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樹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於91年2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於92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 月8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①案);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第②案、第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④案)。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0月28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第⑧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於95年9 月1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之殘刑9 月又2 日及第⑤案至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⑤案至第⑦案,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第⑤至⑦案所減得之刑與第⑧案嗣復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至97年5 月2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0月1 日。惟其復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第⑨案、第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⑪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⑫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⑬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⑭案)。前開第⑨案至第⑭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之上開第二次假釋因而又遭撤銷,其復於98年4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2 月又10日及第⑨案至第⑭案所定應執行刑,至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初林虎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茶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7 月7 日8 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葉樹金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葉樹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樹金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樹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