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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樹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被告之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9 月2 日,其於95年9 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而被告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罪),上述第①至④罪,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將第④罪與上述經減刑後之第①至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經接續殘刑9 月2 日及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至97年5 月23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⑧罪),末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前開第⑤至⑩罪,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之上開第2 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10日,其於98年4 月6 日再度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2 月10日及⑤至⑩罪所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已於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葉樹金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TU-602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見許李金鎗所有,種植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路新厝段第606 之1 號土地上之龍眼果樹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著手以所有人不詳之樹枝勾取龍眼果實時,適為警當場發覺而查獲,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樹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李金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欲竊取被害人許李金鎗種植之龍眼果實,幸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樹枝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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