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 被告
- 蔡政森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93、3820、3845、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方形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尖嘴鉗壹支、黑色方形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蔡政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黑色方形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1罪);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下稱第2 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第1 罪、第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不得減刑之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家源不知悔改,與林東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東源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3 年9 月26日19 時55 分許,由張家源駕駛其向經營誠運租車行且不知情之楊宗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東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見李順所有而由李銘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張家源、林東源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尖嘴鉗各1 支,均以拆卸螺絲之方式,由張家源持上開扳手拆卸該車之後車牌,由林東源持尖嘴鉗拆卸該車之前車牌,竊取上開號碼5322-C7 號之車牌2 面得手,並由張家源駕駛甲車載林東源逃離現場。
二、蔡政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政森不知悔改,與張家源、吳宇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吳宇喆所涉強盜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利用蔡政森任職簡漢雄所經營之賭場時,所得悉簡漢雄攜帶大筆現金前往賭場之時間及路線等資訊,於103 年9 月28日11時許,由張家源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蔡政森住處,與蔡政森、吳宇喆會合後,由張家源駕駛甲車搭載蔡政森、吳宇喆,由蔡政森指引至南投縣○○鎮○○路0 號前,提供簡漢雄將於12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末3 碼為「888 」之藍色機車行經該溪南路段之訊息後,由張家源駕駛甲車搭載蔡政森、吳宇喆返回上開蔡政森住處,蔡政森因與簡漢雄相識,為免犯案時遭簡漢雄辨識而下車,由張家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並由蔡政森提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未扣案)與吳宇喆充作犯案之工具,再由張家源、吳宇喆將甲車原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號碼5322-C7 號之車牌2 面,其後張家源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甲車搭載吳宇喆,於同日11時41分許到達南投縣○○鎮○○路0 號前路旁埋伏等候簡漢雄;於同日12時30 分 許,簡漢雄側背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之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色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段00巷0 號前,張家源、吳宇喆見狀,即由張家源駕駛甲車搭載吳宇喆,沿該溪南路由東向西自後疾駛追上簡漢雄機車之左方,並向右偏行而以甲車車身逼近簡漢雄之機車,使簡漢雄反應不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家源見狀立即停車並與吳宇喆下車,由張家源持上開黑色方形電擊棒對簡漢雄作勢攻擊,由吳宇喆持上開剪刀剪斷簡漢雄側背背包之背帶,以此強暴行為,至使簡漢雄不能抗拒,而強盜簡漢雄所有之背包1 個及其內45萬元現金,得手後由張家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甲車搭載吳宇喆逃離現場。嗣張家源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甲車回復懸掛號碼AHP- 0513 號車牌2 面,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誠運租車行交還出租人楊宗勳,且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贓物號碼5322-C7 號之車牌2 面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新桃花源橋下,並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蔡政森住處與吳宇喆、蔡政森會合朋分45萬元贓款,蔡政森分得其中5 萬元,張家源分得其中15萬元,餘由吳宇喆取得。
三、嗣經李銘祥發現失竊及簡漢雄遭強盜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誠運租車行,扣得懸掛號碼AHP-0513號車牌之甲車1 輛(已發還所有人詹鎮懋)、編號WG000911號之甲車租車單1 紙,與本案無關之租車資料3 份;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張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張家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手拷1 副、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ELIY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103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扣得張家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於103 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蔡政森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1 張;於103 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林東源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簡漢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清松、詹鎮懋、張朝瑚、被害人李銘祥於警詢中,證人楊宗勳、王宇治、洪進來、邱閔鈴、吳阿梅、告訴人簡漢雄、共犯林東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9 至11頁、321 至325 頁、379 至381 頁)、扣押照片4 幀(警卷13頁、329 頁)、查獲照片6 幀(警卷79至83頁)、扣押物責付保管單(警卷419 頁)、103 年9 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幀(警卷209 至213 頁、49至53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失竊現場照片2 幀(警卷269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27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一卷36、28頁)、103 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畫面示意圖(警卷445 至451頁,偵二卷158 至161 頁)、103 年9 月28日強盜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警卷241 至244 頁)、編號WG000911號之甲車租車單(警卷389 頁)、甲車103 年9 月26日、同年月28日之GPS 衛星系統行車紀錄軌跡印列本(偵二卷134 至135頁、303 至306 頁、138 至145 頁)、告訴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20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家源、蔡政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查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法,係推由被告張家源駕駛甲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為閃避撞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由被告張家源持上開黑色方形電擊棒對告訴人作勢攻擊,由吳宇喆持上開剪刀剪斷告訴人側背背包之背帶,所為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自屬強暴行為甚明;而人體若受車輛撞擊,有致命危險,且剪刀所具鋒利之刀刃,電擊棒所導通之電流,均足以傷害人體,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可能遭被告張家源駕車撞擊,或由吳宇喆持剪刀、張家源持電擊棒加以攻擊,此項遭車輛撞擊及剪刀、電擊棒傷害之恐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又依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遭被告張家源駕車逼近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難以逃避攻擊;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述: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警卷254 頁),益徵吳宇喆、被告張家源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蔡政森於事前提供其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時,所得悉告訴人攜帶大筆現金前往賭場之資訊,且帶引吳宇喆、被告張家源至告訴人行經路線埋伏,並告知告訴人之行經時間、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及車牌號碼,又提出剪刀1 支供吳宇喆持以剪斷告訴人背包之背帶,使吳宇喆、被告張家源得以對告訴人強盜45萬元,復於得逞後,被告蔡政森分得其中5 萬元,被告張家源分得其中15萬元,餘由吳宇喆取得,而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蔡政森、張家源與共犯吳宇喆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蔡政森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前開說明,被告蔡政森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與吳宇喆、被告張家源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綜上,被告張家源共同攜帶扳手、尖嘴鉗竊取車牌2 面;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共同攜帶剪刀、電擊棒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承於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尖嘴鉗各1 支,其中尖嘴鉗前端為金屬材質,且有握柄便於施力,有該尖嘴鉗扣案可憑,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329 頁);另把扳手未據扣案,然被告張家源於本院供稱:該把扳手為鐵製,長約20公分,二端各有10吋、12吋之開口等語,是該把扳手及尖嘴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強盜犯行時,攜帶電擊棒、剪刀各1 支,已如上述,其中電擊棒前端有導電金屬,可通導電流,有該電擊棒扣案可憑,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13頁);另把剪刀未據扣案,然被告張家源、蔡政森於本院供稱:共犯吳宇喆持該把剪刀剪斷告訴人背包之背帶等語,足見該把剪刀應有鋒利刀刃足以裁剪物品,且有握把可供施力,是該把電擊棒及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吳宇喆、被告張家源、攜帶上開剪刀、電擊棒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依前開說明,應與攜帶兇器之判斷無關。是被告張家源辯稱其與吳宇喆並無持所攜帶之電擊棒及剪刀對告訴人行兇之意圖,即非屬攜帶兇器云云,應非可採。
(二)核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與林東源間;就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與吳宇喆、被告蔡政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源所犯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於對告訴人實施逼車之強暴行為過程中所造成,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蔡政森、張家源另涉犯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家源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於10 1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政森有事實欄二所載前科紀錄,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張家源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強盜二罪,被告蔡政森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張家源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政森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張家源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被告蔡政森、張家源與共犯吳宇喆,以駕駛甲車逼近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由被告張家源、共犯吳宇喆分持電擊棒、剪刀對告訴人強盜財物,金額達45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張家源、蔡政森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源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張家源所有,係其與林東源共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黑色方形電擊棒1 支為被告張家源所有,係其與吳宇喆、被告蔡政森共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張家源與林東源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固為被告張家源所有,惟未扣案,且經被告張家源於案發後丟棄;另被告蔡政森與吳宇喆、被告張家源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時,由吳宇喆所攜帶之剪刀1 把,固為被告蔡政森所有,惟未扣案,且於案發後遺失等情,經被告張家源、蔡政森分別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WG000911號之甲車租車單1 紙、租車資料3 份、吸食器1 組、手拷1 副、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ELIY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蔡政森住處扣得之SIM 卡1張、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林東源居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