│營業│833,929 千│364,760 千│2,156,678 │799,418 千│3,949,507 │1,207,589 │
│毛利│元        │元        │千元      │元        │千元      │千元      │
├──┼─────┼─────┼─────┼─────┼─────┼─────┤
│營業│643,661 千│-903,337千│1,784,106 │94,866千元│3,365,634 │252,549 千│
│利益│元        │元        │千元      │          │千元      │元        │
├──┼─────┼─────┼─────┼─────┼─────┼─────┤
│稅後│411,283 千│-4,528,707│1,022,153 │-4,669,365│2,494,035 │-4,416,540│
│淨利│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千元      │
├──┼─────┴─────┼─────┴─────┼─────┴─────┤
│淨利│      -1201.11%      │      -556.82%       │       -277.08%      │
│差比│                      │                      │                      │
├──┼───────────┴───────────┴───────────┤
│淨差│                              -678.33%                               │
│平均│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千元):
┌────┬────────┬────────┬────────┬───────┬────────┬────────┬────┐
│  時間  │       A        │       B        │       C        │      D       │       E        │       F        │  G     │
│        │                │                │    (A-B)    │              │                │                │        │
├─┬──┼────────┼────────┼────────┼───────┼────────┼────────┼────┤
│第│1月 │931,667,643元   │                │                │              │                │                │        │
│  ├──┼────────┼────────┤                │              │                │                │        │
│一│2月 │1,196,646,610元 │                │329,924,358元   │298,970,000元 │30,954,358元    │534,959,000元   │5.79%  │
│  ├──┼────────┼────────┤                │              │                │                │        │
│季│3月 │1,165,337,105元 │2,963,727,000元 │                │              │                │                │        │
├─┼──┼────────┼────────┼────────┼───────┼────────┼────────┼────┤
│第│4月 │1,648,801,851元 │                │                │              │                │                │        │
│  ├──┼────────┼────────┤                │              │                │                │        │
│二│5月 │1,336,084,122元 │                │1,674,902,674元 │513,417,000元 │1,161,458,674元 │1,643,261,000元 │70.68% │
│  ├──┼────────┼────────┤                │              │                │                │        │
│季│6月 │1,959,294,343元 │6,562,929,000元 │                │              │                │                │        │
├─┼──┼────────┼────────┼────────┼───────┼────────┼────────┼────┤
│第│7月 │1,721,988,661元 │                │                │              │                │                │        │
│  ├──┼────────┼────────┤                │              │                │                │        │
│三│8月 │1,919,477,566元 │                │2,081,803,973元 │583,873,000元 │1,497,930,973元 │3,497,523,000元 │42.83% │
│  ├──┼────────┼────────┤                │              │                │                │        │
│季│9月 │1,661,690,072元 │11,459,184,000元│                │              │                │                │        │
├─┴──┴────────┴────────┴────────┴───────┴────────┴────────┴────┤
│說明:                                                                                                                      │
│一、A欄為雅新公司95年度1至9月之各月虛增營業收入。                                                                           │
│二、B欄為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虛增營業成本。                                                                       │
│三、C欄為各季虛增營業收入減去各季虛增營業成本,即各季虛增營業毛利。                                                         │
│四、D欄為雅新公司95年度前三季重編前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淨損。                                                     │
│五、E欄為C欄減D欄所得數,即虛增稅前淨利。                                                                                   │
│六、F欄為雅新公司95年度各季重編前財報中稅前淨利數。                                                                         │
│七、G欄為E欄除以F欄,即虛增稅前淨利對於重編前各季稅前淨利影響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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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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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戶│  買進日期  │ 每股單價 │ 購買股數 │買進價與真實│ 損害賠償數額   │
│      │            │          │          │價格之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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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  │96年1月23日 │28.15 元  │100,000股 │11.86元     │1,186,000元     │
│      ├──────┼─────┼─────┼──────┼────────┤
│      │96年1月23日 │28.05 元  │50,000股  │11.76元     │588,000元       │
│      ├──────┼─────┼─────┼──────┼────────┤
│      │96年1月25日 │28.45 元  │50,000股  │12.16元     │608,000元       │
│      ├──────┼─────┼─────┼──────┼────────┤
│      │96年1月29日 │28.1元    │100,000股 │11.81       │1,181,000元     │
│      ├──────┼─────┼─────┼──────┼────────┤
│      │96年2月7日  │28元      │100,000股 │11.71元     │1,171,000元     │
│      ├──────┼─────┼─────┼──────┼────────┤
│      │96年3月21日 │25元      │100,000股 │8.71元      │871,000元       │
├───┼──────┼─────┼─────┼──────┼────────┤
│玉山  │96年3月28日 │22.6元    │100,000股 │6.31元      │631,000元       │
├───┼──────┼─────┼─────┼──────┼────────┤
│群益  │96年3月27日 │23元      │150,000股 │6.71元      │1,006,500元     │
│      ├──────┼─────┼─────┼──────┼────────┤
│      │96年3月30日 │23.05元   │200,000股 │6.76元      │1,352,000元     │
├───┴──────┴─────┴─────┴──────┴────────┤
│總計損害賠償數額:8,59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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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