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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樹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樹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 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9月2日,其於95年9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罪);上述第①至③罪所減得之刑與第④罪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9月2日及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7年5月23日復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前開第⑤至⑩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之上開第2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10日,其於98年4月6日再度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2月10日及⑤至⑩罪所定應執行刑,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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