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州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24、3425、3618、3619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冠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 分之1 ,並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第③、④案則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其於95年10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冠州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亦屬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均未據扣案,下統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其接聽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再由購毒者前往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當面交易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下列購買毒品者施用:
㈠林欣賢部分:
⒈林欣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19時1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陳冠州販賣海洛因1包與林欣賢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林欣賢於101 年8 月5 日15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由陳冠州販賣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㈡姚明岳部分:姚明岳於101 年7 月16日22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由陳冠州販賣海洛因1 包與姚明岳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㈢徐元績部分:
⒈徐元績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之18時許,在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由陳冠州販賣海洛因1 包與徐元績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徐元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2日9 時1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撥打給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之11時許,在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由陳冠州販賣海洛因1 包與徐元績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㈣簡振弘部分:簡振宏於101 年7 月22日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冠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由陳冠州當場直接販賣海洛因1 包與簡振弘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㈤嗣為警據報呈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冠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元績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徐元績就本案其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內容為何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係與被告分別出資500 以合資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係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不符,衡以徐元績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本院認徐元績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林欣賢、姚明岳、簡振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等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俱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㈤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州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時間與證人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分別通話,及與證人簡振弘在其上開住處碰面,且與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均認識而為朋友關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都是與他們各出500 元,合資1,000 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鱷魚」之藥頭購買海洛因1 包,我於警詢中說藥頭是鄧雙卿是隨便回答的,因為藥頭要1,000 元才肯賣,我沒有辦法湊出1,000 元,所以我才找人各出500 元來合購,林欣賢等人都是先到我上開住處找我,我就自己出門去找綽號「鱷魚」之藥頭,「鱷魚」沒有使用電話,他通常都在草屯鎮富林路的便利商店內,所以我直接去那裡找他跟他買海洛因,我跟他是在喝美沙冬戒癮時認識的,我買完後就拿毒品回上開住處,林欣賢等人都是在我上開住處外面等我,我就將水加入海洛因1 小包內,用針筒抽出一半給他們施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且被告自案發後即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中,未曾與上開4 位證人見面或通訊,證人等經到庭交互詰問,均一致證述為合資購買毒品,與被告辯解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欣賢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⒈⒉之時間分別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林欣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㈢〕第34頁),並經林欣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15、0000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上述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林欣賢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7 月23日19時1 分許你撥打電話給陳冠州,何事?)我有找到他,是在他位於草溪路的家中,我跟他買海洛因500 元1 包,我有給他錢。‧‧‧(問:101 年8 月5 日15時2 分許你與陳冠洲通話?)我去他家有找到他,我跟買500 元海洛因,我當場給他錢」等語(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明確證述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均確有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 元1 包成功,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林欣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所據,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與林欣賢之犯行。
⒊林欣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53頁林欣賢警詢筆錄,檢察官問:筆錄內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冠州聯絡的內容?)是。(檢察官問:當天你與陳冠州聯絡什麼事情?)我問陳冠州是不是下班了,後來我就跟他約在富寮里全家便利商店。(檢察官問:這通電話多久以後見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見面之後有做什麼?)陳冠州跟我說要買海洛因錢不夠要我跟他一起出錢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們見面之後你拿多少錢給陳冠州?)500 元。(檢察官問:你是先拿錢給他,還是陳冠州先去買以後你再拿錢給他?)我先拿錢給陳冠州,然後他拿海洛因回來之後,再一人一半施用。(檢察官問:你拿錢給他之後,他離開那個地方多久?)大概15至20分鐘。(檢察官問:為什麼不跟他一起去?)因為販毒的人不想要給其他的人一起來,因為我跟販毒的人不熟。(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時你說,你是跟被告用買的?)是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出錢去買的(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89頁林欣賢偵訊筆錄,檢察官問:101年7 月23日檢察官問你說,你打給陳冠州什麼事情,你說你是去陳冠州南投縣碧洲里○○路00○00號陳冠州的住處跟他買海洛因一包500元,你如何解釋?)當天我去地檢署開庭,又被刑警大隊帶去詢問,我老闆還一直打電話叫我回去上班,所以筆錄製作的有點趕,我就說我當時有出500 元。(檢察官問:你說因為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7月時有點久了,你只記得你出了500 元,但是現在事隔10個月了,你現在卻記得那麼清楚?)我記得當時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後來他叫我在那裡等,之後我們有在那裡一起施用,因為警察詢問我的時候,時間比較趕,所以警察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檢察官問:你跟陳冠州有無仇恨,為何要這樣害他?)我們沒有仇,我當時只是想趕快把筆錄快點做完,工作不好找,只想要保住自己的工作,老闆也有打電話來。(檢察官問:如果只是想要保住工作應該是否認有買毒品的事情,而不是說陳冠州販賣不是嗎?)我只有拿500 元給陳冠州我們一起購買毒品來施用。‧‧‧(審判長提示警卷㈠第53-54 頁林欣賢警詢筆錄中101 年8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8 月5 日為何要打這通電話給陳冠州?)我打電話給陳冠州是因為要問他下班了沒,陳冠州因為不夠錢所以跟我要500 元合資購買毒品,我之後去他家載他去全家,後來我跟陳冠州1 人出500 元,由陳冠州去購買海洛因,在車上陳冠州有打電話說要購買海洛因,之後陳冠州離開10幾分鐘購買海洛因我在全家等,陳冠州回來拿了1 包海洛因我們一人一半一起施用。(檢察官問:你剛說101 年7 月23日及8 月5 日這2 次,都是陳冠州說錢不夠要一起合資購買,是陳冠州找你合資的嗎?)是。(檢察官問:既然是陳冠州找你的,為何這2 次這2 天,都是你打電話給他?)被告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沒,說我下班之後再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下班的時間比較不固定。‧‧‧(審判長提示警卷㈠第53頁林欣賢警詢筆錄所附101 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剛剛說這通電話之後你跟被告在富寮里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何以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看不出你與被告有相約在該處見面之內容?)因為被告之前是住在富寮里,我打電話給他之後,我會先去被告草溪路的家,被告會出來,跟我說叫我去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再過來跟我會合。(審判長問:被告是在何時跟你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印象中我去被告草溪路的家找他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1 人出500 元。(審判長問:後來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之後,你有看到他打電話給藥頭嗎?)他到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跟藥頭聯絡好,該次是被告先到全家便利商店,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審判長提示警卷㈠第53-54 頁林欣賢警詢筆錄所附101 年8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依你剛剛所述,這次也是你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當時你是去被告草溪路住處找他?)是我開車過去被告草溪路的住處載被告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審判長問:這次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上車的時後被告就跟我說。(審判長問:後來被告有當著你的面打電話給藥頭嗎?)被告一上車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說我身上有500 元,他就打電話,但是他打給誰,說什麼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審判長:問這兩次你與被告通話之後,你們多久見面?)通話之後約隔1 個小時左右,我再去找被告。(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購買毒品的管道?)被告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被告怎麼跟你說的?)被告說他有辦法拿海洛因,看我有沒有錢可以跟他一起買。(審判長問你知道他的藥頭名字或綽號嗎?)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在聯絡的。(
文,都是你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你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會問被告下班了沒,如果他下班了我就會過去找他,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剛說這2 次被告跟你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拿回來之後你們是在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施用?)我們回到我停放在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車上,將海洛因摻水之後1 人拿1 支注射針筒抽取裡面的液體後施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90 頁),然林欣賢此部分所證有以下諸多矛盾、與常情或客觀事實不合之處,自難以採信其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
⑴查林欣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述位於富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商店),確切地址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與被告前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住處距離約4.9 公里,車行時間約9 分鐘,且與被告上開住處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並不相同,有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路線指示各1 紙、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1 份(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55頁)在卷可查,合先敘明。依林欣賢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次時間通話後,我約1 個小時過後去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後來就與被告約在全家商店,10 1年7 月23日那次,我過去被告上開住處時,他就出來跟我說要我在全家商店等他,他再過來跟我會合,後來他到全家商店時說他已經跟藥頭聯絡好,101 年8 月5 日那次,我開車過去被告草溪路之上開住處接他,載他過去全家商店,他一上車就打電話等語,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3日19時1 分許與林欣賢通話後約1 個小時即在其上開住處與林欣賢見面,約莫不久,雙方即又在全家商店碰頭,被告並已與不詳之藥頭聯繫完畢;而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15 時2分許,與林欣賢通話後約1 個小時即在其上開住處與林欣賢見面,林欣賢旋搭載被告前往全家商店,被告並曾在路程上撥打出系爭電話,然觀之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置,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臺位置(指有語音內容者,下同)自林欣賢於101 年7 月23日19時1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前,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並未出現有鄰近富林路全家商店之情形;又林欣賢於101 年8 月5 日15時2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迄至同日23時47分許,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御富路、太平路或中正路,皆未鄰近富林路全家商店,況在此期間內,系爭行動電話僅有受話之聯繫,未有撥出之發話,可見被告於林欣賢所證上述2 次時段,均未離開草溪路一帶,且於101 年8 月5 日15時2 分許與林欣賢通話後,亦未撥打給他人,另查無被告有持用其他行動電話,是林欣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實無所據。反觀林欣賢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均為被告上開位於草溪路之住處等語,此情與上述等通話後不久,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俱在草溪路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益徵林欣賢於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被告應均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與林欣賢海洛因。
⑵林欣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沒有仇,我當時只是想趕快把筆錄快點做完,工作不好找,只想要保住自己的工作,老闆也有打電話來等語,而稱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實在,惟依林欣賢之偵訊筆錄內容,林欣賢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1 日之通訊內容,均明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僅就上述2 次通話內容證稱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倘其真欲順從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目的而儘速返回工作崗位,其大可每通通訊內容均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何需大費周章向檢察官解釋其中2 次聯繫後,分別係因:「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沒有找到被告;我去他家門口等他」、「我有問他媽媽,他沒有回家我就沒有等到他」等而未能與被告碰面之細節?(參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其所陳於偵查中未能如實證述之理由,顯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
⑶林欣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都是被告找我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沒,說我下班之後再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下班的時間比較不固定等語,然依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林欣賢於101 年7 月23日19時1 分許、101 年8 月5 日15時2 分許與被告通話前之同日期間,被告均未有撥打給林欣賢所持0000000000之發話紀錄,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其他電話聯絡林欣賢之情事,足見係林欣賢自發性撥打電話給被告,而非由被告先行邀約。因每人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或成癮程度不同,應無兩方每次聯繫後均能達成合資之理,然本件之聯繫全然繫於林欣賢單方面、偶然之邀約,且時間並無固定性或慣例可循,何以林欣賢於偵查中指證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2 次通話與被告聯繫購毒,被告此2 次即恰巧欲施用海洛因?復經被告出面聯繫藥頭後,亦均能順利取得海洛因?此機率與合資購毒之情節顯不尋常,難認林欣賢此部分所證為真。
⑷況林欣賢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欣賢於其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其向通常在富林路便利商店內之藥頭購得海洛因,再返回上開住處以針筒抽取交付等過程,就交付地點、藥頭所處位置之重要關鍵點,均顯不相同,倘真有其事,斷無可能林欣賢或被告就此基礎事實均不復記憶而為如此相差甚遠之供述,可知林欣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姚明岳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㈡之時間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姚明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㈢第34頁),並經姚明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9頁;本院卷㈡第6 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姚明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述通話內容是我用臺語說過去你那邊慢一下,意思就是說我要過去你那邊但是我會慢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段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勘驗內容如下:「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5 分54秒系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錄音檔。內容如下:陳冠州:喂。姚明岳:(臺語)過去找你耶,過去你那邊茫一下好嗎?陳冠州:好啦。」,其確實表示:「過去你那邊茫一下」,且表達較晚抵達之意思,依一般臺語之語法,應係稱「我較慢過去」等語,故姚明岳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證,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姚明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7 月19日22時5 分許你撥打電話給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我拿錢去還陳冠州,再跟他買海洛因,我買500 元1 包海洛因,是在陳冠州位於草溪路附近家中交易,我不知道他家詳細地址」等語(見他卷第69頁),其明確證述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 元1 包成功,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姚明岳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所據,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姚明岳之犯行。
⒊姚明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找被告拿海洛因,但是被告說沒有,之後兩人一起去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在電話中被告的回答是好,完全沒有提到,他那裡並沒有海洛因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這通電話過後多久,你去找被告?)我忘記了,隔了大約1 個小時,我去被告家找他,我找到被告後我就問他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就問我說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說我只有500 元,他就帶我去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在車上等他,他人下車後,過了約20分鐘,被告就回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去哪裡,之後我就跟被告回到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是把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分用施打。(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69頁姚明岳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偵訊筆錄中,你說你是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不是你今日所述的跟被告合購,為何你今日陳述與偵訊筆錄中不同?)我在警詢時就已經毒癮發作,有戒斷症狀,警察就跟我說講出一個藥頭,我就說我不知道藥頭是誰,警察就說你就說是跟被告買的就好了,當時我一直想要趕快出來去買毒品解癮,所以照警察說的製作筆錄的內容。(檢察官問:所以你在偵訊時也是毒癮發作,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後出去?)是。(檢察官問:你當天毒癮發作的情形為何?)全身發抖發冷,沒有流鼻涕。(檢察官問: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點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你在7 月16日的時候有拿錢還給被告是否是事實?)是事實,我還了被告1,000 元,這筆1,000 元是我跟被告借錢,因為我沒有辦法馬上還給他所以我慢慢還給被告。(檢察官問:你偵訊時你說你毒癮發作身體發抖發冷,意識有點不清楚,為何可以清楚陳述被告借錢給你,你還錢的事實?)因為我去找他,大部分都是要去還錢。(檢察官問:今日照你所述,你是與被告合買海洛因,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是與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不是合買?)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要出來找毒品,所以我很急。‧‧‧(檢察官問:警詢時,警察問你3 通譯文,這3
以的話我多少還一點。(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警詢時毒癮已經發作,為何既然急著趕快製作完筆錄要走,為何不會跟警察說這3 通你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上就不是3通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還分的清,哪一通是在講什麼,哪一通去買,哪一通去還錢?)我只有去跟被告拿過一次毒品,就是電話裡面談到慢一下的那1 次。(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分的清楚哪一通電話是代表什麼?)因為一般我還錢後就馬上走了,只有電話中提到慢一下那次我有與被告合買海洛因,所以我比較記得。(檢察官問:既然你分的清楚,所以你在警察局及偵訊時毒癮發作是不會影響到你的陳述內容?)我不知道我當時候說了什麼,我只記得跟被告合買過1 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剛剛說,101 年7 月16日晚上10點5 分你與被告通話後大約1 個小時到被告住處?)是。(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地方拿500 元給被告?)在車上。(審判長問:當時候你們要去哪裡?)我是去到富寮里的路上,當天我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沒有,他要跟我去拿,就叫我載他到富寮里的全家便利商店。(審判長問:後來你們到了全家便利商店之後,被告下車離開,你在這段過程中,你有沒有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沒有,被告到全家之後就下車。(審判長問:被告下車是走路離開又走路回來的或是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被告是走路離開又走路回來,我都看到他是一個人。(審判長問:被告離開多久後回來?)約10幾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9頁),然姚明岳此部分所證有以下諸多矛盾、與常情或客觀事實不合之處,自難以採信其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
⑴查姚明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述位於富寮里之全家便利商店,確切地址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即上述全家商店),與被告前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住處距離約4.9 公里,車行時間約9 分鐘,且與被告上開住處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並不相同,有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路線指示各1紙、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1 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依姚明岳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通話後,我約1 個小時過後去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後來就與被告一同前往全家商店,他到達全家商店後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他,他離開約20分鐘,之後我就跟被告回到上開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是把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分用施打等語,姚明岳應於101 年7 月16日22時5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約1 個小時,即自被告上開住處一同前往全家商店,並於被告在全家商店下車找藥頭取得海洛因後,復又一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分用海洛因,然觀之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置,系爭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自姚明岳於101 年7 月16日22時5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迄至同日結束,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僅呈現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並未鄰近富林路全家商店,況在此期間,系爭行動電話亦未有撥出之發話,難認被告有離開草溪路一帶,且有撥打給他人購買毒品,另查無被告有持用其他行動電話,是姚明岳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實無所據。反觀姚明岳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即為被告上開位於草溪路之住處,此情與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草溪路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益徵姚明岳於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且依基地臺位置,被告既未離開其草溪路上開住處一帶,即無可能在全家商店與姚明岳合資向他人購毒,被告應係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與姚明岳海洛因。
⑵姚明岳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警詢時就已經毒癮發作,有戒斷症狀,警察就跟我說講出一個藥頭,我就說我不知道藥頭是誰,警察就說你就說是跟被告買的就好了,當時我一直想要趕快出來去買毒品解癮,所以照警察說的製作筆錄的內容,我在偵訊時也是毒癮發作,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後出去,毒癮發作時我全身發抖發冷,沒有流鼻涕,意識有點不清楚等語,而稱其於警偵訊所證之內容不實在,惟姚明岳經檢察官當庭詰問其偵查中證述之詳細情情形時,其卻又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警詢時毒癮已經發作,為何既然急著趕快製作完筆錄要走,為何不會跟警察說這3 通你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上就不是3 通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還分的清,哪一通是在講什麼,哪一通去買,哪一通去還錢?)我只有去跟被告拿過一次毒品,就是電話裡面談到慢一下的那1 次。(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分的清楚哪一通電話是代表什麼?)因為一般我還錢後就馬上走了,只有電話中提到慢一下那次我有與被告合買海洛因,所以我比較記得。」等語,即證稱其對上開通話內容有特殊印象,方於偵查中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且依姚明岳之偵訊筆錄內容,姚明岳確實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9日之通訊內容,均明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僅就上述通話內容證稱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參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倘其真有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其顯無單獨記得101 年7 月16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是其所陳於偵查中未能如實證述之理由,無從採信。
⑶姚明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只記得向被告合買過1 次海洛因等語,佐以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姚明岳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同月29日止,共有11通撥打給被告之紀錄,以姚明岳多次聯繫被告卻僅有1 次欲購買毒品之情形,足見姚明岳向被告連繫海洛因一事乃偶發性事件,何以被告除林欣賢上述2 次聯繫合資購毒外,適姚明岳突然詢問海洛因一事,即又恰巧欲施用海洛因?復經被告出面聯繫藥頭後,亦均能順利取得海洛因?此機率與合資購毒之情節顯不尋常,難認姚明岳此部分所證為真。
⑷況姚明岳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姚明岳於其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其向通常在富林路便利商店內之藥頭購得海洛因,再返回上開住處以針筒抽取交付海洛因與姚明岳等過程,就交付地點、藥頭所處位置之重要關鍵點,均顯不相同,倘真有其事,斷無可能姚明岳或被告就此基礎事實均不復記憶而為如此相差甚遠之供述,可知姚明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徐元績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⒈⒉之時間分別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徐元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㈢第34頁),並經徐元績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15、0000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上述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徐元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9日及101 年8 月12日共2 次向陳冠州購買海洛因。購買毒品是以1 小包500 元購得,2 次共以1,000 元購得,購得日期是101 年7 月29日下午6 點多在陳冠州1 樓家中(南投縣草屯鎮中興交流道旁)購得,101 年8 月12日是上午11時許在上開陳冠州家中1 樓購得」等語(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其明確證述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均確有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 元1 包成功,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徐元績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所據,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⒈⒉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與徐元績之犯行。
⒊徐元績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審判長提示警卷㈠第28頁背面徐元績警詢筆錄所附101 年7 月29及同年8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101 年7 月29日這通電話聯絡什麼事情?)問被告是不是已經下班回家,要去被告住處因為我想要拿海洛因不夠錢,所以找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當時因為我身上只有500 元,買海洛因要1,000 元。(
說買海洛因要1,000 元,所以我們一人出500 元合資購買,後來我們一起去瓢仔寮(臺語)的全家便利商店。(檢察官問:去到那裡之後呢?)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然後被告去買。(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跟對方聯絡嗎?)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去到被告家找他,後來你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你們是怎麼去的?)被告是開車去的。(檢察官問:被告去多久後回來?)大概10多分鐘,被告回來後我們一起去被告車上,被告在車上拿出海洛因一包,我們摻水後用針筒抽取海洛因施用。(檢察官問:101 年8 月12日當天聯絡之後,你去被告家找被告做什麼?)也是要找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各出500元。(檢察官問:當天的情形請詳述?)同之前所述的情形,也是去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去買1,000 元的海洛因後,開車到沒人的地方後在車上施用完畢。(檢察官問:既然你跟被告合資購買,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時說你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警察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也不知道藥頭是誰,所以我說是跟陳冠州買的,我的意思是是透過陳冠州買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是在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8 月12日去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500 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是透過被告向藥頭購買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這2 次你與被告通話後你們就一起去草屯瓢仔寮的全家便利商店?)是。(
海洛因呢?)因為當天很早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而且也經過一段時間了,印象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今日距離案發時間比警詢時更久,為何你又可以回憶起當時的情形呢?)警詢時我在喝美沙冬戒癮,所以身體不是很舒服,後來我收到證人傳票之後我有想一想當時的情形是如何。(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時候拿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通話之後沒有幾分鐘我就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就邀約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就在被告家裡先拿500 元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去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審判長問:在被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要去拿海洛因之前,你都跟他一直在一起嗎?)是。(審判長問:在這之間你有看到被告與藥頭聯絡嗎?)沒有。(審判長問:既然你們是見面之後才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被告沒有在與你談妥之後與藥頭聯絡呢?)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被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所以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找他合資購買海洛因。(審判長問:這2次你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從你們電話聯絡之後到你看到海洛因大概相隔多久?)大約半個小時。(審判長問:這2 次被告拿到海洛因之後,你們何時在何處施用?)我們拿到後就回到車上將車子開到附近比較沒人的路邊,將海洛因摻水之後拿注射針筒抽取後施打。(審判長提示警卷㈠第28頁徐元績警詢筆錄所附101 年8 月12日10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在電話中被告要你幫他買那個一下,要買5 個是什麼意思?)買注射針筒。(審判長問:為何要買五個?)想說順便一次買5 個,後來我們就用其中的2 支施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然徐元績此部分所證有以下諸多矛盾、與常情或客觀事實不合之處,自難以採信其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
⑴查徐元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述位於「草屯瓢仔寮(臺語)」之全家便利商店,確切地址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即上述全家商店),與被告前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住處距離約4.9 公里,車行時間約9 分鐘,且與被告上開住處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並不相同,有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路線指示各1 紙、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2 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依徐元績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完後,及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2日9 時1 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1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撥打給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均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後來都與被告一同前往全家商店,他到達全家商店後就下車,我在車上等他,他離開約10分鐘,之後我就都跟被告回到上開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是把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分用施打,從我通話聯繫到我拿到海洛因大約是半小時等語,徐元績應於上述2 次時間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後,即自被告上開住處一同前往全家商店,並於被告在全家商店下車找藥頭取得海洛因後,復又一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分用海洛因,期間過程約半小時,然觀之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基地臺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57 頁通訊監察譯文),系爭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自徐元績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3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半小時期間內,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並未鄰近富林路全家商店,況在此期間,系爭行動電話僅有受話之聯繫;又徐元績於101 年8 月12日9 時1 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撥打給陳冠州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事宜後之半小時期間內,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亦未有出現鄰近富林路全家商店之情形,且在此期間內,系爭行動電話全為受話之紀錄,可見被告於徐元績所證上述2 段時間內,均未離開草溪路一帶,且無撥打給他人購買毒品,另查無被告有持用其他行動電話,是徐元績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實無所據。反觀徐元績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即為被告上開位於草溪路之住處,此情與上述各次通話後不久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草溪路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益徵徐元績於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且依基地臺位置,被告既未離開其草溪路上開住處一帶,即無可能在全家商店與徐元績合資向他人購毒,被告應皆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與徐元績海洛因。
⑵徐元績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警詢時警察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也不知道藥頭是誰,所以我說是跟陳冠州買的,我的意思是是透過陳冠州買的。‧‧‧我之前在警詢時只提到是去被告家裡取得海洛因呢,因為當天很早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而且也經過一段時間了,印象不是很清楚。‧‧‧現在雖然離案發時間比警詢時更久,但我警詢時在喝美沙冬戒癮,所以身體不是很舒服,後來我收到證人傳票之後我有想一想當時的情形是如何等語,而稱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省略而不實在,惟依徐元績之偵訊筆錄內容,徐元績針對警方所詢問關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18日、101 年9 月2 日、101 年9 月6 日之通訊內容,均明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僅就上述2 次通話內容證稱有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倘其真欲順從警方追訴犯罪之目的,其大可每通通訊內容均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何需大費周章向警方解釋其中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18日、101 年9 月2 日3 次與被告聯繫後,均係因:「被告吸食毒品用量很大,所以被告無法提供毒品,當日即未向被告購得毒品」,而101 年9 月6 日則係因:「當日夜深所以我沒有外出替被告購買分裝袋,我也沒有去他家」,故俱未能自被告購得海洛因之細節?(參見警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其既能明白區辨各次購毒之過程與未能購得之不同原因,其當時顯然未受施用美沙冬之影響而有身體不舒服或記憶不清之情事,應有足夠之思考能力向警方敘明購毒之過程係與被告合資1,000 元,抑或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是其所陳於警詢中未能如實證述之理由,有違常情,無從採信。
⑶徐元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問:既然你們是見面之後才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被告沒有在與你談妥之後與藥頭聯絡呢?)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被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所以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找他合資購買海洛因。(審判長問:這2 次你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從你們電話聯絡之後到你看到海洛因大概相隔多久?)大約半個小時」等語,而稱其一旦打給被告,被告即知其需合資購買海洛因,然依前述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徐元績自101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止,有14通撥打給被告之通話,時間遍及早、中、晚並無規律可循,被告則未有撥打給徐元績之紀錄。因每人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或成癮程度不同,應無一方全然被動等待另一方邀約合資購毒之理,何以被告與徐元績之互動均繫於徐元績單方面之邀約?況徐元績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並無固定性或慣例可循,何以徐元績於警詢中指證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2 次通話與被告聯繫購毒,被告除上述2 次與林欣賢、1 次姚明岳合資購毒外,此2 次亦又恰巧欲施用海洛因?復經被告出面聯繫藥頭後,亦均能順利取得海洛因?此機率與合資購毒之情節顯不尋常,難認徐元績此部分所證為真。
⑷況徐元績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徐元績於其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其向通常在富林路便利商店內之藥頭購得海洛因,再返回上開住處以針筒抽取交付海洛因與徐元績等過程,就交付地點、藥頭所處位置或分用毒品地點之重要關鍵點,均顯不相同,倘真有其事,斷無可能徐元績或被告就此基礎事實均不復記憶而為如此相差甚遠之供述,可知徐元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簡振弘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㈣之時間與簡振弘於其上開住處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㈢第34頁),並經簡振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且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94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上述2 張照片之見面過程究竟為何,簡振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2日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被告家中,我跟他買500 元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卷第98頁),明確證述其騎乘上述機車前往被告家中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照片拍攝後不久確有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 元1 包成功,復有前揭照片以資佐證,是簡振弘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所據,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簡振弘之犯行。
⒊簡振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94頁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問:這兩張照片是否是你?)是。(檢察官問:你去被告家做什麼?)找被告看他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吸食,我去找被告看他有沒有購買的管道,他說500 元無法購買,我們就一起合資購買。(檢察官問:你去找他的時候身上帶有多少錢?)500 元。(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500 元無法買之後,你們如何合資購買?) 他說他有管道,說叫我去富林路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等,然後我先去買注射針筒,買完之後回來等他,被告已經在那裡,之後回去被告家,我們就把東西拿出來一起用,之後就走了。(檢察官問:你的500元是在哪裡給被告?)是在全家拿給被告的。(檢察官問:你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聯絡藥頭?)他就在我面前打電話,我們就各自離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98頁簡振弘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你有跟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與今日你所說的合資購買是不一樣的事實,與今日所述何者為正確?)今日所述才為正確,當時我精神狀態不好,警察跟我說毒品就是向被告拿的,當日我被查獲的時候,有搜到注射針筒及安眠藥。(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回答,你是向被告購買,而不是你今日所述的合資購買,是否是檢察官要求你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我跟被告一起購買,我偵訊時因為有吃安眠藥所以精神狀況不好,但是還是有意識。(檢察官問:你安眠藥是什麼時候吃的?)是半夜3 點多的時候吃的,我吃了3 顆,有時候我吃的比這個還多,因為吃美沙冬晚上會睡不著,所以我就會吃安眠藥。( 檢察官問:你有在上班嗎?)有,我在做油漆工,是被雇用的。(檢察官問:你平常都是吃這麼多安眠藥如何上班?)如果我知道要上班我不會吃那麼多安眠藥。(檢察官問:你平常吃安眠藥的藥效會持續多久?)我吃了3 顆安眠藥也沒有什麼感覺。(檢察官問:既然吃3 顆安眠藥沒有什麼感覺,101 年9 月19日凌晨3點多吃了安眠藥,當日下午偵訊時為何還受到安眠藥影響,時間已經過了12個小時?)剛吃的時候沒有感覺,但是藥效是慢慢發作。‧‧‧(審判長問:剛剛提示給你看101 年7 月22日8 時42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你表示是去被告住處找他,在你去找他之前你有無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沒有,我就直接去那裡找他。(審判長問:當日你是何時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監視錄影時間之前的8 點多,我從前門去被告住處找他問他是不是有門路可以購買海洛因,我說我有500 元,被告說500 元無法拿,後來我們就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說他要出1,000 元,剛剛所看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我拿完毒品從被告住處後門離開所拍到的照片。(審判長問:後來你們怎麼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開車我騎機車到富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就在便利商店那裡打電話,我沒有聽到被告談話的內容,之後被告就去拿海洛因,我就去買注射針筒,在被告要去拿海洛因之前我拿給他500元。(
後一起回到被告家裡,將海洛因摻水之後依照出資的比例,拿注射針筒抽取液體,我拿著摻有海洛因液體的針筒從被告家後門離開。(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候施打的?)我騎車到佑民醫院停車場附近的路旁施打該摻有海洛因的針筒。(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沒有提到,你們有去全家便利商店的事情?)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警察也跟我說要說簡單一點,在偵訊時我就想照警詢時這樣講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然簡振弘此部分所證有以下諸多矛盾、與常情或客觀事實不合之處,自難以採信其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
⑴查簡振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述位於富林路全家便利商店,確切地址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即上述全家商店),與被告前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住處距離約4.9 公里,車行時間約9 分鐘,且與被告上開住處所在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並不相同,有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路線指示各1 紙、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2 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依簡振弘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7 月22日8 時42分許前不久,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後來與被告一同前往全家商店,我騎車過去,他則開車到達全家商店後就下車,他去拿海洛因,我去買針筒,後來我就跟被告回到上開住處,他是把水加入包裝海洛因之袋子內,再以針筒抽取一半交付給我,上開照片是我拿到海洛因後從被告前述住處後門離開時拍到等語,簡振弘於上述時間,應係與被告自上開住處一同前往全家商店,並於被告在全家商店下車找藥頭取得海洛因後,復又一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交付海洛因,然觀之前述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置,系爭行動電話之基地臺通訊位置自101 年7 月22日6 時許起,至簡振弘所證於同日8 時42分許左右取得海洛因止之期間,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並未有被告與簡振弘先自其上開住處前往全家商店,嗣又返回其住處之行動路線,難認被告確於上述期間先外出向他人合資購毒後,又返回家中分給簡振弘海洛因,亦查無被告有持用其他行動電話,是簡振弘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實無所據。
⑵簡振弘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才為正確,警詢時我精神之狀態不好,警察跟我說毒品就是向被告拿的,當日我被查獲的時候,有搜到注射針筒及安眠藥。我在偵查中表示的意思是我跟被告一起購買,我偵訊時因為有吃安眠藥所以精神狀況不好,但是還是有意識。我是當日即101 年9 月19日半夜3 點多的時候吃的,我吃了3 顆,有時候我吃的比這個還多,因為吃美沙冬晚上會睡不著,所以我就會吃安眠藥。我在做油漆工,是被雇用的,當日如果我知道要上班我不會吃那麼多安眠藥,我吃了3 顆安眠藥剛開始沒有什麼感覺,後來當日下午偵訊時藥效慢慢發作等語,而稱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實在,惟依簡振弘之偵訊筆錄內容,簡振弘另證述有向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號「小黑」之人購買毒品,可見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蒐證照片,尚可明確回憶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向「小黑」所購得,其當時顯然未受施用安眠藥之影響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事,應有足夠之思考能力向檢察官敘明購毒之過程係與被告合資1,000元,抑或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是其所陳於偵查中未能如實證述之理由,無從採信。
⑶簡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101 年7 月22日過去找被告之前沒有先用電話撥打給他,我直接過去被告上開住處找他,之後被告開車我騎機車到富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就在便利商店那裡打電話,我沒有聽到被告談話的內容,被告接著就去拿海洛因,我就去買注射針筒,在被告要去拿海洛因之前我拿給他500 元。我們後來又一起回到被告家裡,將海洛因摻水之後依照出資的比例,拿注射針筒抽取液體,我拿著摻有海洛因液體的針筒從被告家後門離開等語,而稱其未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有無意願合資購毒,然因每人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或成癮程度不同,何以簡振弘在此偶然之情況下隨機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邀約合資購毒,被告除上述2 次與林欣賢、1 次與姚明岳,及2次與徐元績合資購毒外,此次亦又恰巧欲施用海洛因?復經被告出面聯繫藥頭後,亦均能順利取得海洛因?此機率與合資購毒之情節顯不尋常,難認簡振弘此部分所證為真。
⑷況簡振弘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簡振弘於其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其向通常在富林路便利商店內之藥頭購得海洛因,再返回上開住處以針筒抽取交付海洛因與徐元績等過程,就交付地點、藥頭所處位置之重要關鍵點,均顯不相同,倘真有其事,斷無可能簡振弘或被告就此基礎事實均不復記憶而為如此相差甚遠之供述,可知簡振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均於本院審理時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應為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案進行審理後,即已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並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且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亦陸續因案入同一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並非全無機會與林欣賢等人接觸,且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有上述有違事理與客觀資料之瑕疵,無從僅憑上開4 人於審理時均改為相同證述,即遽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是與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與簡振弘前往位於富林路一段之全家商店那裡,我自己下車跟藥頭交易,我到全家商店後先用那裡的公用電話打給藥頭,我就跟他約在那附近見面,林欣賢等人都沒有看到藥頭,其顯然係因林欣賢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點係在全家商店而非在其上開住處,方翻異前詞,是其所辯自無可採。況一般藥頭為避免檢警追緝,對購毒者身分皆欲事先過濾方願意出售毒品,若以公用電話聯繫,因購毒者眾,各人聲音辨識顯屬不易,是藥頭多以購毒者使用之門號以為辨識,實難認有藥頭願意對方以公用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被告所供稱以公用電話購毒等語,顯與一般事理不合,亦屬無據。又被告若真以公用電話與藥頭聯繫,其大可於檢警調查時第一時間即供出聯絡管道,由檢警調查此對其相當有利之證據,其卻捨此不為,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稱係向同案被告鄧雙卿合資購買,或由鄧雙卿所轉讓等語(參見警卷㈢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25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益徵被告係隨調查、審理之進度恣意編造對其有利之犯罪情節,依此,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公用電話合資購毒。
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在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差異甚大,且有前述矛盾、不合情理或有違客觀事實之瑕疵,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陳冠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如事實欄所示且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事實欄所示之4 人,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次數僅6 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惡行,且考量其分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廠牌系爭行動電話(包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㈢第31頁),且作為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罪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證人林欣賢、姚明岳、徐元績、簡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欣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22時許後某時聯繫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不久,在被告上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由被告販賣海洛因1 包與林欣賢,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林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冠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欣賢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林欣賢各出500 元,由我向藥頭合資購買海洛因後,才加水以針筒抽取一半海洛因交付給林欣賢等語。經查:
㈠林欣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去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參見警卷㈠第54頁;他卷第90頁),惟其前開偵訊時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指證,依據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觀之林欣賢之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提示供其辨識指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完整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相關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59-15頁、卷外之資料袋),查無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左右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顯無證據足資補強林欣賢前開偵訊證詞之憑信性。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與林欣賢各出500 元,由我向藥頭合資購買海洛因後,才加水以針筒抽取一半海洛因交付給林欣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就2 人曾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有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林欣賢一事,與林欣賢前開所證有部分合致之處,然就被告是否合資購買或販賣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全然與林欣賢前開所證不符,自難以之佐證林欣賢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況林欣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述:101 年9 月15日我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記得只有曾向被告合資購買2次海洛因(指101 年7 月23日、101 年8 月5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其前後所證互不一致,具有顯然之瑕疵,難以採信。從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自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販賣海洛因與林欣賢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與金│分別處刑 │ │ │ │ │額( 新臺幣) │ │ ├──┼──────────┼─────┼──────┼──────────────┤ │1 │如事實欄㈠⒈所示 │林欣賢 │海洛因500元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 │ │ │ │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 │ │ │ │ │九二六八四五六九四號SIM卡│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㈠⒉所示 │林欣賢 │同上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 │ │ │ │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 │ │ │ │ │九二六八四五六九四號SIM卡│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㈡所示 │姚明岳 │同上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 │ │ │ │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 │ │ │ │ │九二六八四五六九四號SIM卡│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㈢⒈所示 │徐元績 │同上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 │ │ │ │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 │ │ │ │ │九二六八四五六九四號SIM卡│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㈢⒉所示 │徐元績 │同上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 │ │ │ │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 │ │ │ │ │九二六八四五六九四號SIM卡│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㈣所示 │簡振弘 │同上 │陳冠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