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淑味
蘇翊峻
潘俊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鐵材料貳捲及回收鋁罐壹袋,應與蘇翊竣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鐵材料貳捲及回收鋁罐壹袋,應與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蘇翊竣、丙○○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4時25分許,由蘇翊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丁○○,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乙○○住處兼鐵工廠前,丁○○見該鐵工廠旁放置乙○○所有之白鐵材料2 捲(起訴書誤載為白鐵鐵捲門材料)及回收鋁罐1 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下車徒手竊取白鐵材料2 捲、回收鋁罐1 袋後,先將上開白鐵材料2 捲交付戊○○平放在ULY- 671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丁○○另將該袋回收鋁罐交付丙○○放置在516-EHZ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後戊○○、丁○○、丙○○騎車離去,事後並由丁○○、戊○○將上開白鐵材料2 捲及回收鋁罐1 袋載至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蘇翊竣、丙○○(下稱被告丁○○等3 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蘇翊竣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2 頁、第293 頁、第303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4 頁、第30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等3 人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丁○○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丁○○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丁○○等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 年6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丁○○等3 人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其等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均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其等屢次違反竊盜罪質相近之法令,可見被告丁○○等3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丁○○等3 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被告蘇翊竣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丙○○曾有竊盜、侵占等案件(均將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除外)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被告丁○○等3 人素行不佳,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事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物數量不多;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蘇翊竣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翊竣、丁○○為兄妹一同居住並與母親、被告蘇翊竣之2 名子女同住,均離婚,均在叔叔的樹園內割草、從事粗工,被告丁○○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被告蘇翊竣日薪1,000 元,被告丁○○有4 名子女,目前被社會局安置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個現經社會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1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丁○○等3 人供稱所竊得上開白鐵材料2 捲、回收鋁罐1 袋,已變賣所得300 元,並由被告丁○○、蘇翊竣所平分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13頁、第296 頁),被告丙○○供稱:伊未分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由事後該竊得之物係由被告丁○○、蘇翊竣所回收變賣,而被告丙○○並非分得任何利益,足見被告丁○○、蘇翊竣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再者,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丁○○等3 人所竊得之上開白鐵材料2 捲及回收鋁罐1 袋,該白鐵材料外觀尚稱良好,並非鏽蝕污濁之廢材等情,衡情市售白鐵材料要價不貲,是被告丁○○、蘇翊竣所變賣價額,顯與上開物品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難為本院所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為避免被告丁○○、蘇翊竣保有不法所得,應認其所竊得之白鐵材料及回收鋁罐1 袋為被告丁○○、蘇翊竣之犯罪所得,要難僅以其等自陳變賣價額予以沒收,且因被告丁○○、蘇翊竣共同處分所竊得之物,在其2 人刻意掩飾犯罪所得下,尚難區分其彼此間實際分受之數額,又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丁○○、蘇翊竣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