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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華羿

      許 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1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華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⒊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華羿及許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魏華羿與許南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8 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5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由魏華羿駕駛其之前所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懸掛AHG-0175號車牌,魏華羿所涉竊盜A 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6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搭載許南至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前,推由魏華羿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並以其所有之鑰匙(均未扣案)開啟王定達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再由許南騎乘該機車離開並於103 年4月29日清晨5 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三和加油站加油。嗣王定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三和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⒉魏華羿與許南於103 年4 月29日16時19分許,由魏華羿駕駛A 車搭載許南至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前,推由魏華羿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彭欽堂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再由許南騎乘該機車離去(魏華羿所涉共同竊盜上開JSO-922 號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嗣彭欽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於103 年5 月17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南湖路口空地,起獲上開JSO-922 號機車(已發還與彭欽堂)。

⒊魏華羿與許南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魏華羿駕駛A 車搭載許南至南投縣○○鄉○○路00號,許南在A 車內把風,而推由魏華羿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撬開石明哲及羅秀蓮所有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鋁門所附合之門鎖後,毀壞該門扇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分別為石明哲及其子女石翰儒、石佩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再持羅秀蓮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鑰匙,至該住處前發動羅秀蓮所有之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上車欲離去之際,適石明哲發覺遭竊出聲喝止,魏華羿隨即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羅秀蓮見停靠在其住處旁之A 車有異而上前察看,許南遂下車步行離去,石明哲見狀在後追趕,許南趕緊翻牆逃逸而遺落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許南之當票、印章、掛號證等物品),石明哲、羅秀蓮旋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3 年5 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巷山區產業道路,起獲已燒燬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石明哲) 。又魏華羿於103 年5 月19日18時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懸掛變造「8700-EN 」號之車牌,魏華羿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6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月桃橋前之路段時,為警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特徵不符而對魏華羿欄檢盤查,因而查獲,當場起獲車內所置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音響1 組(已發還予石明哲),並經警調查上開遺落背包內之當票等物品均為許南所有,及比對A 車內採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分別與石明哲、羅秀蓮上開住處前菸蒂檢體與B 車內瓶口檢體相符,亦各別符合許南、魏華羿之DNA-STR型別,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華羿與被告許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華羿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許南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魏華羿部分犯行之證述。

㈢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定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三和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加油發票照片1張。

㈣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彭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面照片14張。

㈤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秀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石明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羅秀蓮指認被告許南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音響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4日投警鑑字第103003209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許南典當之機車、典當資料照片2 張、已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當票1 紙、石明哲、羅秀蓮上開住處前菸蒂、遺留黑色背包(內含當票、印章、掛號證等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安全設備,而鑲於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魏華羿、許南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行為,被告魏華羿所攜帶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係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魏華羿、許南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行為,被告魏華羿係持其所有之鑰匙撬毀原上鎖之被害人石明哲、羅秀蓮前述住處鋁門上所附合之門鎖後,自該門進入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門鎖係嵌鑲於鋁門,應為鋁門大門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顯係毀壞門扇,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許南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華羿、許南就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華羿、許南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均係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石明哲、羅秀蓮、石翰儒、石佩錡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魏華羿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許南所犯上開3 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魏華羿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上開第⑤至⑦案,則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9年4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許南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100 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下稱第⑨⑩⑪案)。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4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嗣上開第⑧、⑫案,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第⑨至⑪、⑬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13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100 年8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102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魏華羿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被告許南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同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許南另為1 次普通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而如上所述各次竊取之財物,有部分屬於交通工具之性質,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財物之數量、價值,顯非輕微,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南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⒊所示宣告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被告魏華羿所分別攜帶之六角扳手、鑰匙等物品,雖均為被告魏華羿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物品            │
├──┼──────────┤
│1   │石明哲之電視1臺     │
├──┼──────────┤
│2   │石明哲之電腦(含主機│
│    │及螢幕各1 臺)      │
├──┼──────────┤
│3   │石明哲之現金新臺幣  │
│    │1700 元             │
├──┼──────────┤
│4   │石明哲及其子女石翰儒│
│    │、石佩錡之全民健康保│
│    │險卡各1 張          │
├──┼──────────┤
│5   │石翰儒及石佩錡之國民│
│    │身分證各1張         │
├──┼──────────┤
│6   │石明哲之金項鍊3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