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金嗓電腦點唱機、點歌鍵盤各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李平和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路00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係屬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業者以獲利,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00年1月間某日,與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欣欣咖啡歡唱」之負責人洪美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6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由李平和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歌曲予洪美鈴所經營之「欣欣咖啡歡唱」使用,李平和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後至同年12月12日間,先以網際網路連結「狐狸音樂網」,下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適用之檔案格式),再重製儲存於對拷機中,復前往「欣欣咖啡歡唱」店內將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置入對拷機複製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將之出租予「欣欣咖啡歡唱」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向洪美鈴收取每月6 千元之租金。嗣經警方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於100 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欣欣咖啡歡唱」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點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訴緝字卷第68、77頁),核與證人洪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學賢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郭力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27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音樂著作讓渡書3 份(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25頁背面)、詞曲授權書1 份(見警卷第23頁背面)、授權證明書14份(見警卷第24至33頁背面、40頁)、「欣欣咖啡歡唱」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35頁)、勘查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6至39頁背面)、長欣公司101年1月17日長欣字第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29頁)、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0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金嗓電腦點唱機、點歌鍵盤各1臺、點歌本1本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後至同年12月12日間,在「欣欣咖啡歡唱」店內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之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仍一度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嗓電腦點唱機、點歌鍵盤各1 臺、點歌本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智訴緝字卷第7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 專屬授權期間 │ ├──┼───────┼──────────────┤ │ 1 │ 愛你辣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 2 │ 煞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4日 │ ├──┼───────┼──────────────┤ │ 3 │ 慣習 │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3日 │ ├──┼───────┼──────────────┤ │ 4 │ 傷心的喜酒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 ├──┼───────┼──────────────┤ │ 5 │ 玄武英雄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 ├──┼───────┼──────────────┤ │ 6 │ 嘸甘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 │ ├──┼───────┼──────────────┤ │ 7 │ 牽袂條的手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