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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丙○○猶不知悔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23之13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碼交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⑴於97年11月24日間,以電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而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5249元進入丙○○之前開帳戶內;⑵於97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係郵局職員,因其網路購物匯款之帳號與其他帳號搞混,將致權益受損,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而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30000元、29000元、11000元、100元進入丙○○之前開帳戶內。嗣乙○○、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表、客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㈣被害人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1紙。

㈤被害人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共4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龍」之友人時,阿龍表示僅作轉帳使用,事後才知阿龍將帳戶資料出售等語。然查:

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與阿龍並非極為熟稔之至交或至親,亦僅知其綽號為「阿龍」,豈會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件交付與「阿龍」供其作轉帳使用,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⒉況現今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不欲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帳戶之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30多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有認識,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查近來佯稱退稅、貸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出賣帳戶係為供不法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與綽號「阿龍」男子,再轉售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不法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不法集團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不法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之方式,致被害人乙○○、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249元、30000元、29000元、11000元、100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雖與綽號「阿龍」男子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不得依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衡酌被害人所受有之財產損失金額,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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