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青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青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車牌號碼「DH─9528」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游青泰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游青泰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0號裁定就侵占案件之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 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並將該面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汽車之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青泰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將該面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汽車之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青泰於同年月27日14、15時許」;證據部分「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1 張、系爭汽車之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系爭汽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張、系爭汽車暨扣案偽造之車牌牌照照片共3 張」,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被告游青泰將偽造之壓克力材質之車牌號碼DH-9528 號號牌懸掛在系爭汽車車頭,復駕駛上路、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陳瑞真駕駛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社人員偽造車牌、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將該面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汽車之前方及利用不知情之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瑞真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俱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5日某時起至99年10月27日19時30 分 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上揭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自小客車號牌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為避免稽查,竟偽造壓克力材質之「DH-9528 」號號牌,並予以懸掛使用,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之期間、所生危害情節,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車牌號碼「DH-9528 」號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