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7、19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㈠李嘉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3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與正榮街口,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李嘉文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拆除李金城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上之B4-3187號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嗣李嘉文於102年5月18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大覺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為警發現在副駕駛座後方有上開失竊之車牌2面,而獲上情。㈡李嘉文於竊得上開B4-3187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102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文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虎山國小旁,2人再翻牆進入虎山國小操場內,共同竊取鑄鐵材質水溝蓋75塊,得手後一同離去。嗣經調閱虎山國小旁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懸掛B4-318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涉有嫌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證人即虎山國小總務主任洪秋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之車牌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甫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竟均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及翻越學校圍牆竊取學校物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共犯「阿宏」所有,且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已為共犯「阿宏」拿走,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