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於91年5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除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2年7 月2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⑤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5 月(下依序稱第⑦⑧⑨⑩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除就第⑦案、第⑧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外,並另就第⑨案、第⑩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上開第⑦案至第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嗣第①案、第③案至第⑥案,再適用減刑條例,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第③案與不符合減刑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就減刑後之第④案至第⑥案,與前已符合減刑後之第⑦案至第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黃文吉於96年8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8年10月26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8 月17日。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⑪案),雖曾上訴,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⑮案)。嗣上開第⑪案至第⑮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於99年5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⑩案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9 月又22日及第⑪案至第⑮案應執行刑,於10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嗣黃文吉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處臥房內,以將海洛因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文吉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同年103 年1月1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受調查,黃文吉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復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黃文吉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4 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見警卷第5 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R14 -0120-004 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文吉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當時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3 年1 月1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出獄是否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表示:伊於102 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無任何根據對被告產生其本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於接受他案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