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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樹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9 月2 日,其於95年9 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罪);上述第①至③罪所減得之刑與第④罪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9 月2 日及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7年5 月23日復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 年 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前開第⑤至⑩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之上開第2 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 月10日,其於98年4 月6 日再度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2 月10日及⑤至⑩罪所定應執行刑,於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葉樹金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TU-602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段與新厝路某檳榔攤旁時,見上開地點放置有抽水馬達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撿拾路旁之石頭,持以砸毀抽水馬達連接水管,再拔掉電線之方式,竊取陳維國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先藏於旁邊茶園內,迨同日7 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藏放處,欲載運該馬達1 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同鄉新光村大廈巷22之1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馬達1 部(業經發還陳維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樹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㈣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抽水馬達連接水管,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葉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尚未變賣前即遭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維國,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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