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О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О五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七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但地上建物則由原始起造人丁○、戊○○、翁明陽、丙○○、甲○○共同興建,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雖於七十五年經原告父親翁祿壽允許而搬入居住,惟因翁祿壽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逝世,其管理權業已消滅,故基於管理權所訂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當然終止,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總面積二千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之一二四,即三十點四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故申報總價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即22320X30.4048=678635.13)。建物課稅現值為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兩者合計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八萬六千六百零三點五一三元,每月租金應為七千二百十六元(即86603.51312=7216.9594)。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七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十六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二叔,被告祖父即原告父親翁祿壽於七十年間,與建商於該址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當時房市地產並未活絡,致留下許多空屋未售出,該批空屋(含被告居住現址)係被告祖父所擁有。被告祖父為傳統、疼愛子孫之長者,被告於七十三年結婚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因考量被告子、女未來就學問題,遂向祖父提出並立即獲得同意後,於七十五年搬入現址,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正式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八十一年被告祖父過世,經四叔將原告父親遺產轉交所有繼承人,被告始知該屋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擁有,房屋為原告所擁有,後經家族會議協議,原告同意以應付被告父親之土地租金抵繳房屋租金,繼續由被告居住該址,房屋稅金由被告繳納。查被告居住該址長達十八年之久,原告亦與被告居住同路段、同巷,被告與原告於巷弄間相遇,均立即、主動向原告打招呼,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返還房屋事,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實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可證。
(二)系爭房屋於原告父親翁祿壽過世前,經原告同意由翁祿壽管理,被告經由翁祿壽之同意於七十五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過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本權?經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親翁祿壽所管理,被告係向其父親翁祿壽借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陳稱係於七十五年經其祖父翁祿壽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翁祿壽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同意由其父親翁祿壽所管理,應認其與翁祿壽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父親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過世,故原告父親翁祿壽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自當然消滅。惟翁祿壽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翁祿壽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不欲與其繼承人維持使用借貸關係者,即得終止契約,反之,貸與人死亡之情形,並無規定其繼承人可終止契約之明文。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之父親既為系爭房屋之貸與人,揆諸前開意旨,於翁祿壽死亡後,自應由被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開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四)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就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若欲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需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雖證稱「開會討論時有說系爭房屋要返還給戊○○」等語,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有無討論你女兒住的房子要怎樣處理?(答)在我父親過世前,我父親有叫我女兒去辦理貸款,因為是祖孫關係,怕若直接送房子給孫女會遭非議,可是後來我女兒沒有去辦理貸款。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沒有討論我女兒住的房子要怎樣處理」「(問)你是否知道戊○○要跟你女兒討回系爭房屋?(答)大約一、二年前我知道的。」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兄弟間有無討論乙○○住的房子要怎樣處理?(答)我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戊○○要跟乙○○討回系爭房屋?(答)知道,是最近才知道。(問)你父親過世後,在開會時有無討論戊○○要將乙○○所住的房屋要回來?(答)我沒有印象」等語,則丁○、戊○○、丙○○、甲○○等人於開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討論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一事,即屬有疑,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業已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尚不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既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七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十六元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