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嗣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9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③至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周宗德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8日及上開第③至⑦罪之應執行刑2年4 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周宗德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10月9日12時20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炎峰街口,因竊取廖昌煜所有之手提包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周宗德為逃避刑責,竟偽以其胞兄「周炎森」之名應訊,並在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同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署名、指印;嗣於同日晚間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分別於同日20時15分、23分許,於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周宗德於同日20時23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又接續在附表編號8 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簽捺「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並偽造該假藉周炎森名義表示將確實住在限制住居處所,遇有傳喚即遵傳到案,若有違反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意思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而行使該偽造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炎森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周炎森於本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 號件審理時表示遭人冒名,經本院將周宗德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炎森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證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4至5、31至32頁,本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 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經調閱本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 號案件全卷(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2 號警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等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含附表編號1 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非僅由被告單純為署押之偽造,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署名、指印,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之各階段進行過程中接續冒名「周炎森」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前揭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揭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而言,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亦得審究,且不生變更聲請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履行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以保障被告權益,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周炎森本人果遭追訴、審判,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我國犯罪偵查、刑事司法之資源,已生相當實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周炎森」署名共12枚、指印共33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備註 │ │號│名稱 │ │量(均偽造周炎森之│(證據所在) │ │ │ │ │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局草屯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指印1枚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0000000000號刑案偵│ │ │人通知書 │ │ │查卷宗第12頁 │ ├─┼───────┼─────┼─────────┼─────────┤ │2 │周炎森涉嫌竊盜│空白處 │署名3枚 │同上卷第7至9頁 │ │ │案現場及相關物│ │指印3枚 │ │ │ │品證物照片 │ │ │ │ ├─┼───────┼─────┼─────────┼─────────┤ │3 │口卡片 │空白處 │署名2枚 │同上卷第10至11頁 │ │ │ │ │指印2枚 │ │ ├─┼───────┼─────┼─────────┼─────────┤ │4 │警詢筆錄 │接縫處及受│署名2枚 │同上卷第1至2頁反面│ │ │ │詢問人欄 │指印5枚 │ │ ├─┼───────┼─────┼─────────┼─────────┤ │5 │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署名1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 │ │指印20枚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 │ │ │ │ │88號偵查卷第5 頁正│ │ │ │ │ │反面 │ ├─┼───────┼─────┼─────────┼─────────┤ │6 │權利事項告知單│受告知人欄│署名1枚 │同上卷第7頁 │ │ │ │ │指印1枚 │ │ ├─┼───────┼─────┼─────────┼─────────┤ │7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署名1 枚 │同上卷第9頁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具結人即被│署名1枚 │同上卷第11頁 │ │ │院檢察署限制住│告欄 │指印1枚 │ │ │ │居具結書 │ │ │ │ ├─┴───────┴──┬──┴─────────┴─────────┘ │共計:署名12枚、指印3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