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 被告
- 黃翔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民國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鐘惠忠則撥打不詳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鐘惠忠,並俱由乙○○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屬乙○○所有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渠2 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廖偉仁、李承堯、洪冬舜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乙○○或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廖偉仁、李承堯、洪冬舜並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訊乙○○、甲○○,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販賣對象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鐘惠忠、洪冬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復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乙○○、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乙○○、甲○○、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 至13頁、第16至1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74 頁)、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7 頁、第160 頁)、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0 頁)、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0 頁)、廖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234 至235 頁)、陳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230 頁)、李承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0至65頁、偵卷第189 頁)、少年洪○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8至90頁、偵卷第192頁)、洪冬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偵卷第196 頁)、鐘惠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7 頁、第174 頁背面、偵卷第306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085號、第000110號、第00013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9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181 至182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0 至191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47-1 至147-7 頁)、廖偉仁、洪冬舜指認乙○○、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126 至129 頁)、陳國華、李承堯指認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80至81頁)、少年洪○喻指認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警卷第95至97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乙○○、甲○○前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經扣案,而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鐘惠忠、洪冬舜於警詢雖均證稱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然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 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乙○○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55分許、同年7月15日9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另乙○○、甲○○於審理時均供稱:雖然我們口頭上說是安非他命,實際上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販賣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準此,因乙○○、甲○○、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鐘惠忠、洪冬舜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其證述販賣、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乙○○、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乙○○於準備程序時供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且乙○○、甲○○尚需騎車至約定地點交易,交通成本斤斤計較,將本求利,當係有獲利意圖,則乙○○、甲○○應不可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無償轉讓給廖偉仁、陳國華、李承堯、少年洪○喻、鐘惠忠、洪冬舜,顯見乙○○就如附表一、二;甲○○就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四)至起訴書編號13交易處所欄原係記載「芬園鄉溪頭村1 鄰○○路○段000 號乙○○住處1 次」、「芬園鄉溪尾村鐘惠忠所承租烏溪河床之田地3 次」,惟乙○○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02 年5 、6 月份左右,我曾在我住處3 次、鐘惠忠田裏1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17頁),核與鐘惠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02 年5 月份左右開始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7 月初左右,在他住處房間內交易毒品約3 次,在我田裏交易過1 次等情(見警卷第167 頁、第174 頁背面);偵訊時證稱我在今年5 、6 月間在乙○○住處及我向河川局承租之彰化縣芬園鄉溪尾村烏溪河床之田裡,各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1 次等情(見偵卷第306 頁)相符,足見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係誤載,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交易處所欄為⑴芬園鄉溪頭村1 鄰○○路○段000 號乙○○住處(3 次)⑵芬園鄉溪尾村鍾惠忠所承租烏溪河床之田地(1 次)(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爰就公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乙○○、甲○○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乙○○、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乙○○所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1、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甲○○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故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雖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宗緯(見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57 頁),並指認林宗緯,有指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9 月5 日派員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訊林宗緯矢口否認上情,偵辦迄今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林宗緯係為乙○○毒品上游等情,有該局103 年4 月2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毒品來源為林宗緯,是本件並無因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委難可採。
4、至乙○○及乙○○、甲○○之辯護人雖就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乙○○、甲○○之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
⑴乙○○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共計11次,各次所得為1,000 元至3,000 元間,犯罪所得共計2 萬元;甲○○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共計5 次,各次所得均為1,000 元,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乙○○非僅1 次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如上述,更足認定乙○○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殊難以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倘科以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 年7 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亦即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乙○○及乙○○、甲○○之辯護人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甲○○與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固屬不當,然據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我腳受傷,如果甲○○有至我家照顧我,我就請甲○○幫我拿過去等語,核與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為我和乙○○發生車禍,我在乙○○家中照顧他,所以我就幫他跑腿送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足見甲○○僅係偶然配合乙○○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次數僅有5 次,非屬常態性之犯罪成員,所收取毒品之價款亦全數交給乙○○,非如乙○○從中獲取價差,自難以比擬一般專事販毒之徒,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5、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故本案乙○○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滿18歲之少年洪○喻,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乙○○、甲○○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姦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乙○○之販賣對象共計6 人、販賣次數16次、犯罪所得共計2 萬5,000 元;甲○○之販賣對象共計3 人、販賣次數5 次、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惟念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並兼衡乙○○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甲○○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4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2 萬元;乙○○、甲○○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已收取,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甲○○共同所犯如附表二各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分別供乙○○犯如附表一;乙○○、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聯絡之用等情,業據乙○○、甲○○坦認在卷,且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乙○○亦於審理時供稱該等SIM 卡4 張及行動電話都是我的,都丟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八)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 │交易 │次│交易對象使│乙○○使用│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號 │對象 │數│用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 │ │即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1 │廖偉仁│①│0976- │0979- │102 年6 │102 年6 │南投縣草屯│甲基安 │ │ │ │ │690477 │065904 │月8 日1 │月8 日2 │鎮富可汗汽│非他命 │ │ │ │ │ │ │時16分許│時30分許│車旅館房間│2,000元 │ │ │ │ │ │ │至2 時6 │ │內 │ │ │ │ │ │ │ │分許 │ │ │ │ ├──┼───┼─┼─────┼─────┼────┼────┼─────┼────┤ │2 │陳國華│①│0910- │0979- │102 年6 │102 年6 │彰化縣芬園│甲基安 │ │ │ │ │593010 │065904 │月3 日16│月3 日16│鄉碧山嚴路│非他命 │ │ │ │ │ │ │時44分許│時50分許│旁芒果樹下│2,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②│0910- │0979- │102 年7 │102 年7 │彰化縣芬園│甲基安 │ │ │ │ │593010 │484741 │月5 日19│月5 日21│鄉碧山嚴路│非他命 │ │ │ │ │ │ │時24分許│時許 │旁涼亭下 │2,000元 │ │ │ │ │ │ │至20時53│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③│0910- │0979- │102 年7 │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甲基安 │ │ │ │ │593010 │484741 │月12日5 │時間後不│鎮博愛路好│非他命 │ │ │ │ │ │ │時28分許│久 │聖地汽車旅│2,000元 │ │ │ │ │ │ │至5 時42│ │館外面 │ │ │ │ │ │ │ │分許 │ │ │ │ ├──┼───┼─┼─────┼─────┼────┼────┼─────┼────┤ │3 │李承堯│①│0987- │0979- │102 年6 │左列聯絡│乙○○位於│甲基安 │ │ │ │ │059925 │065904 │月8 日17│時間後不│彰化縣芬園│非他命 │ │ │ │ │ │ │時1 分許│久 │鄉溪頭村彰│3,000元 │ │ │ │ │ │ │至21時4 │ │南路一段14│ │ │ │ │ │ │ │分許 │ │7 號住處 │ │ │ │ ├─┼─────┼─────┼────┼────┼─────┼────┤ │ │ │②│0987- │0979- │102 年6 │102 年6 │南投縣國姓│甲基安 │ │ │ │ │059925 │065904 │月15日2 │月15日5 │鄉柑林加油│非他命 │ │ │ │ │ │ │時27分許│時許 │站 │1,000元 │ ├──┼───┼─┼─────┼─────┼────┼────┼─────┼────┤ │4 │少年洪│①│0917- │0930- │102 年7 │左列聯絡│少年洪o喻│甲基安 │ │ │o喻 │ │819537 │413394 │月11日7 │時間後不│位於南投縣│非他命 │ │ │ │ │ │ │時15分許│久 │草屯鎮住處│2,000元 │ │ │ │ │ │ │至7 時20│ │附近 │ │ │ │ │ │ │ │分許 │ │ │ │ ├──┼───┼─┼─────┼─────┼────┼────┼─────┼────┤ │5 │鐘惠忠│①│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左列聯絡│乙○○位於│甲基安 │ │ │ │ │ │ │、6 月間│時間後不│彰化縣芬園│非他命 │ │ │ │ │ │ │某日 │久 │鄉溪頭村彰│1,500元 │ │ │ │ │ │ │ │ │南路一段14│ │ │ │ │ │ │ │ │ │7 號住處 │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左列聯絡│乙○○位於│甲基安 │ │ │ │ │ │ │、6 月間│時間後不│彰化縣芬園│非他命 │ │ │ │ │ │ │某日 │久 │鄉溪頭村彰│1,500元 │ │ │ │ │ │ │ │ │南路一段14│ │ │ │ │ │ │ │ │ │7 號住處 │ │ │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左列聯絡│乙○○位於│甲基安 │ │ │ │ │ │ │、6 月間│時間後不│彰化縣芬園│非他命 │ │ │ │ │ │ │某日 │久 │鄉溪頭村彰│1,500元 │ │ │ │ │ │ │ │ │南路一段14│ │ │ │ │ │ │ │ │ │7 號住處 │ │ │ │ ├─┼─────┼─────┼────┼────┼─────┼────┤ │ │ │④│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5 │左列聯絡│鐘惠忠承租│甲基安 │ │ │ │ │ │ │、6 月間│時間後不│之彰化縣芬│非他命 │ │ │ │ │ │ │某日 │久 │園鄉溪尾村│1,500元 │ │ │ │ │ │ │ │ │烏溪河床之│ │ │ │ │ │ │ │ │ │田地 │ │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2萬元。 │ └──┴──────────────────────────────────────┘ 附表二: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 表 ┌──┬───┬─┬───┬────┬────┬────┬────────┬────┐ │編號│交易 │次│交易對│乙○○、│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金額│ │ │對象 │數│象使用│甲○○使│時間 │ │ │即所得(│ │ │ │ │電話門│用電話門│ │ │ │新臺幣)│ │ │ │ │號 │號 │ │ │ │ │ ├──┼───┼─┼───┼────┼────┼────┼────────┼────┤ │1 │廖偉仁│①│0976- │0979- │102 年5 │102 年5 │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690477│065904 │月30日20│月30日21│南投縣南投市彰南│非他命 │ │ │ │ │ │ │時48分許│時30分許│路靠近平林橋高架│1,000元 │ │ │ │ │ │ │至21時24│ │橋下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廖偉仁與甲○○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黃翔│ │ │ │ │ │ │ │ │ │業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交付廖偉仁並收取│ │ │ │ │ │ │ │ │ │價款轉交乙○○。│ │ │ │ ├─┼───┼────┼────┼────┼────────┼────┤ │ │ │②│0976- │0979- │102 年6 │102 年6 │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690477│065904 │月6 日8 │月6 日10│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非他命 │ │ │ │ │ │ │時34分許│時20分許│里某7-11便利商店│1,000元 │ │ │ │ │ │ │至9 時59│ │前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廖偉仁與甲○○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黃翔│ │ │ │ │ │ │ │ │ │業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交付廖偉仁並收取│ │ │ │ │ │ │ │ │ │價款轉交乙○○。│ │ │ │ ├─┼───┼────┼────┼────┼────────┼────┤ │ │ │③│0976- │0979- │102 年6 │102 年6 │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690477│065904 │月12日19│月12日19│南投縣南投市祖祠│非他命 │ │ │ │ │ │ │時11分許│時30分許│路與復興路口7-11│1,000元 │ │ │ │ │ │ │至19時24│ │便利商店前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廖偉仁與甲○○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甲○○│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付廖偉仁並收取價│ │ │ │ │ │ │ │ │ │款轉交乙○○。 │ │ ├──┼───┼─┼───┼────┼────┼────┼────────┼────┤ │2 │李承堯│①│0987- │0916- │102 年5 │102 年5 │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059925│968514 │月16日16│月16日19│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非他命 │ │ │ │ │ │ │時19分許│時許 │路網路空間網咖店│1,000元 │ │ │ │ │ │ │至18時7 │ │外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李承堯與乙○○、│ │ │ │ │ │ │ │ │ │甲○○電話聯絡後│ │ │ │ │ │ │ │ │ │,甲○○騎乘機車│ │ │ │ │ │ │ │ │ │搭載乙○○至上述│ │ │ │ │ │ │ │ │ │交易地點後,由黃│ │ │ │ │ │ │ │ │ │靖竣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李承堯並收│ │ │ │ │ │ │ │ │ │取價款。 │ │ ├──┼───┼─┼───┼────┼────┼────┼────────┼────┤ │3 │洪冬舜│①│0976- │0979- │102 年6 │102 年6 │交易地點: │甲基安 │ │ │ │ │453696│065904 │月10日9 │月10日10│彰化縣芬園鄉芬草│非他命 │ │ │ │ │ │ │時6 分許│時許 │路一段257 巷24號│1,000元 │ │ │ │ │ │ │至9 時18│ │附近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洪冬舜與乙○○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黃翔│ │ │ │ │ │ │ │ │ │業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交付洪冬舜並收取│ │ │ │ │ │ │ │ │ │價款轉交乙○○。│ │ │ │ │ │ │ │ │ │ │ │ ├──┼───┴─┴───┴────┴────┴────┴────────┴────┤ │合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5,000元。 │ └──┴──────────────────────────────────────┘ 附表三、被告乙○○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 │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次數①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 │載 │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 │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次數①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 │載 │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 │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次數②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 │載 │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 │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次數③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 │載 │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 │ │一編號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次數①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載 │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一編號3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次數②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載 │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 │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次數①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 │載 │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一編號5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①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 │載 │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一編號5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②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 │載 │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一編號5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③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 │載 │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詳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一編號5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次數④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 │載 │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詳如附表│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二編號1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次數①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載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六五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3 │詳如附表│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二編號1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次數②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載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六五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4 │詳如附表│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二編號1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次數③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載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六五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5 │詳如附表│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二編號2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次數①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載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一六九│ │ │ │六八五一四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6 │詳如附表│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二編號3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次數①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載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六五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甲○○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二編號1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次數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六五│ │ │ │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二編號1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次數②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六五│ │ │ │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二編號1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次數③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六五│ │ │ │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二編號2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次數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一六九六八│ │ │ │五一四號SIM 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二編號3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次數①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九七九○六五│ │ │ │九○四號SIM 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