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翊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4 日某時許,透過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之裕昌機車行,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1 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應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11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3,675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持有系爭機車,出賣人即遠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然其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共5期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9期款項共69,825元未給付,經遠信公司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履行未果,蘇翊峻乃因失業、缺錢,明知於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遠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間某時許,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復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中華汽機車當舖」典當及交付系爭機車,得款40,000元花用;嗣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蘇翊竣與大唐機車行負責人黃漢泉將機車贖回,再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漢泉,而加以處分,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遠信公司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翊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昌機車行負責人廖俊岱、大唐機車行負責人黃漢泉及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蘇翊竣之身份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典當、轉售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典當、出售變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69,825元損失之危害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