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光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前於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9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於98年8 月17日確定(下稱甲乙罪);復於97年7 月30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丙罪);又於97年7 月28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7 月12日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乙丙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8月22日,係在首先確定之甲乙罪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即甲乙罪為計算之標準,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自應與甲乙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甲乙罪已與丙丁罪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即應與甲乙丙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而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18日8 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9年1月31日、99年2 月21日、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7 日、99年6 月10日,均在甲乙罪判決確定之後,故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罪對於甲乙罪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1 、2 、3 、4 、5 、7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