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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國昇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前揭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前揭第⑥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後案)。其於98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前案,迄101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起迄時間為101 年3 月24日至102 年9 月23日,嗣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假釋乃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17日(現執行該殘刑中)。

㈢詎簡國昇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某處路旁停放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8 日13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國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國昇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又併執行之徒刑,其假釋有關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以及認定究係何罪之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 基於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之條件,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原則(在監最低應執行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等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倘併執行之徒刑中之一罪徒刑,業已執行期滿(甲罪),合併他罪徒刑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他罪徒刑執行中(乙罪)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前案既已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前案執行刑3 年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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