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勝法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張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埔里鎮○○路○ 段274 號前,見陳文吉持有(登記之車主為林怡岑),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LON- 931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0 年3 月10日1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潘春土位於埔里鎮○○路46巷15號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未關,乃自該鐵門處侵入潘春土住處前廣場(張勝法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潘春土所有而置放於上開處所牆角邊之白鐵23支至前開機車之方式,竊取前開白鐵得手。嗣於同日19時許,在埔里鎮○○路○段崎下路段,將前開白鐵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所得金錢則供己花用殆盡。㈢於100 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周時恕位於埔里鎮○村路52號住處旁之後花園內,見該處花園鐵門未關,乃自該鐵門處侵入周時恕住處旁之後花園(張勝法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周時恕所有之真柏盆栽1 盆,旋在埔里鎮街上某處,以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得金錢則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於100 年3 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埔里鎮○○路○ 段388號處所前,張勝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攔查而逮獲,始查悉上開㈠所示之犯行。另就上開㈡、㈢所示之犯行,張勝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100 年3 月14日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9 時10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埔里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㈡、㈢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勝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吉、潘春土、周時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分局同意搜索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位置圖各1 份暨贓證物及被害人潘春土遭竊處所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文吉、潘春土、周時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其分別自該未關之鐵門處侵入被害人潘春土住處前廣場及自該未關之鐵門處侵入被害人周時恕住處旁之後花園,被告既均係自該未關之鐵門入內,即皆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起訴書認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100 年3 月14日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9 時10分許止,在埔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埔里分局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埔里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就如事實欄
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書雖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說明。
(五)另起訴書請求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有3 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謂為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難遽以認被告有竊盜慣行。又被告就本件所犯竊盜案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比例原則,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