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 、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清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詎葉清富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畢後約1 小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10日8 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1日2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市東閔路某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於同日14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清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2月2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清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16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另於同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其先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第①罪,雖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同月18日接續執行第②至⑩罪,第②至⑩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0月17日),第①、⑪、⑫罪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其於前案執行中之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則前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另被告所犯第①罪部分固先行確定且執行完畢,惟第①罪既與第⑪、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第①罪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後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 年2月8 日、11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構成累犯,聲請書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