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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第53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簡國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聲字第4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2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然簡國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4 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1日,簡國昇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執護字第113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0時16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4 月23日15時7 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約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 年4 月23日,簡國昇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執護字第113 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5 時7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國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2 年4 月11日10時16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7 分許,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及102 年5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2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本案2 次犯行,其終了時分別係102 年4 月10日18時許、102 年4 月22日18時許,均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依前開說明,應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本案2 次犯行,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即101 年10月22日之後,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